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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有限公司与北京万**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被告)北京万**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公司)、原告(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风**司)与被告(原告)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宁**担任审判长,会同人民陪审员胡**、任**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被告)万**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孙**,原告(被告)如风**司之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原告)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被告)万**公司诉称,林**于2010年8月22日入职我公司,当日双方签订2年期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将林**派遣到如风**司工作,当日我公司将其派遣至如风**司,岗位为配送员。2012年8月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我公司与林**续签了2年的劳动合同。我公司为林**缴纳了2013年6月前的工伤保险。2013年6月起,我公司为其缴纳了养老、医疗、工伤、失业保险。林**的工资标准以如风**司的意见为准,发放形式为打卡发放,发放周期为下月15日发放上上月26至上月25日的工资,提成工资依此往后推一个月发放。2013年5月27日起,林**因身体不适开始休病假,我公司已向林**支付了2013年5月的工资。我公司已安排林**享受了在职期间的年假。我公司已向林**支付了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病假工资。2013年5月27日林**开始休病假,公司按照法律规定给了林**一年的医疗期,一年医疗期满后林**未给公司任何书面的就诊材料,也未履行任何请假手续。2014年6月25日,我公司向林**发出返岗通知书,要求其提供医院诊断证明及明细,逾期不提交视为自动离职,但林**一直没有向公司提交。林**的工资标准及是否存在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况以如风**司答辩意见为准。现不服仲裁裁决,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万**公司不支付林**2010年8月22日至2013年5月25日期间休息日及法定休假日加班费差额34150.38元;2、不支付林**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期间病假工资差额6349.54元;3、不支付林**2010年8月至2011年6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940.80元;4、本案诉讼费由林**承担。

原告(被告)如风**司诉称,我公司的起诉意见及答辩意见均同万古恒信公司,林**的工资标准为月基本工资800元+提成。现不服仲裁裁决,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如风**司不支付林**2010年8月22日至2013年5月25日期间休息日及法定休假日加班费差额34150.38元;2、不支付林**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期间病假工资差额6349.54元;3、不支付林**2010年8月至2011年6月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940.80元;4、本案诉讼费由林**负担。

被告(原告)林大*辩称,万**公司所述的工资发放形式及支付周期属实,其所述的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属实。我是农业户口,于2010年6月23日入职如风**司。2010年8月22日如风**司要求我与万**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将我又派遣至如风**司,职务为配送员,工资为每月800元加提成。2010年9月万**公司开始为我缴纳工伤保险,2013年6月开始为我缴纳养老、医疗、工伤、失业保险。2013年3月26日我视力下降严重,经诊断为糖尿病性视网膜病变。2013年4月3日经医院再次诊断为糖尿病视网膜病变左眼PDR高危险因素,建议双眼先后全视网膜激光光凝。因快递站缺人,我一直要求请假,但被公司拒绝。2013年4月15至18日我每次就诊后均向公司提出休假,但均被拒绝。公司未支付2013年4月26日至5月25日期间的提成工资为3433元。2013年5月27日起我因双眼看不见,无法工作,自此开始休病假。2014年6月20日我收到了万**公司的反馈通知函及员工退回单,2014年6月22日左右接到公司通知后,我按照公司要求提交了诊断证明及明细、病假条,公司说不符合规定,但也还是收下,仍要求我开具诊断证明。2014年6月25日我拿着公司要求的诊断证明前往公司,并将该诊断证明交给了万**公司。在上述手续都交给万**公司后,万**公司于2014年6月25日向我发出了返岗通知书,2014年6月27日我收到了该通知书。我在工作期间从未有过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只有个别时间有休息。公司给我的工资单上有平时加班和节假日加班的时间,这表明公司认可我存在加班的事实。我提交的工作记录是公司要求每一位配送员都要作的记录,是在工作过程中形成的证据是客观的,可以反映我出勤情况以及工作情况。如风**司有考勤记录。综上,我为如风达加班是客观的,有证据证明的。正是由于长时间加班工作,导致我在工作期间突发糖尿病性视网膜病变。我的第五项诉讼请求只是表述与仲裁时不一样,但实际内容是一样的,都是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后法律规定的待遇问题。同意仲裁裁决的医疗期工资差额及未缴纳养老、失业保险的补偿金。现不服仲裁裁决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万**公司、如风**司连带支付林大*2013年5月提成工资3433元;2、连带支付林大*2011年8月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2320.56元;3、连带支付2012年3月26日至2013年5月25日共计89天休息日和9天法定节假日加班费40029.66元(不含仲裁裁决的2010年8月22日至2013年5月25日期间的加班费34150.38元);4、万**公司、如风**司为林大*办理因病劳动能力鉴定申请手续;5、万**公司和如风**司按照国家和北京市的规定向原告提供因病退职待遇(支付标准为每月按照退职生活费以及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从办理因病退职手续之日起支付至身故);6、万**公司和如风**司赔偿因长时间安排原告加班、从事高强度劳动且原告病重时强迫原告劳动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50万元(因林大*不能再参加工作的经济损失);7、本案诉讼费用由万**公司和如风**司负担。

针对被告(原告)林**的起诉,原告(被告)万**公司、如风**司辩称,林**的提成工资为2618.30元,现公司已于2015年7月15日左右发放。公司已安排林**休年假。林**不存在加班的情况。依据万**公司与林**签订的劳动合同,林**加班是需要经过公司的批准,林**对此是明知的。林**不是因为工作导致疾病,不属于工伤范围,不同意为其办理劳动能力鉴定手续。林**由如风**司入职万**公司前就已经有糖尿病。对于因病退职,疾病是由其自身造成的,我公司无法为其支付因病退职的待遇。我公司不存在长时间安排加班,安排高强度工作或强迫工作的情况,林**要求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林**系农业户口。不同意林**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2日,林**与万**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8月22日至2012年8月21日。合同约定将林**派遣至如风**司工作,岗位为配送员,基本工资800元,业绩提成和奖金另行计算并发放;用工单位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安排乙方(林**,下同)加班,甲方(万**公司,下同)应督促用工单位依法为乙方安排同等时间的补休或支付加班工资,加班费的计算基数为员工的基本工资。2012年8月17日,林**与万**公司续签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8月22日至2014年8月21日,约定月工资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该合同关于岗位、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的规定与前一份合同内容一致。

2013年4月,林**经诊断患有糖尿病视网膜病变,2013年5月27日起,林**开始休病假。2014年6月17日,万**公司向林**发出《近期医疗就诊、诊断明细反馈通知函》,内容为:“林**,您好,因您近期因身体情况导致就医并向我司提交了病假假条,现因我司审核需要,烦请于接收到此函3日内提供由开具病假假条的所述医院开具的近期医疗就诊、诊断证明等明细,并邮寄至万古。”

2014年6月25日万**公司向林**发出《限期返岗通知书》,内容为:“林**,您好,我司在2014年6月17日向您发出近期医疗就诊、诊断证明反馈通知函,通知您于收到该函3日内提交就诊明细,但未果,在此期间您也未向站区及公司提供任何诊断明细。公司现无法与您取得联系。限您在本函发出之日起三天内(即6月28日)前来公司报到或提交医疗就诊、诊断明细,逾期视为您自动离职,公司将按照劳动合同法及公司相关制度进行处理。如有相关工作物资未做交接,工资将暂不予以发放,至物资交接后,工资将通过银行转账发放至您卡中,届时请注意查收。”

林**表示2014年6月20日收到了《近期医疗就诊、诊断明细反馈通知函》,并已在2014年6月22日按照万**公司要求提交了诊断证明、明细及病假条。但公司说不符合要求,要求重新出具诊断证明。后于6月25日将万**公司要求的诊断证明交给了万**公司,6月27日收到《限期返岗通知书》。

为证明加班情况,林**向本院出示证据及万**公司、如风**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一、工资表,其中2010年8月至2011年9月之间的工资表有万**公司公章,2011年11月至2012年3月的工资表无公章。2010年8月、10月、11月、2011年2月至6月、9月、11月、12月、2012年2月、3月的工资表显示林**存在周六日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且公司支付了一定的节假日补助、加班费、多出勤补款;林**提成工资明显高于底薪。林**表示其提成为每送一单货提成3元不等。

万**公司认可有公章的工资表的真实性,主张其公司是代发工资,不清楚工资的构成,工资表只是为了方便员工核对,实际内容并无实际意义。对于没有盖章的工资表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主张该工资表并非其公司的,认可工资表上所显示的电话号码是其公司的。如风**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万**公司、如风**司均认可林大平的提成为每送一单货为3元不等。

关于工资表,双方均认可上述工资表显示林大*在2010年8月、10月、11月、2011年2月至6月、9月、11月、12月、2012年2月、3月期间共计存在周六日加班87.5天、法定节假日加班10天,已发放加班工资5228.47元,扣除已发放的加班费后月平均工资为4178元。

关于工资表,双方均认可上述工资条中显示林大平存在周六日加班87.5天、法定节假日加班10天,已发放加班工资5228.47元,扣除已发放的加班费后月平均工资为4178元。

证据二、林**手写的工作记录。工作记录记载了林**取货送货等情况,依此证明其存在加班。

万**公司、如风**司不认可手写记录的真实性。

关于林**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期间病假工资差额6349.54元的问题。万古恒**司、如风**司主张2013年5月27日至2014年6月28日为原告的病假期间,该期间已足额支付工资。林**向本院出示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该期间的工资发放情况如下:2013年9月16日588.96元、10月17日31元、11月19日3679.46元、12月16日327.20元、2014年1月15日1827.20元、2014年4月29日1023.44元、2014年5月15日1117.20元,共计发放8594.46元。

关于林**2010年8月至2011年6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940.80元的问题,林**系农业户口,该期间万**公司及如风**司未为林**缴纳养老和失业保险。

关于林**2013年5月提成工资。林**主张其该月提成工资为3433元,公司未向其发放该月提成工资。万古恒**司、如风**司主张林**该月的提成工资为2618.30元。诉讼中,万古恒**司、如风**司未提供林**该月提成工资应得数额的工资台账,亦未就已向林**发放该月提成工资向本院出示证据。

关于林**2011年8月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2320.56元。林**主张2011年8月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公司未安排其享受年假。林**未就公司未安排其休年假向本院出示证据。如风**司及万**公司未就已安排林**享受在职期间的年假向本院出示证据。林**2012年年度的实发工资总额为46162.34元,剔除林**提交的工资条中所包含节假日补款、加班费、多出勤补款1707.69元后实发工资为44454.65元。

再查,2014年3月27日,林**就双方劳动争议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京西劳仲字[2014]第1377号裁决书,裁决:一、如风**司支付林**2010年8月22日至2013年5月25日期间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34150.38元;二、万**公司对第一项裁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万**公司支付林**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期间病假工资差额6349.54元;四、如风**司对第三项裁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万**公司支付林**2010年8月至2011年6月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940.80元;六、如风**司对第五项裁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七、驳回林**的其他申请请求。后林**、万**公司、如风**司均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时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工资表、工作记录、银行明细、限期返岗通知书、劳务派遣员工退回单、反馈通知函、诊断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保护。

一、关于休息日及法定休假日加班费差额。林**提交工资表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工资表可知,林**存在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如风**司、万**公司未足额支付林**加班费,因此,如风**司、万**公司要求不支付林**在职期间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具体的数额本院依据林**的加班天数、工作性质、工资计算方式、工资实际支付情况及已支付加班费数额等情况综合酌情确定为三万元。林**未就其主张的在2012年3月26日至2013年5月25日期间存在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向本院出示充分证据,因此林**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在病休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合同或集体合同的约定支付病假工资。用人单位支付病假工资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根据林**提交的银行明细可知如风**司、万**公司未足额支付林**病假期间的工资,其应向林**补足差额,如风**司、万**公司要求不支付林**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期间病假工资差额6349.5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法核算。林**认可仲裁裁决,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三、林**系农业户口,万**公司、如风**司未为林**缴纳2010年8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因此,其要求不支付林**养老保险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意该项裁决,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四、关于2013年5月提成工资,根据双方认可的工资发放周期,林**2013年5月的提成工资应于2013年7月15日左右发放。现万古恒**司、如风**司未就应向林**发放的提成工资数额及已向林**发放该月提成工资向本院出示证据,而林**提交的银行明细未显示万古恒**司与如风**司向林**发放了2013年5月提成工资。因此,林**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五、关于2011年8月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本案中,林**于2014年3月27日提起仲裁,现林**未就如风**司、万**公司未安排其休年假向本院出示证据,故其要求支付2012年年度之前未休年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万**公司、如风**司未就已安排林**享受2012年度的年假向本院出示证据,因此,应向林**支付该期间的工资。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法核算。

六、林**要求万**公司、如风**司为其办理因病劳动能力鉴定申请手续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院受案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处理。

七、林**要求万**公司、如风**司按照国家和北京市的规定向原告提供因病退职待遇(支付标准为每月按照退职生活费以及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从办理退职手续之日起支付至身故)、赔偿因长时间安排其加班、从事高强度劳动且病重时强迫其劳动造成的经济损失50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万**公司与如风**司应就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原告(被告)北京万**限公司、原告(被告)北京如风达**公司连带支付被告(原告)林大平二〇一〇年八月至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五日期间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三万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原告(被告)北京万**限公司、原告(被告)北京如风达**公司连带支付被告(原告)林大平二〇一三年六月至二〇一四年六月期间的工资差额六千三百四十九元五角四分。

三、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原告(被告)北京万**限公司、原告(被告)北京如风达**公司连带支付被告(原告)林大平二〇一〇年八月至二〇一一年六月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九百四十元八角。

四、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原告(被告)北京万**限公司、原告(被告)北京如风达**公司连带支付被告(原告)林大平二〇一三年五月提成工资三千四百三十三元。

五、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原告(被告)北京万**限公司、原告(被告)北京如风达**公司连带支付被告(原告)林大平二〇一二年度的未休年假工资一千七百零三元二角四分。

六、驳回原告(被告)北京万**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原告(被告)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八、驳回被告(原告)林大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被告)北京万**限公司、原告(被告)北京**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十元,由原告(被告)北京万**限公司负担十元(已交纳)、原告(被告)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原告)林**负担十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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