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山西光**限公司与北京**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司)与被告北**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赵*、人民陪审员宋**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博**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光**司诉称:2008年12月26日,博**司向光**司借款20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09年3月31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光**司多次催要,博**司至今未还。故光**司诉至法院,要求博**司偿还借款20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2000万元为本金,自2009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博**司辩称:不同意光大公司诉讼请求。**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借款事实,且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6日,博**司向光**司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光**司任治国承兑汇票2000万元,于2009年3月31日前归还。

2010年10月4日,光**司向博宥投**限公司发送特快专递。

2011年12月29日,光**司就本案借款向北京**民法院提起诉讼,后于2012年3月19日由北京**民法院裁定准许撤诉。

2013年12月10日,光**司就本案借款向北京**民法院再次提起诉讼,后于2014年2月12日由北京**民法院裁定准许撤诉。

庭审中,光**司称:本案借款系博宥公司派人至光**司取走银行承兑汇票五张,金额共计2000万元,光**司未留存五张承兑汇票的相关信息。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至山西省女子监狱会见了原博宥投**限公司董事长丁**、原博**司法定代表人侯**。丁**称:对博**司借款一事不知情。侯**称:对光**司任治国有印象,借款原因可能为双方洽谈的项目中光**司应给予博**司的利润,但因为利润尚未产生,故先以借款形式支付;借款应当是已收到,具体情况需要与当时的会计王**核实。

庭审中,光**司称:光**司与博**司未进行过任何合作项目。光**司另提交火车票及住宿费发票若干,用以证明其向博**司主张借款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欠条、邮件详情单、起诉状、受理案件通知书、撤诉申请、谈话笔录、口头裁定笔录、火车票、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欠条中载明的内容及博**司原法定代表人侯**的陈述,可以认定光**司与博**司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博**司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光**司借款。现博**司逾期偿还借款,还应当支付相应逾期利息,光**司所主张的利息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光**司于借款后积极主张之事实,故本院对博**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西光**限公司借款本金二千万元及利息(以二千万元为本金,自二〇〇九年四月一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四万一千八百元,由被告北**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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