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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铁**限公司与太原**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太原**限公司(以下简称“晋**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商)初字第14336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一审原告诉称

晋**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0年10月13日,晋**公司与高铁传媒公司签订了《太原南客站广告媒体合作协议》。该协议系高铁传媒公司强迫晋**公司签订的严重损害国家和铁路利益的不平等协议,目的是垄断高铁车站广告市场,非法牟取高额利润,依法应认定为无效。晋**公司为此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确认晋**公司与高铁传媒公司签订的《太原南客站广告媒体合作协议》无效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向高铁传媒公司送达起诉状后,高铁传媒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虽然高铁传媒公司的注册地址在北京市东城区,但其自2014年6月起一直在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的北京伯豪瑞廷酒店内办公,高铁传媒公司的实际经营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因此应认定原审被告高铁传媒公司的住所地为北京市朝阳区,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故高铁传媒公司请求将案件移送至北京**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条规定:“公司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公司的住所是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公司的住所只能有一个。公司的住所应当在其公司登记机关辖区内。”经一审法院调查,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15号院3号楼北京伯豪瑞廷酒店721室并未公示高铁传媒公司的企业名称,故不能确认该处所为高铁传媒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晋**公司以高铁传媒公司的注册登记地址作为住所地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高铁**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高铁传媒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法院的裁定缺乏事实与法理依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是否公示企业名称并非认定公司住所地的法定依据。高铁传媒公司住所地实际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审法院驳回高铁传媒公司提出的异议没有事实依据。故高铁传媒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4)东民(商)初字第14336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晋**公司对于高铁传媒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晋**公司系依据其与高铁传媒公司签订的《太原南客站广告媒体合作协议》及相关证据提起诉讼,要求判令确认《太原南客站广告媒体合作协议》无效等,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晋**公司与高铁传媒公司签订的《太原南客站广告媒体合作协议》第15条约定“本协议双方因执行本协议而产生的任何纠纷和争议均应迅速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的,则由被告方所在地的法院管辖”。双方在合同中选择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属于法定协议管辖范围,且未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审被告高铁传媒公司的注册地址为北京市东城区。现经调查核实,不能确认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15号院3号楼北京伯豪瑞廷酒店为高铁传媒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因此,原审被告高铁传媒公司的住所地应认定为北京市东城区,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高铁传媒公司关于本案应由北京**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高铁**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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