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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5)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及辩护人郭*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报请湖北省**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至5月,被告人任*利用其担任*某公司咸宁**公室主任期间所掌握的某某公司内部信息及文件,以将上述内部信息和文件通过网络向社会公开以造成不良影响相威胁,分两次从位于武汉市汉阳区某某号的某某公司索得人民币24594.54元后,仍继续以上述理由威胁该公司欲获取钱财,直至2014年5月19日天**司向公安机关报案。

2014年8月22日,被告人任*在山东省汶上县被公安人员抓获。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任*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任*定罪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任*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其辩称其向某某公司索要的钱财系该公司拖欠自己的社会保险、加班费以及之前承诺但未兑现的工资等应得的福利,其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辩护人郭*辩称被告人任*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获取他人钱财,且任*与天**司离职所结账目中没有包含加班费,故任*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天**司招聘被告人任*为该公司咸**办公室主任(试用期六个月)。2014年4月3日,被告人任*提出辞职,并于同年4月14日与该公司结清所有账目后,仍心怀不满,即以某某公司未与其结算社保与公积金等款项为由,以将其任职期间所掌握的某某公司内部信息及文件通过网络向社会公开造成不良影响相要挟,向某某公司索取钱财,在某某公司被迫支付人民币24594.54元后,仍继续以上述理由要挟该公司支付钱财,直至同年5月19日某某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

2014年8月22日,被告人任*在山东省汶上县被公安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证实,2014年8月22日,被告人任*在山东省汶上县郭仓镇工业园区被公安民警抓获。

2、天**司出具的报案材料、情况说明证实,天**司于2013年11月4日招聘任*为该公司咸**办公室主任,任*于2014年4月3日离职,并于同月14日与某某公司结清工资后,以将其在职期间掌握的某某公司相关资料公布于网络上的方式向该公司索取人民币64742元。某某公司为了维护公司的商业信誉和形象,于同年4月分二次转账给任*共计人民币30000元,但任*继续要挟,将索要金额提高到人民币70000元。

3、证人张**的证言:我是某某公司负责行政的副总,也是任*原来的上司。任*于2013年11月初至2014年4月初担任我公司咸宁**公室主任,因为他在工作期间有很多违规的行为,故主动辞职离开了公司。我代表公司就其在职期间的加班费、保险费和购买发票等费用据实结算给了他20000余元,他当时也表示与公司所有账目结清并写了收条签字。4月中旬,他跟我联系说公司还应补偿他在职期间的加班费、保险费和购买发票等费用共计64000余元,我直接拒绝了他的要求。任*又通过手机、QQ等方式和我公司的法务部长谢*、人力资源部部长彭*联系,威胁称会把其掌握的公司的一些敏感信息和材料(主要是我公司3月份接待往来单位和政府部门时的相关信息)公布到网上。因为这些信息关系到公司和别人的名誉,我跟他联系并达成一致意见,一共给他50000元,他就不公布所掌握敏感信息并会销毁,并签写承诺书。我们约定4月22日给他转账15000元,剩余的钱支付现金。转账完毕之后,任*还是以此威胁公司要钱。为了维护公司名誉,公司又指派行政部长聂*与任*谈判,谈判结果是公司再付款15000元了结此事。公司于4月30日付款15000元后,任*依然提出需要再支付40000元的要求,公司遂报警。

4、证人彭*、谢*、聂*的证言与证人张**的证言吻合一致,相互印证。

5、证人李*(某某公司工会主席)的证言证实,任*在离职之后通过电话和短信的方式告知李*,要求公司按照其要求进行补偿,否则就要采取一些非常规手段。5月7日,任*电话里告知李*补偿金额为64000元,5月10日短信告知李*补偿金额为70000元。

6、证人许*(某某公司督察部审计经理)的证言:任*离职后表示其在职期间为公司垫付的费用及工资未结清,按照其要求,将数据汇总理清后,我将数据带到咸宁经任*核对确认后交给咸**司的出纳。因任*要求公司立即支付,经报公司财务部门核算及领导同意后,我和出纳一起将第一笔费用(报销款及2014年3月份的工资)共计10546元以现金形式支付给任*,并取得收条。4月14日,将第二笔费用5400元以现金的形式支付给了任*,并取得了任*亲笔注明“与公司所有账目结清”的收条。

7、证人阮*、张**的证言与许*的证言吻合一致。

8、QQ聊天记录、手机短信记录、收条、记账回执、扣押清单、某某公司出具的证明与上述彭*、谢*、张**、许*等证人证言相互印证。

9、劳动合同书、员工辞职申请表证明,任*于2013年11月4日被某某公司聘用担任咸**办公室主任,后于2014年4月3日主动辞职,任*在职期间最低月工资为人民币1300元,且合同注明任*应当承担保密义务,保密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天**司的客户资料、业务资料。

10、武**计局统计资料及某某公司出具的说明证实,某某公司在任某六个月试用期内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金和公积金共计人民币5405.46元。

11、被告人任*的供述就其以公布某某公司内部信息和文件相威胁向某某公司索要钱财的事实经过与上述证人证言吻合一致,其还供述:2014年4月我辞职离开之后,因为公司不承认我的工资待遇和加班费,所以我向单位要钱,但是我没有向相关劳动部门反映,我通过公布掌握的内部信息威胁公司给钱。

综合上述证据分析

被告人任*与某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自签订劳动合同之日起计算至因其个人原因提出离职之日。在此期间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应当依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最低工资人民币1300元/月,社会保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执行。公诉机关提交的上列证据证实,任*离职时,某某公司已经按照相关规定就任*应得的劳动报酬、加班费、提前垫付的报销费用等与任*进行核算后支付并经任*签字确认且备注“与公司所有账目结清”。上述合意达成后,任*仍以某某公司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与公积金及相关款项未结算为由,且未通过正当途径达成诉求,而采取公布该公司内部信息的要挟手段,挟迫某某公司向其支付人民币64742元,在某某公司被迫支付人民币30000元(扣减应缴纳的社会保险与公积金人民币5405.46元,实际支付人民币24594.54元)后,又将勒索总金额提高至人民币70000元,其主观上具有明显的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以要挟手段索取钱财的行为,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故被告人任*辩称其向某某公司索要的钱财系该公司拖欠自己的社会保险、加班费以及之前承诺但未兑现的工资等应得的福利及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任*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获取他人钱财,且任*与某某公司离职所结账目中没有包含加班的费用,故任*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观点,均与本案的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不相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要挟的手段,敲诈勒索武汉某某有限公司人民币24594.5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犯敲诈勒索罪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任*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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