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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杨*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王**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德利到庭参加庭审,被告张*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张**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4年2月11日借给被告23万元,此借款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偿还日期为2014年3月15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要借款未果,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3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以23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16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1日,欠款人张*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本人张*因个人原因于2014年2月11日向张**借用人民币贰拾叁万元整(230000),于2014年3月15日前还清。

庭审中,原告主张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

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3万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以23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

被告张**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返还原告张**借款本金二十三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支付原告张**逾期还款利息(以二十三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六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七百五十元、公告费(以实际票据为准),由被告张*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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