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东**限公司与韩**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东**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韩**(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春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汪**、赵**及被告之委托代理人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5月1日入职,出勤至2014年3月31日。因此,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为自2011年5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被告月工资标准为3500元/月。原告已经按照该工资标准,足额支付被告工资。后因被告自行离开,无法联系被告,因此未能向其支付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工资。被告已经享受了2012年、2013年度的年假,原告不应再向其支付该两年度的未休年假工资。被告入职后,被告向原告明确表明不愿意在北京缴纳社会保险,不同意原告为其办理社会保险。被告自行离开公司,未说明原因及事由,原告不认可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原告不存在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不应支付经济补偿。

被告于2014年4月24日诉至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字(2014)第06614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被告与原告2009年6月22日至2014年4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工资差额1424元、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工资5000元、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24日工资3908元;三、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度、2013年度未休年假工资4597元;四、原告支付被告2009年6月22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3404.80元、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1696元;五、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25000元;六、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1年5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无需支付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工资差额1424元、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工资5000元、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24日期间工资3908元;3、原告无需支付2012年度、2013年度未休年假工资4597元;4、原告无需支付2009年6月22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3404.8元、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1696元;5、原告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是2009年6月22日入职原告处,刚入职时,月工资为3300元。2013年9月工资涨到5000元/月。。被告最后出勤至2014年4月24日。被告同意仲裁裁决的结果,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主张其于2009年6月22日入职原告处,月工资5000元。2014年4月24日被告向原告邮寄快递以原告未缴纳社会保险、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对被告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并主张被告于2011年5月1日入职,月工资3500元。

被告于2014年4月24日诉至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字(2014)第06614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被告与原告2009年6月22日至2014年4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工资差额1424元、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工资5000元、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24日工资3908元;三、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度、2013年度未休年假工资4597元;四、原告支付被告2009年6月22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3404.80元、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1696元;五、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25000元;六、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2011年6月3日至2013年9月20日招商银行部分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借款收据、2014年2月17日至2014年4月4日考勤明细表,被告提供的2010年7月2日至2014年3月22日银行对账单、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函及EMS国内标准快递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确认劳动关系的争议,焦点主要为入职时间,被告主张其于2009年6月22日入职原告处,并提供有银行对账单,原告称被告于2011年5月1日入职,主张以前支付是原告法定代表人王**与被告个人往来,但未能说清具体缘由,且又称被告曾离职过,再次入职是2011年5月1日,但未提供以前有过离职的证据。故本院认定被告于2009年6月22日入职原告处。被告主张其最后正常出勤至2014年4月24日。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被告最后正常出勤至2014年3月31日,之后未到岗上班。但原告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确认双方2009年6月22日至2014年4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原裁决的2014年2月1日至28日期间工资差额1424元、3月1日至31日期间工资5000元、2014年4月1日至24日工资3908元,双方争议之一为工资标准,原告主张被告月工资标准为3500元,被告主张入职时月工资为3300元,2013年9月以后每月工资5000元,经查双方提交的银行对账单,本院采信被告主张,且原告未提供已经支付2014年3月和4月工资的证据,故原告应支付2014年2月工资差额和3月、4月工资。关于原裁决2012年度、2013年度未休年假工资4597元,原告主张被告已经休过2012年和2013年的年休假,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2年、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关于原裁决2009年6月22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3404.80元、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1696元,因原告未给被告缴纳上述期间的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原告主张系被告表示不愿意缴纳,但无论原告所主张是否存在,缴纳社会保险是法律规定双方需遵守的义务,当事人自行约定也不能改变,故原告应支付有关未缴纳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的有关补偿金。

关于原裁决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25000元。原告主张被告于2014年3月31日自行离开,并未说明原因及事由。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交其于2014年4月24日以拖欠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原告邮寄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函。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原告主张不予采信。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北京东**限公司与被告韩**于二○○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至二○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北京东**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韩**二○一四年二月一日至二○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期间工资差额一千四百二十四元;

三、原告北京东**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韩**二○一四年三月一日至二○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工资八千九百零八元;

四、原告北京东**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韩**二○一二年度、二○一三年度未休年假工资三千二百九十五元零二分;

五、原告北京东**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韩**二○○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至二○一一年六月三十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三千九百零六元四角、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一千一百七十六元;

六、原告北京东**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韩**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二万零四十一元六角五分;

七、驳回原告北京东**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北**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