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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5)1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闫德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30日14时许,在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于辛庄××街××巷××号,被告人张**因家庭琐事与冯**发生口角,后双方互殴,被告人张**将冯**鼻子咬伤。经鉴定冯**本次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11月20日,被告人张**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冯**的陈述,证人冯**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及到案经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本案因家庭纠纷而引发,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9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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