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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甲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民权县人民法院审理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甲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民刑初字第3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宋*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履行职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上诉人宋*甲及其辩护人郝*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5年5月14日8时许,在民权县林七乡林东村,因邻里纠纷,被告人宋**及其家人与被害人高某某发生争执,引起厮打,在打架过程中,宋**持砖砸到高某某右侧胸部,致右侧第4、5肋骨骨折,经商丘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鉴定,高某某胸部之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高某某住院治疗14天,花去医疗费4701.13元、鉴定费700元、误工费14×26=364元、护理费14×26=364元、伙食补助费14×80=112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人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高某某要求宋**赔偿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应予支持,要求宋**赔偿伤残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被告人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医疗费4701.13元、鉴定费700元、误工费364元、护理费364元、伙食补助费1120元。

二审请求情况

宋**上诉称,没有殴打高某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不应赔偿经济损失。

辩护人意见,原审认定宋*甲打伤高某某,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宋*甲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高某某称,被宋*甲伤害事实清楚,应追究宋*甲的刑事和民事责任。

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意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二审庭审中,宋**的辩护人提交四份证据,1、现场照片;2、视频光盘;3、对证人王某某的录音资料;4、对侦查人员的录音资料,证明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不真实。出庭检察员质证后认为,证据不具合法性,建议法庭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以上四份证据来源不合法,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

经本院二审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亦经一、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宋**及辩护人称,宋**没有殴打高某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问题。经查,高某某陈述证实在打架过程中,宋**持砖砸到其右侧胸部;证人王某某证明宋**用砖砸在高某某的腋下;证人卢超花证明宋**及家人殴打高某某,宋**掂砖朝高某某身上砸;宋*乙(宋**之姐)证明宋**在打架现场,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实宋**持砖砸伤高某某。经法医鉴定,高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故宋**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及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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