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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奥**限公司与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白钏兵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奥**限公司(下称“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商)初字第4957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一审原告诉称

奥**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白**曾作为奥**公司员工,以个人家用为由向奥**公司借款共计人民币2.1万元,现奥**公司因白**拖欠上述借款,而依据涉案借款凭证等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白**返还所欠奥**公司借款2.1万元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向白钏兵送达起诉状后,白钏兵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应由白钏兵户籍所在地的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白钏兵原系**源公司职员,其在任职期间以个人借款和家用为由分2次向奥**公司借款共计2.1万元,并向奥**公司出具借款手续,奥**公司经研究同意借给白钏兵钱款后,以银行转账方式分2次将白钏兵所借款项汇至白钏兵账户内;白钏兵借款地及奥**公司汇款履行地均位于北京**开发区,奥**公司开户银行所在地亦位于北京**开发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白钏兵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白**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所提上诉理由为:白**的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即为白**的住所地,白**在北京市没有经常居住地;白**系接收货币的一方,本案系于《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施行后立案,应依据该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由白**户籍所在地即住所地的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管辖,现行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并没有规定依合同履行地确定法院管辖的条款。据此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2015)大民(商)初字第4957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奥**公司对于白钏兵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奥**公司主张该公司向白钏兵出借涉案借款后,白钏兵拖欠未还,而依据涉案《借款单》等证据材料,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要求白钏兵返还所欠奥**公司借款2.1万元等,故本案属于合同之诉。

本案中,奥**公司系涉案民间借贷关系的出借方及接收归还涉案款项的一方,白钏兵系接收奥**公司出借款项的一方即涉案民间借贷关系的借款方,涉案《借款单》未对涉案款项的出借及归还的履行地点作出具体约定,故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白钏兵的住所地应认定为涉案民间借贷关系出借涉案款项的履行地,奥**公司住所地应认定为涉案民间借贷关系归还涉案款项的履行地;由于奥**公司的住所地位于一审法院辖区范围内,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奥**公司选择向本案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白钏兵关于本案系于《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施行后立案,应适用该司法解释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其所提现行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并没有规定依合同履行地确定法院管辖的条款、本案应由黑龙江**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所提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白钏兵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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