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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妨害公务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邢东检公诉刑诉(2015)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吉长江、宋**、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李*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吉长江、宋**、曲**及辩护人马立国、李**、王**、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9日15时左右,邢台**安分局西门里派出所民警接到杜*报警,称在邢**民医院被打。民警们着装开警车赶到出事地点,了解到杜*是某县一加油站的法定代表人,在加油站的一次事故中有人重伤住院,伤者亲属要求加油站支付药费时有过激行为。民警依据办案程序欲带杜*回派出所,遭到伤者亲属们的阻挠。其中被告人曲**、吉长江、宋**、曲**等人不听从民警们的劝阻和解释,持续性的对民警进行谩骂围攻。在场人员众多,情绪激动场面失控,桥东分局派出增援民警陆续赶到,被告人看到民警衣服下有佩枪,就起哄欲强抢民警携带的枪支,撕扯民警着装,殴打谩骂执行公务的民警,并煽动围观群众围堵民警,阻止受伤民警离开。阻挠执法的行为持续到次日零点最终造成出警民警多人受伤,正常公务无法执行。经鉴定,受伤民警姜**、李**、包瑞雪、乔小宽的损伤均系轻微伤。2015年8月26日,被告人曲**到邢台市公安局桥东分局刑警三中队投案。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四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曲**、吉长江、宋**、曲**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被害人姜**、李**、包瑞雪、#小*的陈述,证人杜*、胡**、韩**、孙**、田**、朱**、沈**、孙*、李中华、张*、王**、杨*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出警证明,报警案件登记表,出警经过,四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说明,抓获证明,和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吉长江、宋**、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正常公务活动,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曲**、吉长江、宋**均自愿认罪,且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曲**犯罪情

节轻微,且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依法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釆纳。根据本案被告人曲**、吉长江、宋晓亮、曲立丽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

被告人吉长江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2016年3月26日止。)

被告人宋**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27日止。)

被告人曲立丽犯妨害公务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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