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卢**与陈**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卢**与被告陈**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贺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的委托代理人陈**、刘*,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卢**诉称:原、被告为上下楼邻居,我的房屋是北京市大兴区亦庄镇科慧大道天宝园六里38楼2单元201号(以下简称:201号)房屋,陈*生于2010年购买北京市大兴区亦庄镇科慧大道天宝园六里38楼2单元101号(以下简称:101号)房屋,并于同年3月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在未有任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将原有阳台及围栏拆除,扩建为现在的阳光房及围墙。陈*生将阳台扩建后,通过陈*生扩建的围墙、阳光房,可以轻易攀爬到我家的阳台及窗户。并且阳光房直接扩建到与我家落地窗平行的高度,对我的生活、休息、安全造成极大影响。为此诉至法院,请望查清事实,请求判令:陈*生将其所有的101号房屋外的阳光房及围墙拆除,阳台恢复原状,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不同意卢**的诉讼请求。围墙本来就有,我只是在外面加装装饰,高度与原来的高度是一致的。围墙的使用权是归我的,阳光房盖的出发点是因为楼上经常会扔杂物,所以做了一个玻璃的加盖,是通过物业公司的认可才将阳光房盖起来的。没有影响卢**的出行及采光。卢**所说的安全问题是卢**自身没有安全防患措施意识,卢**被盗没有证据证明是从阳光房攀爬到其住所。综上所述,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卢**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卢**和陈**分别为201号和101号房屋的房主,201号和101号房屋系上下楼。2010年,陈**对其房屋外的封闭院落进行装修,在房屋南侧草坪上搭建了一层高的玻璃材质的阳光房。

庭审中,卢**向法庭提交了房屋所有权证及相关照片等证据,主张陈**私自搭建阳光房的行为侵害了其采光权等合法权益。陈**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其屋外草坪的使用权是归业主所有,其搭建的阳光房并未侵害卢**的相关权利。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房屋所有权证、照片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等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卢**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陈**在自家房屋外的封闭草坪上搭建阳光房的事实,但不能由此证明陈**的装修行为影响卢**通风、采光、眺望权及人身健康,在现有状态下亦不存在对卢**的生命健康构成危险的情形,故卢**要求陈**拆除阳光房及围墙,恢复阳台原状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陈**搭建阳光房是否系违章建筑一节,卢**可向有关主管行政机关举报。因卢**提交的照片能够完整反映现场情况,且原、被告对照片内容均无异议,故对卢**要求现场勘验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望双方今后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卢**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卢**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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