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8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本案举报人高*(男,28岁,北京人,另案处理)于2014年12月14日凌晨,在本市朝阳区小关派出所内与被告人李*用手机约定进行毒品交易。当天19时许,被告人李*在本市通州区**基餐厅,欲以6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高*贩卖冰毒16.92克,后被民警抓获。上述毒品经鉴定检测出甲基苯丙胺且已被收缴。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检验报告等证据,指控被告人李*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的意见为,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悔罪,犯罪未遂,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案举报人高*于2014年12月14日凌晨,在本市朝阳区小关派出所内与被告人李*用手机约定进行毒品交易。当日19时许,被告人李*在本市通州区**基餐厅,欲以人民币6000元的价格向高*贩卖冰毒16.92克,后被民警抓获。上述毒品经鉴定检测出甲基苯丙胺且已被收缴。起获的移动电话机1部、烟盒1个已移送在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证人高×、尹*、李*的证言,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起赃经过,物证照片,毒检送检流程表,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检验报告,收缴毒品清单及扣押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法制观念淡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本院对被告人李*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所提李*系犯罪未遂、应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并无法律依据,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在案的物品一并处理。综上,根据被告人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4日起至2021年12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个月以内缴纳)。

二、在案的移动电话机一部、烟盒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