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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刘*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刘*一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2010年6月4日,原告经本人姑姑介绍与被告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0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2013年6月12日生育女儿刘**。婚前双方感情尚可,婚后原告在被告家与公婆共同居住并赋闲在家,被告在外打工挣钱,日子相对较为平静。自原告生育女儿后,原告与被告父母关系开始恶化,特别是公公脾气不好时摔东西,孩子经常受到惊吓。在孩子出生40天时,我带孩子回娘家挪窝,被告表示让我多在娘家居住,以便原告父母能够帮忙照顾孩子。2014年12月27日,被告再次将原告和孩子送回娘家,原告给被告打电话也不接,发短信也不回。原告父母怕影响我二人感情,过了元旦又将我们娘俩送了回去。2015年1月25日,原、被告二人订立了书面和好协议,可在2015年5月16日被告再次送原告及孩子回了娘家,现在又是电话不接、短信不回。为缓解矛盾,原告曾与被告商量搬出居住,被告也曾表示同意,但至今未付诸行动。孩子出生至今,被告仅给我和孩子打款1500元生活费,平时孩子穿衣、奶粉的费用均是原告父母供养。婚后,我二人无债权、债务,2014年1月初我二人花费48800元购置北京牌轿车一辆,交纳税费4400元,其中有我父母出资5千元。因北京摇号政策限制,车辆登记于被告父母刘**名下,号牌为×××。结婚时,原告父母出资4万元,购置了床、衣柜、空调、电视等物品。自原告生育女儿的两年多时间里,原告一直与父母居住,到被告家居住也不过短短数日。原告认为与被告的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在一起继续共同生活。为此,原告要求: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刘**随原告共同生活,抚养费共同分担;3、共同财产×××北京牌轿车一辆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刘*一辩称:我没想过要离婚,她说的我不能同意。我们脾气差异比较大,思维方式也有差距,她说矛盾激化,产生了怨恨心理,我理解她想摆脱的心情,她的消费观念、攀比心理超出了我的经济能力。她对娘家过分依赖,没有想过我的感受,有矛盾时不分场合,不给我面子,娘家人也不理智的干预,她也不能认识到这个问题。在孩子的问题上,她导致我很被动,总是不能正确认识应尽的义务,总是说“嫁汉嫁汉,穿衣吃饭”,还说过凭什么和我一起奋斗,让我对生活没有希望。她说的事实不是事实,我认为不太正确。她总是说闹矛盾,在家里垒墙,我接受不了。她说自己无法独立照顾自己和孩子,以这个理由多次要求回家,生活各方面,她说的车的问题,车是我爸的名字,是我爸和我、女方一起出钱买的。被告同意离婚,在孩子抚养权方面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女儿由我方抚养。关于车,属于家庭共有财产,应该另案处理。事实理由部分原告有夸大和扩大,我们不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与原告王**人介绍、自由恋爱,于2010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2013年6月12日,双方育有一女刘**。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日常琐事发生矛盾。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虽在共同生活中产生家庭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均应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正确处理家庭生活中产生的问题,互谅互让,双方还是有和好可能的。另外,婚姻关系的解除不仅关系到原、被告双方,也关系到双方子女刘**的成长,双方应努力营造有利于子女成长的家庭环境。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

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王*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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