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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杨**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杨**(以下均称姓名)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赵**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杨**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赵**诉称:2012年3月,赵**自杨**处承包了门头**林业站林地造林工程。2013年3月15日,杨**向赵**出具欠条,承认欠赵**6万元工程款,杨**至今未给付该笔款项。故赵**诉至法院,要求杨**给付6万元工程款。

被告辩称

杨**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9日,赵**与杨**签订《绿化承包合同》,约定:杨**将雁翅镇300亩绿化工程承包给赵**。合同签订后赵**履行了合同义务。2013年3月15日,赵**与杨**签订《合同终止协议》,约定:绿化承包工程于2012年年底终止,款项6万元于2013年年底结清。同日,杨**向赵**出具欠条,承认欠赵**6万元工程款,并承诺年底国家工程款给杨**结清后,给赵**结清。杨**至今未将上述款项给付赵**。

上述事实,有《绿化承包合同》、《合同终止协议》、欠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赵**与杨**签订的《绿化承包合同》的内容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赵**履行了合同义务,杨**亦应按照约定给付赵**工程款。现赵**要求杨**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工程款六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杨**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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