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关胜智与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镇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关**因认为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四季青镇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行初字第42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关**上诉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委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规定,四季青镇政府具有查处关**所举报的由村委会讨论决定的违法占地行为的法定职责,且原审法院存在未追加玉**商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替四季青镇政府提出主张等违法事实。故原审裁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一、调取原审庭审录音录像;二、追加玉**商公司为本案第三人;三、追究原审法院枉法办案的法律责任;四、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或由二审法院开庭审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四季青镇政府收到关**提交的《依法查处申请书》。关**反映玉**商公司占用其自留地,毁坏其所种植树木及农作物一事,要求四季青镇政府进行查处并给予补偿。同年12月9日,四季青镇政府作出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建议关**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再向该部门反映。2015年1月7日,四季青镇政府收到关**提交的《依法查处申请书补充证据材料》。关**再次要求四季青镇政府查处其自留地被占用一事。2015年3月3日,四季青镇政府再次作出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建议关**提供自留地的使用权证明材料。关**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判决确认四季青镇政府不履行查处职责违法,并责令四季青镇政府在法定期限内针对关**的举报履行查处职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具有事实依据。本案中,关**向四季青镇政府提交的查处申请中所申请查处的行为系玉**商公司占用其自留地的行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四季青镇政府具有对前述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因此,关**提起的本案诉讼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关**的起诉结论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关**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