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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甲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李*甲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李*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经浙江省**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办案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自1997年开始练习“法轮功”,并于2009年左右搬来绍兴。来绍兴后,被告人刘**利用互联网下载“法轮功”相关信息,用于制作“法轮功”宣传光盘、标语等多种形式宣传品进行传播,并将部分光盘、标语等宣传品交给被告人李*甲去传播;还利用电子通讯手段以拨打录音电话方式向不特定多数人传播“法轮功”,并提供手机和SIM卡给被告人李*甲,让李去拨打电话传播“法轮功”。被告人李*甲曾因传播“法轮功”宣传品受过行政处罚后,又多次利用拨打录音电话的方式向不特定多数人传播“法轮功”。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李*甲无视国家法律,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且部分系共同犯罪,均应当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甲辩称:“法轮功”宣传品是其从东北老家带来的,不是其制作的,其也不会制作。

被告人李*甲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刘**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认定被告人刘**制作“法轮功”宣传品的证据不足,该认定依据的仅是被告人刘**庭审前的不属实供述,而无其他证据印证。2.被告人刘**并未有诸如“在公共场所悬挂横幅、条幅”、“以书写、喷涂标语”等形式宣传“法轮功”,其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造成严重社会影响”之构成要件。3.刑法第三百条文规定内容缺乏明确性,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要求,被告人刘**作为一个农村妇女,根本不可能知晓刑法第三百条所规制的行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被告人李**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目前我国没有一部法律、法规认定“法轮功”是邪教组织。2.刑法第三百条规定由三部分构成,即“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被告人李**并未起到组织作用,不符合刑法第三百条规定的“组织和利用”的行为要件,被告人李**主观上也没有破法法律实施的故意。3.本案缺乏被告人李**散发、传播邪教宣传品的物证及合法的鉴定。故要求宣告被告人李**无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自1997年开始练习“法轮功”,并于2009年左右搬来绍兴。来绍兴后,被告人刘**在绍兴市越城区居民住宅小区、诸暨市五泄风景区等地散发“法轮功”宣传光盘、标语等“法轮功”宣传品,并将部分光盘、标语等“法轮功”宣传品交给被告人李*甲去传播;还利用电子通讯手段以拨打录音电话方式向不特定多数人传播“法轮功”,并提供手机和SIM卡给被告人李*甲,让李去拨打电话传播“法轮功”。被告人李*甲曾因传播“法轮功”宣传品受过行政处罚后,又多次利用拨打录音电话的方式向不特定多数人传播“法轮功”。具体如下:

1.2014年11月6日晚上,被告人刘**在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天赐良缘小区,向小区内外停放车辆的挡风玻璃上散发多份书册形式的“法轮功”宣传品。

2.2015年5月4日上午,被告人刘*甲在浙江省诸暨市五泄风景区内多处张贴多份标语形式的“法轮功”宣传品。

3.2015年2至5月期间,被告人刘*甲使用具有自动拨号功能的号码为155××××8085、186××××7749、186××××1152等手机,向不特定多数人拨打宣扬“法轮功”电话2900余次。

4.2015年2至5月期间,被告人李*甲使用被告人刘*甲提供的具有自动拨号功能的号码为186××××0251、186××××8651、155××××8081、186××××1561等手机,向不特定多数人拨打宣扬“法轮功”电话800余次。

2015年5月28日,被告人刘**在绍兴市越城区山水人家小区2幢2单元1202室被警察抓获归案;被告人李*甲在绍兴市柯**纺有限公司职工宿舍203室被警察抓获,并分别从两被告人处查获大量“法轮功”宣传品。

以上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李*乙的证言,证实:刘*甲系其老婆,在老家时就开始练“法轮功”。其和刘*甲是2009年的时候来绍兴的。在绍兴时,刘*甲曾在天赐良缘小区、诸暨五泄风景区散发过“法轮功”的宣传品。至于这些宣传品是哪里来的,其不清楚。

2.证人李**、李**的证言,证实:刘*甲系其母亲,以前就在练“法轮功”,到绍兴后仍在练,或者是看“法轮功”的书,并给过其“法轮功”的护身符。

3.证人洪*的证言,证实:刘*甲系其岳母,在家里练“法轮功”,家中搜到的“法轮功”宣传品是刘*甲的。

4.证人李*戊的证言,证实:李*甲系其妻子。李*甲曾因“法轮功”的事被劳教两年。从其家里搜出的“法轮功”的护身符、光碟、书籍等应该是其婶婶刘*甲给的,刘*甲还让其带过一个手机卡给李*甲,从其家里搜出的六七张手机卡与其帮刘*甲带给李*甲的手机卡都是同种类的。

5.证人刘**的证言,证实:刘*甲系其姑姑。2015年5月4日,其曾与姑姑刘*甲、姑*李**一家开车去诸暨五泄、杭州宋城等地玩过。2014年11月16日,刘*甲、李**、李**等人来其住的天赐良缘小区串门,第二天其听说有人在小区散发“法轮功”传单。

6.证人胡**的证言,证实:刘*乙系其妻子。其记得2014年11月16日晚,刘*甲、李*乙夫妇与李*丁曾一同来其过其家。2014年11月,其小区业主QQ群曾谈及有人在小区散发“法轮功”资料的事。

7.证人桑*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6日其下班回到天赐良缘小区家中,发现小区内停着的轿车挡风玻璃上放着“法轮功”宣传资料,其就报警了,警察来了之后,发现这些资料总共有13种共83本。

8.证人汤*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6日晚上,其看到有人在天赐良缘小区门口小车上散发“法轮功”的宣传品,后其向公安机关报案。

9.证人杨*的证言,证实:其是五泄景区船队长。2015年5月4日,其在五泄景区大坝建筑物东北角看到贴有“法轮功”的宣传纸,就向警方报案了。

10.证人陈*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4日11点26分,其接报告称五泄码头大坝发现有人贴“法轮功”标语,就派人查看,在五泄禅寺长廊上发现了一条标语,在西龙潭方向查到到二条标语。

11.证人寿*、张**的证言,证实:其是五泄景区工作人员,2015年5月4日下午1时许,在第二泄和第三泄之间的栏杆上发现一张印有“法轮大法好”的贴纸。

12.证人谢*、高*、卢*、蒋*、王**、沈*、钱*、张**、王**、张**、田*、梁*、於**、王**、朱*、胡**、郑*、方*、邱**的证言及通某,证实:2015年4月至5月间,证人接到过上述电话号码打过来的电话,播放的是自动语音电话,是宣扬“法轮功”的反动电话。

13.110案件信息、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2014年11月6日、2015年5月4日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对天赐良缘小区、五泄景区现场勘查的情况。

14.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视听资料等,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刘**、李*甲住处进行搜查并扣押物品的情况。

15.情况说明、通*,证实:2015年5月28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刘**、李*甲的住处进行搜查,在刘**的住处查获手机卡6张,在李*甲住处查获手机卡10张及使用情况。

16.电子物证检查笔录、提取电子证据清单、封存电子证据清单、检查照片记录表、原始物证使用记录,证实:公安机关对从被告人刘*甲住处扣押的U盘、TF卡、电脑、播放器、收音机进行电子取证的过程及提取的相关资料。

17.证明、纸质截图清单、电子截图,证实:经绍兴市公安局国保支队甄别,案发后从被告人刘**、李*甲住处查获的书籍、传单、光盘,均系“法轮功”邪教组织书籍、刊物及宣传资料。

18.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李*甲的劣迹。

19.抓获经过说明,证实:被告人刘**、李**的到案经过。

20.被告人刘**、李**的供述与辩解。

关于被告人刘**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意见,经查:1.被告人刘**虽在侦查阶段曾供述其制作过“法轮功”的宣传品,但后又翻供。鉴于被告人刘**的该供述极不稳定,且缺乏其他证据印证,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2.认定被告人刘**、李*甲散发、传播“法轮功”宣传品的事实,由证人证言、缴获的物证、通*、甄别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刘**、李*甲对此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李*甲利用邪教组织,传播邪教宣传品,宣扬邪教,破坏法律实施,其行为均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且部分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李*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要求宣告两被告人无罪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全**常委会〈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和“两院”司法解释的通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和有关司法解释的通知》、《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邪教组织是指冒用宗教、气功或者其他名义建立,神化首要分子,利用制造、散布迷信邪说等手段蛊惑、蒙骗他人,发展、控制成员,危害社会的非法组织。而“法轮功”组织冒用宗教、气功的名义建立,神化首要分子,大搞教主崇拜,利用制造、散布迷信邪说等手段蛊惑、蒙骗他人,发展、控制成员,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扰乱社会秩序,危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严重影响社会稳定,完全符合邪教组织的特征,应当认定为系邪教组织。被告人李*甲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在与被告人李*甲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依法处罚;被告人李*甲受被告人刘**的指使实施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未区分主、从犯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案二被告人的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实施前,依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应适用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甲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二○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止);

二、被告人李*甲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二○一七年五月二十八日止);

三、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的物品(详见随案移送赃证物清单)除电子证据检查数据光盘13张存档备查外,其余物品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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