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星美小镇**有限公司与闫**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星美小镇(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司)与被告闫向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司委托代理人刘**、陈**,被告闫向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星**司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0月7日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先后担任原告公司的总经理助理、运营中心总监、农家土菜馆总指挥等职务。2014年1月28日,经被告同意,工资由每月7000元调整到每月9000元,但2014年9月至今,被告即未正常出勤、亦未按请假制度办理请假手续,被告即便无正当理由不出勤,公司也没有做出过单方面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在本案中,被告既没有向原告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要求,也没有在劳动仲裁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而怀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并没有按照被告的陈述事实及请求裁定案件,所以仲裁委裁决解除劳动合同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内容超出了闫**的劳动仲裁内容,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原则。闫**对2013年度的年休假主张,在2015年1月申请仲裁,已经超出仲裁时效,不应支持。在2014年9月以后,闫**便不出勤,是由于其本人自身原因,公司无法为其正常安排2014年度年休假,责任应由闫**本人承担。原、被告在2009年签订劳动合同后,在2012年10月7日续签了一年的劳动合同,之后被告一直在原告公司工作至2014年8月。根据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劳动合同法第82条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故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不必支付被告2009年10月7日至2014年8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1666.70元,判令原告不必支付被告2014年1月17日至2014年8月31日未续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7354.80元,判令原告不必支付被告2013年度、2014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5701.2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闫向东辩称,我同意仲裁裁决。原告自2014年8月31日后停止给我缴纳养老保险,属于解除劳动合同,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2014年1月17日至2014年3月21日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是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0月7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3年,后续签至2013年10月6日终止,期满后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先后在原告公司担任副总经理、运营中心总监、农家土菜馆总指挥等职务。2014年9月开始,被告未到原告公司上班,原告公司停止支付被告工资、停止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关于工资数额,被告认可自2013年9月至12月的工资为每月7000元,2014年1月之后为每月9000元。

2015年1月16日,闫向东起诉至北京市怀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确认2009年10月至2015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要求星**公司支付2009年至2015年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16670元,支付2013年和2014年未休年假工资34483元,支付2014年未续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28337元,要求支付2012年7月至2014年7月法定假日加班工资25

516.69元、支付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生活费5460元。后撤回要求生活费的仲裁请求。该仲裁委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京怀劳人仲字[2015]第282号裁决书,裁决确认闫**2009年10月7日至2014年8月31日与星**司存在劳动关系;星**司支付闫**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1666.70元,支付2014年1月17日至2014年8月31日未续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7354.80元,支付被告2013年度、2014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5701.20元,驳回闫**其他请求。星**司不服该裁决,于2015年2月28日持上述诉称理由及请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裁决书、工资表、劳动合同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10月7日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续签至2013年10月6日,期满后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应视为已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被告于2014年9月至今,一直未到原告公司上班,原告停止发放被告工资、停止交纳社会保险,被告认可双方已于2014年8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可以认定双方已于2014年8月31日已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关于年休假,原告认可被告2013年、2014年未休年休假,故原告公司应当支付被告相应的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根据被告在原告公司的工作时间2013年按5天计算,2014年按3天计算。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星美小镇(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闫向东二〇〇九年十月七日至二〇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星美小镇(北京**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闫向东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四万一千六百六十六元七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

三、原告星美小镇(北京**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闫向东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至二〇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六万七千三百五十四元八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

四、原告星美小镇(北京**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闫向东二〇一三年度、二〇一四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五千七百零一元二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

五、驳回原告星美小镇(北京**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星美小镇(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О一五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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