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展海义与北京神雾**份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展海义与被告北京神雾**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雾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展海义及委托代理人郝喜新、被告神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及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展*义诉称:展*义于2012年进入神**司工作,工作岗位为电焊工,入职体检均正常。2013年5月,展*义感到胸闷气短,8月22日,展*义被北医三院诊断为“电焊工尘肺壹期”职业病,10月8日,展*义被北京市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12月4日,展*义被北京市**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目前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陆级”。2015年4月21日,展*义的工伤赔偿案件经北京**民法院判决,神**司提出上诉,后撤诉。2015年7月14日,展*义再次向北京市**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申请,7月28日的鉴定结论为:“目前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肆级”。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神**司向展*义支付伤残赔偿金614740元;2、依法判令神**司向展*义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35000元;3、依法判令神**司向展*义支付医疗费561元。

被告辩称

被告神**司辩称:展海义的工伤已经做过一次鉴定,法院也做出了相应的判决,第二次展海义假冒公司员工去鉴定,按规定,肆级和陆级伤残其只能享受一种工伤待遇,本案应属于劳动案件,属于仲裁范畴,不能走民事,我公司也没有伤害展海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展**于2012年8月1日到神**司工作,工作岗位为电焊工,平均月工资2800元。2012年7月30日,展**参加神**司组织的入职体检,体检报告显示展**肺纹理增粗、白细胞计数降低,其他未见异常。2012年8月1日,展**与神**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有效期自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2013年8月22日,展**经医院诊断为电焊工尘肺壹期。2013年10月8日,经北京市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展**的职业病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2013年12月4日,经北京市**鉴定委员会鉴定,展**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陆级。2014年12月15日,展**就陆级工伤伤残赔偿问题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裁决后,展**及神**司均不服并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2015)昌*初字第53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为:一、北京神雾**份有限公司与展**已于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解除劳动关系;二、北京神雾**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展**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至二○一三年十一月六日期间的伤残津贴五千一百四十四元;三、北京神雾**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展**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八万六千八百九十五元;四、北京神雾**份有限公司在收到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给展**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八万六千八百九十五元后,将该费用转付给展**;五、驳回展**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北京神雾**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神**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后撤回上诉。2015年7月14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神**司撤诉,双方均按一审判决执行。2015年7月14日,展**再次向北京市**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申请,同年7月28日,北京市**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为:目前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肆级,生活自理障碍为无生活自理障碍。

本案有(2015)昌*初字第5339号民事判决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5853号民事裁定书、北京市昌平区(2015年)劳鉴第00348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展**的陆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赔偿问题经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展**再次申请相关部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确认,在相关部门作出新的鉴定结论后,展**能否就新的鉴定结论直接提起普通民事侵权之诉?仲裁裁决是否为必经的前置程序?审判实践中如何准确理解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条“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享有获得赔偿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这一规定。

以上问题在理论界和审判实践中均有不同的理解和做法。有认为可以获得双重赔偿的,有认为不可的,即使认为可获得双重赔偿的,在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上都不统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赋予了此类情况的当事人除享有工伤保险外,同时还享有民事上的诉权。《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法院的该司法解释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冲突。展海义的情况较特殊,其持有两份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一个是陆级,一个是肆级,我院及北京**人民法院已按照陆级标准,依《工伤保险条例》就展海义的工伤赔偿问题作出了生效判决,现展海义又依据肆级的鉴定结论提起侵权之诉,其残疾赔偿及精神损害的诉求应以构成侵权法上的残疾为前提,即展海义应提供证据证明其职业病构成侵权法上的身体残疾。因展海义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工伤保险待遇上,展海义只能享受一个等级的赔偿,如展海义坚持肆级标准的赔偿,其应重新向仲裁部门提出申请,并终止(2015)昌*初字第533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展海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六千六百四十七元由原告展海义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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