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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中冶**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与被告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及委托代理人唐*与被告中**司委托代理人陈**、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韩**称,我于2003年6月入职中**司,解除劳动关系前任审计部副部长。2014年8月6日我脚部受伤请休病假,直至2014年11月4日中**司拒收我的病假单,并于2014年11月8日发函通知与我解除劳动关系,其行为已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此后我提起仲裁申请,要求中**司对我进行赔偿,但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海劳人仲裁字(2015)979号仲裁裁决书,仲裁委认定事实不清,作出错误裁决,故我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我与中**司于2003年6月至2014年11月8日存在劳动关系;2、中**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45000元;3、中**司支付未休年假工资20454元;4、中**司支付2014年取暖费3600元;5、中**司支付生育津贴50000元。

被告辩称

中**司辩称,韩*自2014年8月6日起以脚踝骨折为由分三次连续请病假31.5天,至2014年9月17日,公司按照《考勤管理办法》规定为韩*办理病假审批手续,但自2014年9月18日起韩*既没有按照公司规定履行请假手续,也无任何正当理由未到公司工作,已构成旷工,故公司于2014年11月8日向韩*作出解除劳动关系决定,属合法解除劳动关系。韩*已享受3天带薪年休假,公司仅同意按照韩*工资标准支付7天未休年假工资。韩*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请求公司不持异议。韩*离职时未到供暖季,其要求供暖补贴的请求于法无据。公司同意按照法律标准补齐生育津贴差额。综上,公司仅同意仲裁裁决事项,对于韩*此次诉讼中超过仲裁裁决结果的部分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韩*于2003年6月30日入职中**司,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司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韩*旷工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韩*于2014年11月8日收到该通知。

韩*与中**司就劳动关系解除是否合法存在争议。韩*主张其于2014年8月6日起因脚踝骨折向中**司请休病假至2014年9月17日,韩*表示上述期间履行请假手续的方式系将诊断证明书经由同事冉**向中**司提交。韩*主张其在2014年9月17日后仍处于患病期间,医院也为其开具休病假的诊断证明书,诊断证明建议休病假直至2014年11月10日,因其本人曾向部门领导请休病假,且中**司制度中也认可补交病假条,故其本人于2011年11月1日后方请冉**协助其将2014年9月15日后的三张病假条一同向公司提交,但遭到公司拒绝,故其又于2014年11月5日向中**司人力资源部邮寄病假条,又再次遭到单位拒收。韩*表示中**司在明确知悉其患病且也已履行请假手续情况下于2014年11月8日作出解除劳动关系决定属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就上述主张韩*向本院递交4张诊断证明书,一本门急诊病历手册、快递单、电话录音、QQ聊天记录及短信记录。1、4张诊断证明书分别为:北京市丰盛中医骨伤专科医院(以下简称丰盛医院)于2014年9月15日开具,诊断建议休息贰周,加盖该医院诊断专用章;2014年9月29日丰盛医院开具,诊断建议休息贰周,加盖医院诊断专用章;2014年10月14日北京**医院(以下简称人民医院)开具,诊断建议休息两周,诊断医生为王**,加盖人民医院骨科休假章;2014年10月28日人民医院开具,诊断建议休息贰周,诊断医生为周*,加盖人民医院骨科休假章。中**司表示韩*并未向公司提交上述诊断证明书,并主张韩*仅是治疗普通的脚踝扭伤的疾病,不在一家医院就诊,而是不断更换医院,并不符合常理,且韩*从未出示过就医收费票据、医院影像资料,实则是没有治疗过程、没有治疗方案,中**司表示对上述诊断证明书真实性存疑。2、病历手册显示韩*在2014年9月4日、9月29日、10月14日及10月28日到医院的就诊记录。中**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也不予认可。3、快递单显示2014年11月5日韩*向中**司人力资源部寄出病假条,该邮件于2014年11月6日退回。中**司表示从未收到过该快递。4、录音为韩*于冯**的通话录音,显示“韩:有件事我觉得很委屈,而且与你有关,我觉得应该和你说一下。冯:哦,什么事?韩:之前和人力任**打电话时,他说之所以会发生公司要求我离职这件事,是因为你冯**和领导说我没有请假。之后我还和他解释,在通知我补假条时,你让我直接把假条交给人力即可。而且即便是公司要求我自愿离职之后,你也在为我争取,而你任**怎么能说是因为我们领导说我没有请假才导致的这件事发生呢?冯:这事都已经这么长时间了,我能做什么呀?我该提供的也都提供了,我现在已经不想再发言了。韩:他们这种做法让我觉得很可笑,他可以认定为是我没有和你冯**请假,而我们事实上是有联系的,我确实是和你请假了的!冯:关于请假的问题,让出具请假的证明,当时假条没补。……冯:我知道的是金曼和你的区别在于要求补假条的时候,她把假条快递给人力了,而当时和你没有联系上,到后来可能这个事发生了一些变化,我当时和你没有联系上,解*和你也没联系上。韩:我们联系上了啊!冯:我记得当时人力时给三天期限,到周五(10月31日)如果没有交假条就不收了,我还怕耽误,还让解*和你联系,但那三天还是没联系上,到了第二周联系上的吧!韩:没有到第二周,你们周五和我联系,而我是周六和解*联系的。冯:是周三就开始联系的,没联系上。韩:但是你不能要求我周五交,我周六交就直接要求我离职啊……。中**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表示该段录音中不足以证明韩*曾向公司于2014年9月17日后按规定履行请假手续。5、韩*与解*的聊天记录显示2014年10月27日解*向韩*发信息“韩*在不?有空了把病假条给我一下吧”10月29日解*给韩*发信息“韩*在吗?人力说要把上个月到现在的假条补上,还有以前和最新的假条都需要挂号、门诊扣费、医生处方,片子等记录,韩*尽快找一下快递过来吧人力的周五之前就要!”10月30日解*向韩*信息“韩*你电话打不通,收到信息了回复一下谢谢”11月1日韩*向解*回复信息“彬*,不好意思,上周家里有事回唐山了,手机呼叫转移没看到,我会把材料交给小冉带过去,谢谢!”解*收到此信息后回复韩*“好的韩*,刚才没看到哦”11月1日解*再次向韩*发送信息“韩*,冯*说让您联系一下人力部,把东西直接给他们就行。”中**司对上述聊天记录及短息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中**司表示韩*在2014年8月6日起分三次请休病假至2014年9月17日,此后并未按照《考勤管理办法》的规定履行请假手续,已构成旷工,故公司解除决定属合法解除,就上述主张中**司向本院提交三份诊断证明书、考勤统计表、请假单、制度汇编、制度汇编领取单及《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1、三份诊断证明书开具时间分别为2014年8月6日、8月21日及9月4日,病假截止时间为2014年9月17日。韩*认可三份诊断证明书真实性,表示上述三份诊断证明书系通过同事冉**向单位提交。2、《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韩*女士:由于您自2014年9月18日起未向公司提供任何书面或口头说明的情况下连续旷工,累计旷工已超过30个工作日。依据中冶置业《考勤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二款“未经请假或请假未准而缺勤两个小时以上视为旷工一天,超出按实际天数计”及第五十七条第三款“月累计旷工3日及以上者,年累计旷工达到5日者,视同员工自动离职”的规定,您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据此公司与您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为2014年11月6日。韩*表示其于2014年11月8日收取该份通知,对公司解除事由不予认可。3、中**司《制度汇编》中的《考勤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第二款规定:未经请假或请假未准而缺勤两个小时以上的视为旷工一天,超出按实际天数计。第十八条规定:员工因病休息1天以内(含),须通过电话向单位负责人请假,不得利用短信息或其他留言方式请假。如与本单位负责人无法取得联系,本人也可直接向人力资源部负责人请假。第十九条规定:请病假两天及以上的,须凭借县区级以上医院开具的病假证明方为有效,否则视为视为事假处理。第五十五条规定:审批权限:(一)员工请休假3个工作日以内(含)的,由所在单位负责人、人力资源部负责人审批;(二)员工请休假3个工作日以上5个工作日以内(含)的,须经分管领导审批:(三)员工请休5个工作日以上的,须经董事长审批。韩*表示公司的《制度汇编》未经公示。4、中**司制度汇编2014领取记录单,显示韩*在审计部一栏处签名,韩*认可该签名真实性,但表示其仅是代表公司去领取制度汇编。5、2014年1月至5月的考勤统计表及韩*于2014年1月15日填写的《请休假申请表》,5张考勤表中均显示韩*在考勤员处签名。2015年1月15日的《请休假申请表》本人签字处由韩*签署姓名。中**司表示据此可知韩*熟知公司考勤制度。韩*认可上述材料中本人签名的真实性,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6、中**司工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司工会表示解除通知征询工会意见,同意解除决定。韩*表示此份情况说明为中**司后补的说明,公司在作出决定前并未征求工会意见。庭审中,本院向韩*询问2014年11月1日向解*回复中所提及的离京赴唐山时间,韩*表示为2014年10月下旬至2014年11月1日,在此期间并未回京。本院针对韩*上述回复询问2014年10月28日未在京情况下如何到人民医院开具诊断证明书,韩*表示系在2014年10月14日就诊过程中,经与医生沟通后提前开具2014年10月28日的诊断证明书。中**司表示韩*提交的2014年10月14日及2014年10月28日两份诊断诊断证明书为两个不同的医生作出的诊断,韩*的陈述明显不属实。

韩*表示2013年7月至10月期间生育期间中**司仅支付产假工资为15296.58元,应补足生育津贴差额,中**司表示经社保机构核算,韩*生育津贴数额为33

082.63元,公司同意支付17786.05元的生育津贴差额。

韩*2014年度可享受10天年休假,已休3天,中**司同意向韩*支付7天未休年假工资。

韩*主张其与中**司约定,每年提供供暖发票由公司报销冬季供暖费3600元,但中**司尚未支付2014年度供暖费,中**司表示双方在2014年供暖季前解除劳动关系,无需韩*报销供暖费。

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期间中**司向韩**发工资数额分别为:3330.27元,1400元、1900元、11581.85元、11781.85元、9888.97元、11323.01元、11

704.26元、11979.26元、12992.37元、3245.57元、1560元。

韩*以要求中**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生育津贴差额、未休年假工资、供暖费等提起仲裁申请,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海劳人仲[2015]第979号裁决,裁决:1、确认韩*与中**司自2003年6月30日至2014年11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中**司向韩*支付生育津贴差额17786.05元;3、中**司向韩*支付未休年假工资4971.73元;4、驳回韩*其他仲裁请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制度汇编、诊断证明书、解除通知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司于2014年11月6日以韩*旷工为由解除与韩*的劳动关系是否合法是本案主要争议焦点,结合本案问题,实则为中**司针对韩*于2014年9月17日后未到岗工作的行为是否有权作出解除决定。对此本院认为,本案查明,中**司出台《制度汇编》作为对员工进行管理的制度依据向员工送达,《制度汇编》中的《考勤管理办法》章节中对员工的请假流程、请假依据、何为旷工及请假审批权限作出明确规定,韩*曾在其所在部门从事考勤员工作,也曾在2014年1月之时按照制度规定履行请休年假手续,显然其本人熟知中**司《考勤管理办法》。《考勤管理办法》中明确规定未经请假或请假未准而缺勤两个小时以上的视为旷工一天,超出按实际天数计,且根据规定韩*请休5天以上的病假需经董事长审批。本案中,根据韩*提交的与解*的短信记录及QQ聊天记录内容可知,解*在2014年10月27日曾向韩*发出信息,要求韩*提交病假条,韩*未对此信息作出回复,10月29日解*又再次向韩*告知需将病假条快递至公司,韩*也未对信息作出回复,直至11月1日韩*才对解*作出回应,告知解*其本人在唐山,回京后由小*(冉**)带至公司,韩*直至2014年11月5日方将病假条向公司邮寄发出。从上述信息记录中可以明显看出在韩*在2014年10月27日前从未将丰盛医院于2014年9月15日、9月29日开具诊断证明书及人民医院于2014年10月14日、10月28日开具的诊断证明书向中**司提交,即韩*在2014年10月27日前并未依据《考勤管理办法》履行2014年9月17日后的请休假手续。韩*于2014年11月1日向解*回复的信息中不难看出韩*曾在2014年10月底离京赴唐山,韩*系因脚伤于2014年8月6日至2014年9月17日期间请休病假,韩*表示2014年9月17日后仍因脚部伤情未愈不能到岗,但本院认为,韩*工作生活在交通便利、通讯发达的城市,结合韩*所患疾病情况和其本人离京赴唐山的行为,韩*可选取直接到公司提交病假条亦或在医院开具诊断证明书后合理期间内向公司邮寄病假条的方式履行请假手续,但显然韩*在2014年11月5日前并未将2014年9月17日后的诊断证明书交付至公司履行请假手续,韩*的行为已构成旷工,中**司征得工会同意作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并无不当。值得注意的是,本案审理过程中,韩*自述2014年10月28日的诊断证明书系于2014年10月14日就诊过程中经与医生沟通提前开具,显然2014年10月28的休息两周的诊断证明书的开具不符合诊疗规范,该病假条也不足以证明韩*于2014年10月28日后仍属病假期间。综上所述,本院认为,韩*要求中**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查明,韩*与中**司于2003年6月30日至2014年11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故韩*要求确认上述期间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不持异议。

中**司为韩*缴纳生育保险,经社保部门核算2013年7月至10月期间韩*可享受生育津贴为33082.63元,上述期间中**司已实际支付工资15296.58元,故应向韩*支付生育津贴差额17786.05元。

韩*于2014年已享受3天带薪年休假,故中**司仍应向韩*支付剩余7天未休年假工资5264.22元。

中**司于2014年11月8日解除与韩*的劳动关系,尚未到2014年度供暖季,故韩*要求2014年供暖补贴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韩*与中冶**限公司自二OO三年六月三十日至二O一四年十一月八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中冶**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韩*支付生育津贴差额一万七千七百八十六元零五分;

三、中冶**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韩*未休年假工资五千二百六十四元二角二分;

四、驳回韩*其他诉讼请求。

如中冶**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韩*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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