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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双鸭**人民法院审理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一案,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2015)尖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6月4日7时许,被告人孙**在双鸭山市尖山区西郊原矿务局二门诊门前散发法轮功宣传品。双鸭山市公安局永红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将其抓获,在其随身携带的包中发现法轮功不干胶标语30份、法轮功书籍3本、法轮功宣传册20本、法轮功光盘12张。民警又在孙**的住处收缴并扣押法轮功宣传册330册、法轮功经书26册、法轮功光碟93张、法轮功佛法53册、法轮功讲义14册、法轮功宣传卡片60个、法轮功宣传录像带33盒、笔记本电脑1台及U盘2个。经双鸭山市公安局防范和处理邪教犯罪工作支队鉴定,在被告人孙**身上及住所扣押的105张光盘内容为法轮功。经双鸭山市公安局网安支队鉴定,在被告人孙**住所扣押的U盘和笔记本电脑硬盘内储存的数据为法轮功。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柳**证言及辨认笔录,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的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双鸭山市公安局永红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双鸭山市公安局防范和处理邪教犯罪工作支队鉴定报告,双鸭山市公安局网安支队电子物证检查笔录,被告人孙**的供述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双鸭**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无视法律,传播法轮功宣传品,对抗法律实施,其行为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一)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孙**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二审请求情况

被告人孙**不服,以不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为由提出上诉。

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发回重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孙**散发、传播法轮功宣传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无视国家法律,在国家明令取缔“法轮功”组织后,仍传播法轮功宣传品,破坏国家法律实施,其行为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上诉人孙**上诉称不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柳**证实目睹孙**散发法轮功宣传品,孙**在散发现场被当场抓获,并在其身上和住处搜查出书刊、光碟、经书、笔记本电脑及U盘等物品,经鉴定上述物品系法轮功宣传品,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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