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孔**劳动争议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孔**因与被申请人北京睿宸信诺人**限公司(以下简称睿宸信**司)、东宁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一中民终字第00431号民事判决,向北京**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高民申字第0184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孔**,被申请人睿宸信**司之委托代理人王**,被申请人东**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孔**在一审中起诉称:孔**于2011年4月1日入职**诺公司,双方签订期限为2011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同日孔**被派遣到东**公司从事项目副经理工作。2012年3月9日孔**在东**公司施工现场工作时造成左脚踝骨折,于2012年3月9日至2012年4月13日及2012年4月29日至2012年5月15日接受治疗。2012年12月27日经确认致残等级标准为拾级。2013年3月20日睿**公司向孔**签发了终止合同通知书,要求孔**于2013年3月25日完成工作交接后离职,但上述两家公司未支付孔**任何补偿。综上,请求法院判决睿**公司及东**公司共同支付孔**:1、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000元;2、未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000元;3、工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7000元;4、工伤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5669元;5、工伤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5669元;6、2012年3月9日至2012年5月20日工伤期间护理费4204元;7、2012年3月9日至2012年5月20日工伤期间交通费200元;8、2012年3月9日至2012年5月20日工伤期间护具费300元;9、2011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20日工程完工奖80000元;10、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睿**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因孔**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而终止合同,故睿**公司不同意支付孔**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关于工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核准出金额是19621元,睿**公司同意支付上述金额,且睿**公司已将该笔款项交给东**公司,但是孔**没有去该公司领取。睿**公司同意按照法定标准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关于孔**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诉讼请求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不属于睿**公司支付范围。孔**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综上,睿**公司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但是不认可仲裁认定的工资基数。

东**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东**公司同意仲裁裁决结果,请求驳回孔**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4月1日,孔**入职睿**公司,双方签订期限自该日至2013年3月31日止的人才派遣劳动合同,其中约定:孔**同意被睿**公司派遣至东**公司担任项目副经理工作,睿**公司次月拾日以货币形式支付孔**工资,孔**试工期间工资为1600元,试工期满月工资标准为2000元。同日,孔**被睿**公司派遣至东**公司工作。

2012年3月9日,孔**在工作中受伤;2012年10月,孔**受伤事宜被认定为工伤;2012年12月27日,北京市**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认定孔**目前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拾级。2013年2月20日,北京市海**管理中心出具《北京市一至十级工伤职工待遇核准表》,其中载明:孔**受伤前十二个月平均缴费工资为2803元,伤残津贴核准为0、护理费核准为0、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核准为1962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核准为0。睿**公司已经自社保机构领取上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621元并将上述款项支付给东**公司,但孔**尚未领取上述款项。孔**主张因睿**公司为其缴纳工伤保险基数过低而造成工伤待遇降低,故而睿**公司及东**公司应该按照其实际工资标准支付其工伤待遇;睿**公司及东**公司则主张已经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标准为孔**缴纳工伤保险。

2013年3月26日,孔**自东**公司离职;孔**主张因东**公司不与其续签劳动合同故而离职,其与东**公司于2013年3月25日解除劳动关系,睿**公司及东**公司则主张于2013年3月20日通知孔**劳动合同到期不再续签,后孔**于2013年3月26日自行离职,孔**与睿**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3月31日到期终止。为证明上述主张,睿**公司提交退工通知书(显示东**公司将孔**退工)及终止合同通知书(其中载明:孔**与睿**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将于2013年3月31日到期。经研究,睿**公司决定不再与孔**续签劳动合同。落款员工签收处载有“孔**”签字字样。)予以证明。东**公司认可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孔**不认可退工通知书的真实性,认可终止合同通知书及落款签字的真实性但主张没有收到原件。另,根据孔**提交的仲裁庭审笔录显示,孔**于仲裁庭审时认可退工通知书的真实性。

孔**主张其工资一部分由睿**公司发放,数额为每月2000元或3500元,另一部分工资由东**公司发放,构成为8000元至9000元的基本工资+1650元的补贴以及6000元半年奖、6000元年终奖及5400元节日补助。为证明上述主张,孔**提交光**行对账单(其中显示自2011年5月至2013年4月期间,孔**账户中每月收入1600元、2000元或者3500元不等且上述款项摘要均为“睿宸信诺工资”)及农业银行对账单(其中显示自2011年5月至2013年3月期间,孔**账户中每月收入数千元不等,其中有标注为“工资”、“gz”或者“GZ”的款项数额不等,亦存在标注为“转账”的款项每月1650元)予以证明。睿**公司认可光**行对账单中的款项为该公司发放给孔**的工资报酬但主张无法确认农业银行对账单的真实性且其中款项并非孔**工资构成;东**公司认可农业银行对账单中的款项为该公司发放给孔**的劳务费用,与孔**工资标准无关且每月标注为“转账”的1650元款项属于凭票实报实销的款项;孔**认可上述1650元款项需要凭票报销。

另查,孔**治疗工伤期间没有住院亦没有确定护理依赖程度,但孔**主张由其退休并领取养老金的父亲陪护三个月,其支付父亲护理费及交通费七八千元;为证明上述主张,孔**提交工伤护理情况说明(其中载明:孔**于2012年3月9日至2012年5月20日在家里治疗静养期间生活不能自理,由其父亲孔**护理照顾,支付护理费4204元。落款载有孔**及孔**签字字样)予以证明。睿**公司及东**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主张孔**不存在护理费支出。

孔**主张工伤治疗期间支出交通费200元及器具费300元,但未能提交相关票据证明费用实际支出。睿**公司及东**公司不认可孔**实际发生上述费用。

孔**主张入职时东**公司曾经与其约定工程完工后按照总造价1%提取工程完工奖,但该公司未按时支付;东**公司主张双方没有上述约定,睿**公司主张不清楚上述事宜。

孔**以要求睿**公司及东**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1、东**公司支付孔**劳动合同终止经济补偿金19417.8元;2、东**公司支付孔**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669元;3、驳回孔**的其他申请请求。孔**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劳动合同、银行对账单、待遇核准表、终止合同通知书、情况说明、仲裁庭审笔录、支出凭单、退工通知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及京海劳仲字(2013)第5010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确定孔**享受工伤待遇以及处理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待遇的标准及孔**与睿**公司及东**公司劳动关系的处理情况。

就孔**享受相关待遇的标准,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孔**主张其工资分为两部分,一部分由睿**公司发放、一部分由东宁丽**司发放,上述两部分均应计入其工资标准以核定相关待遇;睿**公司及东宁丽**司认可各自发放有孔**款项若干,但均主张孔**的工资标准仅以睿**公司发放的数额为准、东宁丽**司发放孔**的款项性质为劳务费用。对此本案意见如下:工资系雇主或者用人单位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双方约定以货币形式对员工劳动所支付的报酬,也即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支付工资作为对价。与普通类型劳动关系中通常仅一家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工资报酬不同,在劳务派遣用工中,可能会是劳务派遣单位一家向劳动者支付工资报酬、也可能是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分别向劳动者支付相关报酬,但无论何种情形,劳动者正常提供劳动时所获得的对价应该是一致的,也即无论是一家发放报酬还是两家发放报酬,在确定劳动者享受工伤待遇以及处理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待遇时应以劳动者实际获得的款项总额为准。综上,法院采信孔**的主张,认定应以睿**公司及东宁丽**司向其支付的款项总额为标准确定其应享受工伤待遇及处理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待遇标准,但上述款项中东宁丽**司发放的、需要孔**凭票据实报销的费用应扣除在外。

就孔**与睿**公司及东**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的处理情况,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孔**主张因东**公司通知其劳动合同到期不再续签故而其系与该公司于2013年3月25日解除劳动关系;睿**公司及东**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孔**与睿**公司的劳动合同系于2013年3月31日到期终止并提交载有孔**签收内容的终止合同通知书予以证明。孔**认可上述终止合同通知书的真实性。就此本院意见如下:如上段所述,孔**系与睿**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在该份劳动合同于2013年3月31日到期前睿**公司履行了通知孔**劳动合同到期不再续签的法律义务,故双方劳动合同系于2013年3月31日到期终止,睿**公司应支付孔**劳动合同终止经济补偿金19196.4元。鉴于东**公司未对仲裁裁决该公司支付孔**劳动合同终止经济补偿金19417.8元提起诉讼,视为该公司自愿支付孔**上述款项,对此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法院判定睿**公司与东**公司共同支付孔**劳动合同终止经济补偿金19196.4元,但东**公司应单独支付孔**劳动合同终止经济补偿金差额221.4元。孔**要求睿**公司及东**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未提前30日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节。本案中,因工伤保险基金已经向睿**公司列支孔**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621元且睿**公司已将上述款项转至东**公司,故法院判定睿**公司及东**公司应共同负担支付孔**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621元的法律义务。而根据《北京市一至十级工伤职工待遇核准表》的显示,孔**受伤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2803元,低于孔**实际收到的款项数额,也即睿**公司存在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而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情形,故睿**公司应支付孔**实际应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44699.06元。因东**公司于本案中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睿**公司知晓该公司单独向孔**额外支付款项、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已经按照孔**实际收入水平将相关社保费用转至睿**公司,故法院认为该公司对于睿**公司未能足额为孔**缴纳工伤保险亦存在过错,也即东**公司亦应就上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就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节。因孔**与睿**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已经于2013年3月31日终止且孔**被认定为致残等级拾级,故睿**公司应支付孔**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669元。鉴于东**公司未对仲裁裁决该公司支付孔**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669元提起诉讼,视为该公司自愿支付孔**上述款项,对此法院不持异议。综上,法院判定睿**公司与东**公司应共同支付孔**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669元。

就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相关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本案中,睿**公司为孔**缴纳有在职期间的工伤保险,孔**与睿**公司终止劳动合同后应由工伤保险基金列支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故孔**要求睿**公司及东**公司共同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就工伤期间护理费一节。孔**治疗工伤期间并未住院且未被确定存在护理依赖,其虽主张支出护理费4204元,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上述费用实际支出,另考虑孔**自述由其已经退休并领取养老金的父亲实际护理的特殊情形,法院认为在孔**未能提交其他证据材料证明护理必要以及护理费用实际支出的情形下,对于其要求睿**公司及东**公司支付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就工伤期间交通费及护具费一节。孔**于本案中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上述费用实际发生,在睿**公司及东**公司对于上述费用的发生存疑的情形下,法院亦不予采信孔**所持发生上述费用的主张并对于孔**要求上述两公司支付交通费及护具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就工程完工奖一节。孔**虽主张于东**公司存在工程完工奖励的约定,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法院对于其要求睿**公司及东**公司支付工程完工奖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睿宸信诺人**限公司与东宁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支付孔**劳动合同终止经济补偿金一万九千一百九十六元四角,东宁丽**有限公司另行支付孔**劳动合同终止经济补偿金差额二百二十一元四角;二、北京睿宸信诺人**限公司与东宁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支付孔**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万五千六百六十九元;三、北京睿宸信诺人**限公司与东宁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支付孔**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六万四千三百二十元零六分;四、驳回孔**的其他诉讼请求。

再审裁判结果

孔**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1、纠正京海仲字(2013)第5010号及一审法院认定的错误的工资标准;2、认定交通补贴及通信费为工资总额;3、判决睿宸信**司、东**公司支付2012年3月9日至2012年5月20日工伤期间的护理费4204元。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的工资标准是参照京海劳仲字(2013)第5010号裁决的认定,认定标准错误。东**公司支付孔**的交通、通讯补贴,应当认定为孔**的工资总额。孔**在2012年3月9日至同年5月20日工伤期间,由其父亲孔**照顾生活、起居,应认定护理费。

睿**公司及东**公司答辩称:两公司均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孔**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2011年4月1日,孔**入职睿**公司,双方签订人才派遣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之后孔**被派遣至东**公司工作。孔**在工作期间,上述两个单位存在每月固定向孔**发放钱款的情况。本院认为应以睿**公司、东**公司向孔**支付的款项总额为标准,确定其应享受工伤待遇及处理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待遇的标准,但凭票报销的费用应除外。上诉人孔**主张东**公司向其每月按期发放的1650元交通补贴及通信费应计入其工资标准。因双方均认可该项费用需孔**凭票据报销,故本院认为此项费用不能计入孔**的工资标准。另上诉人孔**主张东**公司在过节时曾向其发放消费卡,也应计入其工资标准,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孔**还主张东**公司向其发放了半年奖和年终奖,要求计入其工资标准。东**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且孔**未能向本院提交东**公司已发放或承诺发放上述奖金的相关证据,故本院无法支持孔**的此项主张。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孔**的工资标准无异议。

孔**与睿**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在2013年3月31日到期前,睿**公司履行了通知孔**劳动合同到期不再续签的法律义务,故双方劳动合同于2013年3月31日到期终止,睿**公司应支付孔**劳动合同终止经济补偿金19196.4元。因东**公司未对仲裁裁决该公司支付孔**劳动合同终止经济补偿金19417.8元提起诉讼,应视为该公司自愿支付孔**上述款项。本院判定睿**公司、东**公司共同支付孔**劳动合同终止经济补偿金19196.4元,但东**公司应单独支付孔**劳动合同终止经济补偿金差额221.4元。

根据《北京市一至十级工伤职工待遇核准表》的显示,孔**受伤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2803元,低于孔**实际的工资标准,睿**公司存在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而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情形,故睿**公司应向孔**支付实际应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审法院此项计算无误,本院不持异议。因东**公司于本案中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睿**公司知晓该公司单独向孔**额外支付款项,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已经按照孔**实际收入水平将相关社保费用转至睿**公司,故原审法院认为东**公司对于睿**公司未能足额为孔**缴纳工伤保险亦存在过错,东**公司亦应就上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对此判定不持异议。

因孔**与睿**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已经于2013年3月31日终止,且孔**被认定为致残等级拾级,故睿**公司应支付孔**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669元。鉴于东**公司未对仲裁裁决该公司支付孔**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669元提起诉讼,应视为该公司自愿支付孔**上述款项。据此,本院判定睿**公司、东**公司共同支付孔**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669元。

另孔**自述治疗工伤期间,由其已经退休并领取养老金的父亲对其进行护理,向其父支付护理费4204元。因北京市海**管理中心出具的孔**的《北京市一至十级工伤职工待遇核准表》中载明:“护理费核准为0”,未被确定存在护理依赖。且孔**在治疗工伤期间未住院,孔**亦未能提交其他证据材料证明其存在护理必要。现上诉人孔**要求睿**公司、东**公司向其支付上述护理费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孔**申请再审称,1、其于2011年4月1日入职**诺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同日其被派遣到东**公司从事项目副经理工作。2012年3月9日其在东**公司的施工现场工作时造成左脚踝骨折,于2012年3月9日至2012年4月13日及2012年4月29日至2012年5月15日在本市接受治疗,2012年12月27日经北京市海淀区(2012)劳鉴第01353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确认致残等级标准为拾级;其于2013年2月25日已与被申请人续订了劳动合同,但是被申请人未将签订并盖章的劳动合同返还。2013年3月20日被申请人向其签发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要求其于2013年3月25日完成工作后交接离职,被申请人没给其任何补偿。根据《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三条、四十五条,其在被申请人处工作时发生工伤意外,造成拾级伤残,被申请人应当承担应有的责任。因此请求按照国家相关法律的规定,继续与被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2、根据《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第四十条、四十七条,其于2013年2月25日已与被申请人续订了劳动合同,但是被申请人未将签订并盖章的劳动合同返还。2013年3月20日被申请人向其签发《终止合同通知书》,要求其于2013年3月25日完成工作交接后离职,被申请人没提前30天告知,并且未给其任何经济补偿。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其离职前一个月的工资为15219.25元,除以21.75天,得出天平均工资,再乘以17天,得到11895.51元,及25%经济补偿金2973.88元。3、根据其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工资清单明细表,及睿**公司转账的金额计算,其月平均工资为10840.25元。故请求:1、即日2014年4月1日起续订劳动合同;2、支付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11895.51元,及25%经济补偿金2973.88元;3、法院纠正认定计算错误的月平均工资标准,原认定错误的月平均工资为9708.90元,正确的月平均工资为10840.25元,补齐月平均工资差额1131.35元。

东**公司再审答辩称,1、关于代通知金问题。《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不一致时,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并没有规定终止劳动合同需要提前30日通知劳动者,也没有规定未提前30天通知终止劳动合同需要支付代通知金。故被申请人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且被申请人在合同到期之前通知申请再审人终止劳动合同了。2、关于25%经济补偿金问题。申请再审人主张的25%的经济补偿金没有经过仲裁的前置程序。3、关于月平均工资问题,申请再审人的计算标准有误,被申请人同意仲裁和原审判决认定的标准。交通补贴和通讯费1650元需要申请再审人凭票据才发放的,此项不应计入申请再审人的工资总额。4、关于续订劳动合同问题。申请再审人要求续订劳动合同的请求没有经过仲裁的前置程序。且只有解除劳动合同才会发生后面的经济赔偿,这二者不是同时并存的。

睿**公司再审答辩意见同东**公司。

本院再审查明,睿**公司和东**公司于2013年3月20日通知孔**劳动合同到期不再续签,双方在再审庭审中认可实际迟延17天通知孔**终止劳动合同关系。

另查明,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期间,东**公司分13次以工资名义发放给孔**钱款,共计人民币103082.97元。睿**公司分12次以工资名义共发放给孔**钱款共计人民币27000元。

2013年3月26日孔**自东**公司离职。2013年2月睿**公司和东**公司共发放孔**工资9210.76元。

本院再审对原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原审中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孔**再审中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再审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法终止工伤职工的劳动合同的,除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外,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孔**于2011年4月1日入职**诺公司,双方签订人才派遣劳动合同,建立了劳动关系。之后,孔**被派遣至东**公司工作,孔**工作期间受伤。故睿宸**公司及东**公司与其终止劳动合同理应予以相应的经济补偿。孔**起诉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工伤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工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判予以支持正确。但原判对孔**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计算有误,本院再审予以纠正。

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用人单位应当提前30日将终止或者续订劳动合同意向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经协商办理终止或者续订劳动合同手续。终止劳动合同未提前30日通知劳动者的,以劳动者上月日平均工资为标准,每迟延1日支付劳动者1日工资的赔偿金。睿**公司和东**公司未依据上述规定,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孔**协商或终止劳动合同,睿**公司和东**公司应共同赔偿孔**迟延17日通知其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故孔**要求用人单位支付未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判对该项请求未予支持不妥,本院再审予以纠正。

关于孔**再审期间要求与用人单位续订劳动合同及用人单位应支付25%的经济赔偿金的请求。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必须以劳动仲裁的裁决为前提,且再审案件的审理范围仅限于一审的诉讼请求。孔**在申请劳动仲裁和本案一审时,均未提出上述请求,且再审期间用人单位拒绝与孔**续订劳动合同,故本院再审对孔**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4)一中民终字第00431号民事判决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26326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睿宸信诺人**限公司与东宁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支付孔**劳动合同终止经济补偿金两万一千六百八十元五角;

三、北京睿宸信诺人**限公司与东宁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支付孔**迟延通知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七千一百九十九元二角;

四、北京睿宸信诺人**限公司与东宁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支付孔**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万五千六百六十九元;

五、北京睿宸信诺人**限公司与东宁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支付孔**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六万四千三百二十元零六分;

六、驳回孔**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北京睿宸信诺人**限公司与东宁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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