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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丁某某与被告焦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焦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丁某某、被告焦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1月23日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女丁*甲,2015年8月12日,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和原告离婚并抚养女儿,原告同意被告的要求,经由民权县人民法院调解确认。但离婚后,被告却不让原告探视女儿,并经常无故打骂女儿。原告经打探得知,被告的不正常行为是精神病导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并使女儿丁*甲能够健康成长,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婚生女丁*甲由原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首先,原告称被告阻止其行驶探望权实则无中生有,离婚后原告去探视女儿,被告从来没有为难过原告。其次,原、被告离婚后,原告母亲每次见到被告的家人都无故谩骂,为了这事儿被告曾两次报警,被告将孩子安排到商丘上学是为了孩子着想,并不是阻止原告行使探望权。再者,原告起诉状中所称的”虐待、殴打孩子”是胡编乱造的。原告是一名聋哑人,并且家庭困难,无法和孩子正常交流,也无力使孩子有一个良好的生活、教育环境,原告如果抚养孩子,将很不利于孩子的成长和教育。最后,被告没有重大疾病,仅在婚姻存续期间住过一回院,原告所说的重大疾病根本就空穴来风。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向**递交的证据有:1、商丘**民医院的住院病历一份,证明被告是2012年3月1日入院,经诊断为狂躁症,属于精神病的一种,且被告的父亲说被告有胡言乱语等怪异行为,2、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门诊慢性病就诊卡,该卡明确记载被告有精神分裂症,属于精神病的一种,被告平时服用大量的药物维持,3、原告的收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有固定的收入来源,有经济能力抚养孩子,4、人民法院调解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已经离婚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递交的证据异议认为:对住院病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但记载了被告已痊愈,而且该病例是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所患的病,这份病历反而证明了被告病情轻微,在婚姻存续期间没有耽误孩子的教育,反而把孩子教育得礼貌、懂事。对第二份证据有异议,对该卡的真实性有异议,公章不是圆形公章,是2015年9月份补办的,原、被告在2015年8月份就已经离婚,被告从没有补办过该卡,该证据是假的,所书写的病情名称也没有其他病历相互印证,原告主张被告需要长期服用,更没有医生的医嘱来证明,对收入证明有异议,该证明没有公司的工资单,或者为原告打工资的银行卡来印证,也没有上岗卡或工作证之类来证明原告在该公司上班,因此该证据在证明原告经济能力方面是孤证,不应予以采纳。

被告向**递交的证据有:商丘**民医院出院证一份,证明被告疾病已经治愈。

原告对被告递交的证据异议认为:双向感情障碍属于精神病的一种,该出院证说被告已治愈不科学。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的第一份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病历显示被告的病已痊愈,故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第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待确认,本院不予确认,第三份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经济能力,本院不予确认,第四份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递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1月23日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婚生女丁*甲,2015年8月12日,经由民权县人民法院调解双方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丁某某与被告焦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因原、被告于2015年8月12日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就离婚及子女抚养问题达成了调解协议并领取了调解书,原告在领取调解书后两个月即提出变更子女抚养关系且原告要求婚生女丁某甲变更由原告抚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丁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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