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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北京珏士**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189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6月,徐**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07年12月1日和北京珏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珏士恒**司)签订劳动合同,被派到北京铁**培训基地担任厨师工作,合同期限为2007年12月1日至2008年11月30日。2008年11月27日,我和珏士恒**司续签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8年12月1日至2009年11月30日。2009年12月1日,我和珏士恒**司续签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9年12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2011年12月1日,我和珏士恒**司续签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1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2013年12月1日,我和珏士恒**司续签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2014年11月8日,我因病治疗,无法上班。2015年4月病情有所好转,遂向珏士恒**司提出上班的请求,珏士恒**司以我身体不再适合上班为由,予以拒绝。2015年5月9日,珏士恒**司向我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单方面违法解除了劳动合同。我被派到北京铁**培训基地工作期间,任劳任怨,多次获得优秀员工的称号,为珏士恒**司赢得了荣誉。现我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1、珏士恒**司支付2007年12月1日至2015年5月9日期间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0945.22元,北**路局承担连带责任;2、珏士恒**司支付2009年12月至2014年10月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94782.16元,北**路局承担连带责任;3、珏士恒**司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8日期间工资1233元,北**路局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被告辩称

珏士恒**司辩称:徐**与我公司2007年12月1日至2015年5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在此期间我公司不存在任何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徐**2007年12月1日入职北京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珏**司)任厨师,被派往北京**京职工培训基地,直到2013年11月30日。2013年12月1日入职珏士恒**司,被派往北京**京职工培训基地任厨师,2014年11月8日因病长休,同时双方签订了6个月的书面医疗协议书。在徐**病休期间,领导和用人单位多次探访。2015年4月8日,徐**本人签署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个月后医疗期满,经双方协商一致,于2015年5月9日签署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我公司和北**路局考虑徐**家庭状况,在不违反规定情况下,双方达成协议,支付了其7个半月经济补偿金和9个月的医疗补助费。所以双方存续劳动合同期间,我公司无任何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不支持其第1和第2项诉讼请求。徐**第3项诉讼请求,无任何法律依据,用工单位依据的是月工资,不是日工资,所以徐**2014年11月份工资已经支付,不存在差额。综上,我公司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徐**的诉讼请求。

北**路局辩称:徐**2007年12月1日与珏**司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12月1日起改为与珏士恒**司签订劳动合同,被派遣到我单位所属的北京**基地(以下简称培训基地),担任食堂厨师工作。2014年11月8日,因徐**感觉身体不适,到医院检查,并确诊为慢性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并伴有贫血、心梗等病症。得知此情况后,培训基地及时向劳务派遣公司进行了通报和咨询,劳务派遣公司在2014年11月14日依法与徐**签订了“医疗期协议”,自2014年11月8日起开始计算医疗期,并告知其家属。因徐**无法证明其社会工作年限,根据徐**在本单位工作7年,给予六个月医疗期。在医疗期内,培训基地按期全额将徐**的各类保险及医疗期工资支付给了劳务派遣公司。徐**在住院期间,培训基地协助劳务派遣公司和徐**做更改医院、转院、大病报销、社保手续等相关工作。徐**出院后,培训基地还多次派人到其家中慰问,了解病情与恢复情况。徐**2015年5月8日医疗期结束,基于其病情仍需要长期透析,每周三次,每次4个小时,根本无法完成培训基地为其安排的工作,由于徐**岗位的特殊性和局限性,根据培训基地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书”的约定,故将徐**退回劳务派遣公司。徐**提出要求我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60945.22元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徐**2015年5月25日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自即日起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一次性向徐**支付7.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计22920元、医疗补助费是不低于6个月的工资,患重病应增加50%,计9168元,三项共计50424元。该笔费用培训基地以银行转账支票方式已足额支付,并且徐**已足额领取,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我单位没有义务也没有理由再支付经济补偿金。徐**提出未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没有法律依据。首先,徐**与我单位没有劳动关系,不存在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问题。其二,经查,劳务派遣公司与徐**每次签订劳动合同、续签劳动合同都是经过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的,徐**未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徐**提出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没有法律依据,应当被驳回。徐**要求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8日工资1233元的要求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徐**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徐**月工资按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执行。因我单位工资结算方式为月度结算,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书”约定为月结算劳务派遣人员工资,由此劳务派遣公司与徐**签订的劳动合同中也约定了工资按月支付,并且2014年11月徐**已领取到医疗期工资,不存在克扣工资的事实。劳务派遣公司与徐**已经达成解除劳动合同补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劳务派遣公司与徐**2015年5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徐**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赔偿金额合理。根据该“协议书”的约定,双方即日已经解除劳动合同,且明确约定了经济补偿的内容及金额,并清楚的写明了双方再无劳动争议,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的规定,劳务派遣公司与徐**协商一致签订的协议书并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而徐**出尔反尔、背信弃义,在达成补偿协议后已认可“再无劳动争议”,显见其诉讼请求违反了我国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应当被驳回。综上所述,我单位认为培训基地将徐**退回劳务派遣公司、劳务派遣公司与徐**解除劳动合同没有任何错误,且培训基地和劳务派遣公司已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全额支付了徐**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等费用,因此我单位不应该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特别需要说明的是,在徐**生病后,培训基地从人道主义的角度出发,多次看望徐**,并在补偿问题上与劳务派遣公司做了最多的考虑,显而易见徐**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此,根据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劳务派遣公司与徐**签订“协议书”的约定,我单位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珏**公司与徐**所签《协议书》所载内容,双方于离职时就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医疗补助费、重病补助费已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且已经履行完毕;《协议书》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徐**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协议书》的签订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存在,故该《协议书》应当认定有效。在此基础上,徐**起诉要求珏**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有悖诚实信用原则,不予支持。2009年12月至2014年4月期间,徐**已经与珏**司或珏**公司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对其要求珏**公司支付此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8日,徐**提供了劳动,故珏**公司应当按照其正常工资标准及出勤情况支付工资,珏**公司按照病假工资标准支付徐**此期间的工资应相应予以扣除。现双方就工资标准及出勤天数各执一词,且均提交相应证据,故根据案件情况认定珏**公司还应支付徐**此期间工资743.27元,北**路局就此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0月判决:一、北京珏士**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徐**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一日至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八日期间工资七百四十三元二角七分,北**路局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徐**不服,上诉至本院称:第一、珏**公司于2015年5月9日已单方强制与我解除了劳动合同,并让我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并非《协议书》所称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故双方于2015年5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所依据的事实不存在。且该《协议书》是我被迫签订的,并不是我真实意思表示。珏**公司向我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也是错误的;第二、在与珏**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前,我与珏**司先后签订过多次劳动合同,按照相关规定,我早已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而珏**公司又与我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刻意规避与我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义务,应当向我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据此,徐**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讼请求。珏**公司、北**路局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日,培训基地与珏**司签订了期限为2007年12月1日至2008年11月30日的《劳务派遣协议》;2008年11月27日,双方续订合同期限至2009年11月30日。2010年1月1日,培训基地与珏**公司签订《劳务派遣续签协议书》,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原协议期满后,再续签2年,到2011年12月31日止。原协议各项条款不再变更,继续履行。派遣员工与珏安签订的劳动合同仍然有效,合同所涉及的相关法律义务责任均由珏**公司承担”;2012年1月1日,培训基地与珏**公司续订劳务派遣协议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月1日,培训基地与珏**公司签订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劳务派遣协议书》。

2007年12月1日,珏**司与徐**签订了期限为2007年12月1日至2008年11月30日的《劳动合同书》,并自该日起被派遣至培训基地担任厨师;2008年11月27日,双方续订劳动合同期限至2009年11月30日。2009年12月1日,珏**司再次与徐**签订了期限为2009年12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的《劳动合同书》;2011年12月1日,双方续订劳动合同期限至2013年11月30日。2013年12月1日,珏**公司与徐**签订了期限为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的《劳动合同书》。劳务派遣单位变更后,徐**仍继续在培训基地从事原岗位工作。

2014年11月8日,徐**患病,并于2014年11月8日至2014年11月17日住院治疗。2014年11月14日,珏**公司与徐**签订《医疗期协议》,约定2014年11月8日至2015年5月8日止为徐**的医疗期,珏**公司依法按月支付徐**医疗期工资。2014年5月9日,珏**公司为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内容为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5月9日解除。2015年5月25日,珏**公司与徐**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协商一致自即日解除劳动合同,珏**公司一次性支付徐**7.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6个月的医疗补助费、3个月的重病补助费,总计50424元。珏**公司已经通过转账方式支付徐**《协议书》中所载款项。

2015年6月5日,徐**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珏士恒**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945.22元、2009年12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94782.16元、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8日工资1233元,北**路局承担连带责任。2015年8月20日,丰**裁委作出京丰劳仲字(2015)第2403号裁决书,裁决驳回了徐**各项仲裁请求。徐**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审理中,徐**主张珏士恒**司在其住院期间与其签订的《医疗期协议》,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实际工作年限10年以上,医疗期应为9个月,就此提交北京世*永康鲜肉经营部提交的内容为徐**2001年10月12日至2007年3月31在该经营部担任送货工作的《证明》为证。珏士恒**司与北**路局对徐**上述主张及《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提出该经营部注册成立的时间为2004年,且徐**入职时、工作过程中及签订《医疗期协议》时均未告知也无证据证明入职前工作年限,《医疗期协议》系其本人签订。徐**主张北京世*永康鲜肉经营部2000年之前就成立了,当时没有注册,具体注册时间不知道。

徐**主张珏士恒**司于2014年4月18日下发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决定于2015年5月9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于该通知书中认可与其于2007年12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就此提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为证。珏士恒**司主张《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的日期应为2015年4月8日,徐**擅自更改时间为2015年4月18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显示2007年12月1日与徐**签订劳动合同,只表明其认可徐**在珏**司的连续工龄;徐**2015年5月8日医疗期满,鉴于其身体状况不符合工作岗位要求,其决定于2014年5月9日解除劳动合同;后经双方协商一致,于2015年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并已经履行完毕,提交徐**签字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为证。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落款日期为2014年4月8日。徐**主张因住院需要钱并害怕社会保险断缴导致医疗费无法报销,故被迫与珏士恒**司签订《协议书》,《协议书》中关于即日解除劳动合同的约定与事实不符,且没有约定双倍工资赔偿和拖欠工资问题,就此提交2015年5月18日《收据》为证,内容为珏士恒**司收取徐**2015年6月社会保险费1177.24元。珏士恒**司对《收据》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徐**上述主张不予认可,主张为了让徐**有时间找到转档单位,不让其社会保险断缴,故主动为徐**代缴了2015年6月的社会保险,《协议书》是徐**本人所签,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北京铁路局同意珏士恒**司上述意见。

徐**主张根据培训基地与珏**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书》,派遣员工与珏**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仍然有效,合同所涉及的相关法律义务责任均由珏**公司承担。而在与珏**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前,其与珏**司先后签订过多次劳动合同,按照相关规定,其早在2009年12月就已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而珏**公司又与其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刻意规避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义务,应当向其支付2009年12月至2014年10月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北**路局就此承担连带责任。珏**公司及北**路局对徐**上述主张不予认可,主张每次签订劳动合同、续签劳动合同都是经过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的,徐**未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珏士恒**司于2014年12月9日打卡支付徐**2014年11月病假工资1247.9元。徐**主张其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8日均出勤,珏士恒**司应按2014年9月工资4625元的标准向其支付此间工资。珏士恒**司及北**路局对徐**上述主张不予认可,主张工资按月计发,徐**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8日期间出勤5天。徐**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4000元,有时存在加班,每月实际发放工资4000余元,就此提交客户交易明细清单为证。客户交易明细清单载明徐**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期间月平均工资为4353.23元。珏士恒**司及北**路局对客户交易明细清单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徐**上述主张不予认可,主张徐**工资为最低工资及奖金构成,奖金系根据用餐人数计算,且在圆满完成月工作量的基础上计发。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续签协议书》、《劳动合同书》、《医疗期协议》、《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协议书》、《收据》、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及京丰劳仲字(2015)第2403号裁决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根据查明的事实,珏**公司与徐**于2015年5月25日就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及支付经济补偿金、医疗补助费、重病补助费等事项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徐**虽称该《协议书》是在珏**公司、北**路局胁迫下签署,但并未就此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徐**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协议书》的签订存在欺诈或者乘人之危情形,故该《协议书》应当认定有效。根据徐**与珏**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双方劳动关系已经协商一致解除,珏**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徐**要求珏**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查明的事实,珏**司与徐**签订有期限为2009年12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的《劳动合同书》;2011年12月1日,双方续订劳动合同期限至2013年11月30日。2013年12月1日,珏**公司与徐**签订了期限为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的《劳动合同书》。据此,珏**司或者珏**公司与徐**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而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向珏**司或者珏**公司主张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现徐**要求珏**公司支付2009年12月至2014年10月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令珏士恒**司应当按照徐**正常工资标准及出勤情况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8日的工资743.27元,并判令北**路局就此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徐**请求珏士恒**司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8日期间工资中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徐**的上诉请求,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珏士**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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