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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等与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李**、李**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初字第2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杨**在原审法院诉称:我与李**、李**均住在西贯市村,李**系李**、李**之父。2014年5月13日上午,李**拆除我院落东侧墙体,我发现后及时制止,李**不听,我拨打110报警,阳**出所民警制止了李**拆墙的行为。民警离开现场后,李**又叫来了两个儿子李**、李**一起将我的墙体全部拆除(长1.1米,高2.5米),我再次报警,派出所有现场照片、卷宗可查。村委会调解组织对该事件进行调解,双方分歧较大,无法协商一致。我认为,李**、李**、李**强行将我存在多年的墙体拆除,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给我造成经济损失,应当进行赔偿,并将墙体恢复原状。故此诉至法院,要求判决李**、李**、李**赔偿我财产损失10000元,判决李**、李**、李**将墙体恢复原状,诉讼费由李**、李**、李**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李**、李**、李**辩称:杨**所诉一米墙,在村委会宅基地宗地草图上没有标示,为违章建筑。根据测量,杨**院子北面东西长实测为14.25米,经村委会宅基地划图标记的13.75米多出0.5米,而院子南面(现发生矛盾地段)东西长实测长为15.96米,院子南面大于草图所标示的15.55米(这15.55米其中包括东西两邻之间一米存在争议的土地),就这还多出0.41米,实为东院我家(李**)宅基范围。东西两邻之间一米存在争议的土地,不应算在杨**的宅基地范围,若将有争议的面积算在杨**的面积内,对于两邻居不公平,同时也是将争议(非法)的土地合法了。杨**在老屋改建过程中,蚕食、侵吞本不属于杨**家的宅基地,将我家宅基地变为争议之地,然后蚕食、侵吞。此次诉讼就是杨**继续向东蚕食、侵吞的最好见证,请求法庭判定杨**退还侵占我家土地,拆除在争议土地上的建筑物,退回到14.55米以西。杨**要求损失过多,估计也就170元左右。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与李**系东西邻居关系,杨**居西、李**、李**、李**居东。两家之间有一胡同。杨**在其东墙外垒有一东西向夹墙,该墙西与杨**北房东房山南边相连,高约2米,长约1米,为24墙体。2014年5月,李**、李**、李**在建房时将该墙拆除。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提交的宅基地草图、照片、证人证言、法院调取的公安机关笔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李**、李**、李**将杨**所垒的墙拆除,侵害了杨**的合法权益,现杨**要求恢复原状,理由充足,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损失,杨**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恢复原状后尚有其他损失,故此对该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李**、李**、李**辩称该墙占用了其宅基地的辩解理由,因双方均未取得政府机关颁发的宅基地使用权证,故此双方对宅基地范围存在争议,该争议的解决按相关法律规定应由政府机关解决,法院不予处理。本判决并不代表该争议墙体所占的土地即为杨**享有使用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李**、李**、李**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将杨**家的夹墙恢复原状(在杨**北房东房山外、北房与东房交界处建造一东西墙,高为2米,长为1米,二四墙体)。二、驳回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李**、李**、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理由是: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双方存在宅基地争议,是否恢复墙体应待宅基地争议纠纷解决后再进行实体处理;2、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

被上诉人辩称

杨**答辩称:不同意李**、李**、李**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希望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还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涉案墙体系杨**搭建,如李**、李**、李**认为该墙体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应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并通过正当途径解决纠纷。李**、李**、李**自行将墙体破坏的行为,并无法律依据。关于双方之间的宅基地划分问题并非本案的审查范围。经审查,原审判决并不违反法定程序,故对李**、李**、李**认为原审判决程序违法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李**、李**、李**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李**、李**、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李**、李**、李**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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