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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宋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5)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辩护人郝*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4日8时许,在民权县林七乡林东村,因邻里纠纷,被告人宋某某及其家人与高某某发生争执,引起厮打,在打架过程中,宋某某持砖砸到被害人高某某右侧胸部,致使高某某右侧第4、5肋骨骨折,经商丘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鉴定,高某某胸部之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要求从重追究被告人宋某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要求被告人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共计500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宋某某辩称没有打伤被害人。辩护人郝喜新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不在打架现场,没有打伤被害人,故被告人宋某某无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5月14日8时许,在民权县林七乡林东村,因邻里纠纷,被告人宋某某及其家人与高某某发生争执,引起厮打,在打架过程中,宋某某持砖砸到被害人高某某右侧胸部,致使高某某右侧第4、5肋骨骨折,经商丘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鉴定,高某某胸部之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打伤后住院治疗14天,花去医疗费4701.13元、鉴定费700元、误工费1426=364元、护理费1426=364元、伙食补助费1480=1120元。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

1、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5月14日,其与被告人宋某某家发生争执厮打,被告人宋某某持砖砸伤其右胸部的事实。

2、证人宋*甲2015年5月14日的证言,证明打架时其弟弟宋*某在场。

3、证人卢某某的证言,证明那天早上宋**、宋**、宋某某、张某某四个人打高某某自己,宋某某掂砖砸高某某身上的事实。

4、证人郝某某的证言,证明卢某某到家里告诉其宋某某、宋**、宋**等打高某某,其到现场都不打了。

5、证人宋**的证言,证明其在做生意出摊子时,于先*说在林*小区看见几个人打一个妇女,其就让她作证人了。

6、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证明那天早上正好走到林七小区,看见三个女的一个男的正打一个妇女,男的手里掂着不是砖就是瓦,另外三个女的也掂着东西砸那个躺着的妇女。地上的妇女一身血。

7、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那天早上在林七小区看见宋**的妻子在地上半躺着和别人打架,一个老婆撕她的头发,一个男手里掂着砖头砸,旁边还有两个年轻的妇女也拿着砖头。男的用砖砸了几下,砸在宋**的妻子的腋下侧,具体左侧、右侧记不清了。宋**的妻子头上脸上有血。

8、证人吴*、吴*甲、白某某的证言,证明宋*甲就诊情况。

9、证人王**的证言,证明宋某某被羁押后,与自己聊天时说过,因为地边和邻居打架,用砖打对方轻伤才进来的。

10、鉴定意见,证明高某某胸部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1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宋某某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证据

1、住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各一份;2、医疗费票据3张;3、鉴定费票据;4、庄*司法鉴定意见书;5、交通费票据128张。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中刷卡记账凭证,形式不合法;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故不能作为定案的有效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三)、辩护人申请的出庭证人宋**、宋**、张某某的证言。三证人与本案被告人有利害关系,所作的证言与已确认的有效证据相矛盾,内容不真实,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宋某某赔偿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人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伤残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交通费,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7年7月20日止。)

二、被告人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医疗费4701.13元、鉴定费700元、误工费364元、护理费364元、伙食补助费1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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