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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天津**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天津**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庆诉称:原告是被告职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系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任工会主席一职。2013年9月20日被告处发生一氧化碳泄露事故,原告不顾个人安危积极救灾救人,但因长时间吸入一氧化碳导致当场昏迷,后被及时送到医院进行抢救,4天后才得以苏醒,于2014年1月7日出院。2014年4月23日原告因一氧化碳后遗症发病,再次入院治疗,经治疗病情稳定,于2015年1月5日出院。在上述治疗期间,被告对原告积极抢救,及时向医院支付医疗费,按照全勤的标准全额实发原告的工资。但之后原告就一氧化碳后遗症医治的医疗费,被告开始推诿支付,甚至拒绝支付。至今,原告医治一氧化碳后遗症的部分医疗费仍没给报销。故原告要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6517.25元。二、被告承担原告后续治疗费用。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限公司辩称:原告不是因工作原因受伤,不属于工伤。被告没有义务支付其医疗费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员工,管理岗位。

原、被告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是2012年7月7日开始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被告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今。

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存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的起诉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元,全部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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