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同**限公司与张**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同**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30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同**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张**之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张**在原审法院诉称:其于2008年5月9日入职同**公司,担任测试工程师一职,月工资为5300元。同**公司拖欠其2014年4月、5月工资,且劳动合同期满后未支付其任何经济补偿金。现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同**公司向其支付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4月25日期间工资53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1325元、2014年4月26日至2014年5月8日期间工资2193元以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18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同**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2014年3月26日至4月25日期间,张**累计请病假19天、请事假2小时,同**公司已足额向张**支付了上述期间的工资。2014年4月26日至2014年5月20日期间,张**累计请病假3天。之后双方因变更工作地点未能达成一致,张**于2014年5月4日至2014年5月19日期间旷工。双方在2014年5月20日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同**公司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张**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张**于2008年5月9日入职同**公司,双方签有期限至2014年5月8日的劳动合同,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张**的工作地点为雍和大厦A-607。张**的月工资为5300元,其中包括基本工资671元、绩效奖金1060元、岗位津贴3569元。2014年4月23日,同**公司向全体员工发布通知,该通知载明:“为了有效的节约公司运作成本,公司决定将北京所有员工的办公地址搬迁至通州区远洋东方公馆办公。公司要求在4月29日完成搬迁,五一后在新址上班……”。同**公司员工因对通知持有异议,于2014年4月24日成立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公司办公地址变更事宜,并于2014年4月25日形成如下决议(同意此决议职工人数占总人数93.3%):建议公司仍在原址办公;如果客观条件所限必须搬迁,要求公司与职工协商并达成一致,并根据协商的结果由公司变更劳动合同或者解除劳动合同;职工签署对应协议后方可实施搬迁。

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5月8日期间,张**休假情况如下:2014年3月26日、2014年3月27日,休病假;2014年4月1日,休事假2小时;2014年4月2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休病假;其后,张**未再到岗工作。同**公司已向张**支付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4月25日期间工资1248元、2014年4月26日至2014年5月3日期间工资638.48元。2014年5月20日,同**公司(甲方)与张**(乙方)签署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并办理离职交接手续,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2014年5月8日。另查,同**公司规定,员工病假期间只发基本工资,事假期间不发工资。

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5月8日因劳动合同期满而终止。关于劳动合同未续签的原因,同**公司主张2014年5月7日之前该公司曾提出与张**续签劳动合同,并要求将张**的工作地点变更至通州区远洋东方公馆、工作时间变更为6小时,张**未予同意,故双方未能续签劳动合同。为此,同**公司向法院提交主题为“关于续签劳动合同我个人情况的说明”的电子邮件予以证明。电子邮件由张**于2014年5月7日向同**公司人事经理李x发送,张**在电子邮件中述称:“根据你回复的短信和与你通话得知,公司同意本年5月9日与我续签劳动合同,鉴于你说公司今后需要在通州梨园远洋东方公馆办公,这对于我来说有实际的困难。我家住北京市xxxxxx,距离通州梨园远洋东方公馆的办公地址太远,我计算过乘坐公交地铁单程需要2小时58分钟(家住xxxxxx),尚不算等车的时间以及其他情况,这样往返路程需要6小时,这对于我来说实在难以承受。我同意按照我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公司的注册地址北京市海淀区王庄路1号同方科技广场A座27层或者公司的经营地址北京市朝阳区胜古中路2号院8号楼企发大厦5层作为我的工作地点,如公司同意我的诉求,我十分愿意与公司继续签订劳动合同,为公司工作。如公司不同意海淀或者朝阳作为我工作地点,并执意要求我去通州新址工作,恕我有实际困难无法接受,我乐意与公司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请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支付我经济补偿金。”张**认可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但主张劳动合同期满前同**公司未提出与其续签劳动合同,同**公司于2014年5月14日方提出与其续签劳动合同,且因变更后的工作地点通州区远洋东方公馆离家过远,故其未同意续签劳动合同。另查,张**家住xxxxxx,其入职时工作地点在东城区雍和大厦,2009年工作地点变更为朝阳区胜古中路2号院8号楼企发大厦。

张**以要求同**公司向其支付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4月25日期间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2014年4月26日至2014年5月8日期间工资、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委裁决同**公司向张**支付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4月25日期间工资差额2872.4元、2014年4月26日至2014年5月16日期间工资差额7.03元,驳回张**的其他申请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电子邮件、诊断证明、营业执照、京海劳仲字[2014]第6291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定:《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支付病假工资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而张**的基本工资为671元/月,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故同**公司有关员工病假期间只发基本工资的规定应属无效,法院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核定张**病假期间工资。根据张**休病假及事假情况,仲裁委裁决同**公司应向张**支付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4月25日及2014年4月26日至2014年5月3日期间工资差额的数额已超过法定标准,法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均予认可的主题为“关于续签劳动合同我个人情况的说明”的电子邮件,可以确认2014年5月7日之前同方易**司曾提出与张**续签劳动合同,并要求将张**的工作地点变更至通州区远洋东方公馆,张**以离家过远为由未予同意,故双方未能续签劳动合同。鉴于一方面张**的家庭住址与同方易**司搬家后的地址确实相距甚远,另一方面双方在劳动合同中有工作地点的约定,工作地点亦为劳动合同条款的组成部分,此外,同方易**司未举证证明该公司为减轻张**路途遥远之负担已采取或将要采取相关便利措施,故张**拒绝续签劳动合同的理由能够成立。鉴此,同方易**司应向张**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具体数额以法院核定为准。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及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同**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张**支付二O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至二O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期间工资差额二千八百七十二元四角;二、北京同**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张**支付二O一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至二O一四年五月三日期间工资差额七元零三分;三、北京同**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张**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二万九千九百三十七元四角八分;四、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同**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张**在整个庭审期间并未否认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4月25日和2014年4月26日至2014年5月8日的工资已经发放的事实。原审法院在未核实事实是否真实的情况下做出工资补差的判决令人费解,这完全偏袒张**一方,违背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裁判原则。同**公司因资金短缺,经营困难,经股东会决议同意后搬迁至通州新址。同**公司作此决定并非针对张**,实属无奈之举,目的是为了公司能正常经营下去。张**与同**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5月8日到期,同**公司同意与张**续签《劳动合同》,并在搬家前通知了张**,而其因公司搬迁至通州,以改变及延长上班路线为由,拒绝与同**公司续签《劳动合同》,并以此为由主动要求同**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对此已经协商办理了离职手续。可见,对于没有续签劳动合同,同**公司并没有过错,也没有违法。在这种情况下,张**要求支付其补偿金,这是恶意诉讼的行为。公司在经营困难的情况下,变更经营地址,这是一种合法的自主行为,无需就此向员工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项,改判驳回张**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中,张**认可在本案仲裁期间,同**公司已发放其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5月8日的工资,其表示不再主张该期间的工资给付。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就本案提起诉讼时,要求同**公司向其支付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5月8日期间的工资,但其在二审中认可同**公司已发放其该期间的工资,并表示不再主张给付,故本院对原审判决中所涉及的该期间工资给付的判项予以改判。

关于同**公司是否应向张**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双方均予认可的主题为“关于续签劳动合同我个人情况的说明”的电子邮件,能够认定双方劳动合同到期之前,同**公司曾提出与张**续签劳动合同,并要求将工作地点变更至通州区远洋东方公馆,张**以离家过远为由未予同意,致双方未能续签劳动合同。同**公司与张**原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地点为雍和大厦,而同**公司同意续签合同时将工作地点变更至通州区远洋东方公馆,该地址与张**的家庭住址相距甚远,且同**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公司为减轻张**路途遥远之负担已采取或将提供相关便利措施,故可以认定同**公司在未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的情况下提出了续签劳动合同,由此张**不同意续签的理由能够成立,同**公司应向张**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同**公司不同意支付此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3018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3018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

三、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北京同**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同**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同**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