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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杨**等赡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赡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15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10月,杨**诉至原审法院称:杨**、杨**、杨**分别系我的长子、次子、长女,现三人均已成年。2014年12月我不幸查出患有重病,由此需要大笔医疗费,现我年龄较大,已无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经济来源,我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且尊老、敬老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故起诉要求杨**、杨**、杨**承担我于2015年2月至2015年9月底因治疗疾病产生的医疗费146298.9元,三人各负担三分之一。

一审被告辩称

杨**辩称:杨**所诉的我们家庭成员情况属实,现父亲杨**患有疾病,由此产生了大量的医疗费,我们三人作为子女负有赡养老人的义务,该笔医疗费应由我们三人承担。杨**主张的上述费用中除了杨**支付的47500元,剩余的全是我支付的,杨**没有支付。故我同意杨**的诉讼请求。

杨**辩称:杨**所说情况属实,其主张的医疗费确实应该由我们子女三人负担,其中我已经支付了47500元。

杨**辩称:杨**所诉的家庭成员属实,我是杨**的长女。作为子女,我们应该赡养老人,但我已于2015年9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杨**转账434799.26元,该笔费用系我预支给杨**的养老费用,对于其主张的医疗费应在上述费用中予以扣除。故我不同意杨**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现有二子一女,即长子杨**、次子杨**、女儿杨**,现三子女均已独立生活。2014年年底,杨**被检查出患有食道癌,为此其于2015年4月16日至2015年7月23日陆续多次前往北京**民医院及北**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花费住院费共计86349.87元,后经北京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下简称:新农合)报销后,剩余由个人负担部分为35766.17元。除住院费用外,截止到2015年9月30日,杨**治疗上述疾病还花费了门诊费用58883.68元。上述两项医疗费共计94649.85元,其中杨**支付了47149.85元,杨**支付了475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杨**于2015年9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杨**转账434799.26元,杨**主张此笔款项系其支付给杨**的养老费用,但杨**对此不予认可,杨**辩称其家庭所在的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南各庄村已被拆迁,杨**支付的上述款项系杨**本身所有的拆迁款,而并非杨**所述的养老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杨**现已年迈丧失劳动能力,现患有疾病需要进行治疗,作为子女的杨**、杨**、杨**应在尊重老人意愿的情况下履行赡养义务。关于杨**为治病产生的上述医疗费包含住院费用和门诊费用,其中住院费用已经新农合报销,报销后由个人负担部分应由杨**、杨**、杨**三人各负担三分之一,而门诊费用尚未经过新农合报销,但此部分费用已实际发生,该部分费用亦应由杨**、杨**、杨**分担,将来新农合如有可报销部分,双方再另行解决。关于杨**、杨**已支付部分,应在其应承担部分予以扣减。关于杨**辩称已预付的养老费用,此笔款项有零有整,并精确到了角、分,既然为预付费用,达到如此精准数字,与常理不符,在杨**辩称此笔费用系其应有的拆迁款时,杨**未提交进一步的证据证明此笔款项的用途,故对其主张法院不予采信。故杨**要求杨**、杨**、杨**三人负担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判决:一、杨**给付杨**二〇一五年二月至九月期间的医疗费三万一千五百四十九元九角五分,其中的一万五千五百九十九元九角直接支付给杨**,其中的一万五千九百五十元零五分直接支付给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杨**不服,上诉至本院,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杨**无需给付杨**2月至9月期间的医疗费31549.95元,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杨**已于2015年9月28日向杨**转账434799.26元作为其养老费用,应从中直接抵扣,杨**称该笔钱为其应得的拆迁款但未举证证明,不应采信。杨**同意原判,不同意杨**的上诉请求,其主要答辩意见为:杨**给的是我应得的拆迁款而非养老钱,不同意扣除。杨**、杨**亦均同意原判,不同意杨**的上诉请求,其答辩意见与杨**一致。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报销审批单、医疗费票据、银行存折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杨**是否应当给付*×22015年2月至9月期间的医疗费31549.95元。

根据法律之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在本案中,杨**已年届古稀,丧失劳动能力,其因患食道癌等疾病前往医院治疗,自2015年2月至9月期间实际花费医疗费用共计94649.85元,该笔费用应由其子女杨**、杨**、杨**均担,故杨**应当给付杨**31549.95元。杨**上诉称其已于2015年9月28日向杨**转账434799.26元作为其养老费用,应直接从中抵扣,杨**认可收到该笔钱款,但不认可杨**所述之钱款的性质。因该笔钱款有零有整,亦已精确到角、分,与常理不符,杨**对此未能给予合理解释,其关于该笔费用系其给付杨**的养老费用一节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难以采信,对其要求直接抵扣其应给付杨**的医疗费用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双方就该笔钱款若存在其他争议,可依法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杨**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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