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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管理**开发研究所与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管理**开发研究所(以下简称中科开发所)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1708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中科开发所在原审法院诉称:中科开发所与刘**于2000年6月26日就共同开发建设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乡中坞新村部分住宅签订协议。约定:中科开发所与刘**各承担50%的开发成本,在扣除土地方所得的分成后,中科开发所与刘**各分得50%的房产,刘**负责筹措配套费64万元,但刘**实际只支付30万元。中科开发所曾于2007年起诉至海淀区人民法院,经人民法院判决中科开发所与刘**所签订的《合作建房合同书》无效,并认定上述合同确认无效后,双方当事人因无效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北京**人民法院维持了原判。该判决生效后,中科开发所曾多次要求刘**返还中坞新村东×号×座房屋,中科开发所返还刘**30万元人民币,但刘**至今不予返还,现刘**长期将诉争房屋出租牟利。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维护中科开发所的合法利益。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刘**返还中科开发所中坞新村小区东×号×座房屋一套;2、请求依法判令刘**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科开发所与刘**签订的《合作建房合同书》已经生效判决确认为无效。就中坞新村小区东×号×座房屋,双方当事人均未通过合法手续取得土地使用权,亦未经有关行政审批机构批准进行规划、建设,未取得合法所有权。而对于违法建筑的认定和处理,按照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属于国家有关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故中科开发所提起的本案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应当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中国管理**开发研究所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中科开发所不服原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发回原审法院实体审理;一、二审诉讼费由中科开发所承担。上诉理由是:本案是合作建房纠纷,不是确权诉讼,也不是行政诉讼。生效判决已确认合同无效,并且双方因为合同无效取得的财产应该予以返还,但是判决主文并未确定标的物的返还。本案并不涉及到行政诉讼、产权问题。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以该纠纷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裁定驳回中科开发所的起诉错误,合同之诉是法院的受理范围。请求二审法院对此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合作建房合同虽被生效判决认定无效,但合作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且合作的标的物已经建成,事实上已无法恢复到双方签约时的状态。况且,该建筑无任何合法手续,并已有相关部门的处罚。因此,原审法院认为在合作标的物没有合法手续的前提下,中科开发所提起本诉讼缺乏起诉的基础,原审法院做出驳回中科开发所的处理并无不当。中科开发所上诉坚持认为应当按照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双方进行相互返还,即中科开发所返还刘**30万元,刘**返还中科开发所中坞新村小区东×号×座房屋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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