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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以京四分检公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受理此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起诉书指控:

被告人李**于玻利维亚圣克鲁斯出发经巴西圣保罗、法国巴黎转机后于2015年3月18日16时20分左右抵达北京首都国际机场T2航站楼。被告人李**将27颗兽牙用纸巾、胶带包裹后放在其随身携带的黑色背包的两个酒盒夹层内,将92颗兽牙及15个兽爪分为两部分用纸巾及塑料袋、胶带包裹后放在黑色背包的侧兜内,选择无申报通道通关,在过安检时被海关人员当场查获。经中华人民**学委员会检验,被告人李**携带的119颗兽牙均为美洲豹牙;15只兽爪中13只为美洲豹爪,2只为食蚁兽爪。经中华人民共和**室北京办事处证明,上述美洲豹牙价值为人民币446250元。

被告人李**于2015年3月18日被北**缉私局查获归案。涉案物品已起获并收缴。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相关书证、物证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违反海关法规和国家禁止珍贵动物及其制品进出口的相关规定,携带美洲豹牙入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

被告人李**的辩护人提出:1、李**不具有走私的主观故意;2、不应将李**帮助他人携带的92颗美洲豹牙计算在犯罪数额内;3、李**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4、李**帮助他人携带美洲豹牙入境,应属于从犯;5、李**携带美洲豹牙回国,没有牟利的目的,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大;6、涉案物品估值过高,有违罪刑相适应原则。

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李**携带119颗兽牙及15个兽爪,于玻利维亚圣克鲁斯市出发经巴西圣保罗、法国巴黎转机后抵达北京首都国际机场T2航站楼。李**选择无申报通道通关,海关人员对其检查时,在其随身携带的黑色背包内的两个酒盒夹层内查获用卫生纸、塑料袋包裹的27颗兽牙,在黑色背包的侧兜内查获用卫生纸、塑料袋包裹的92颗兽牙及15个兽爪。经中华人民**学委员会检验,被告人李**携带的119颗兽牙均为美洲豹牙,15只兽爪中13只为美洲豹爪,2只为食蚁兽爪。经中华人民共和**室北京办事处证明,上述美洲豹牙价值人民币446250元。现涉案物品已起获并收缴。

2015年3月24日,被告人李**主动到北**缉私局接受讯问,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孙×证言证实:其是首都机场海关旅检处旅检四科入境查验岗工作人员,负责对T2航站楼进境和过境旅客手提行李和托运行李进行X光机查验。2015年3月18日下午4点半左右,一名男性旅客携带2件托运行李,在过机图像中,其发现该男性旅客托运行李的酒盒中藏有疑似动物制品,其让该名男性旅客携带托运行李去查验台检查。该名旅客叫李**,其托运了2件行李,1个是普通行李箱,另外1个行李是软质的黑色包,这件黑色包里还套着1个黑色小包。其在黑色包里看见了2个酒盒,酒盒内排列着疑似动物制品,黑色包里还有1包疑似动物制品,后来在查验台的时候发现黑色包里一共有4部分疑似动物制品。其中2部分疑似动物制品藏匿在酒盒中,2部分疑似动物制品是用卫生纸、塑料袋包裹直接放在黑色包里。

2、证人张**言证实:其是首都机场海关旅检处旅检四科入境查验岗工作人员,负责对T2航站楼进境和过境旅客手提行李和托运行李进行X光机查验。2015年3月18日下午,其正在为AF382航班的旅客行李过X光机检查,发现1件托运行李的X光机图像有可疑颗粒、不规则阴影,怀疑该行李内藏有可疑物。其就指派旅检科的关员孙*对该行李进行开箱检查。开箱后,孙*并没有发现可疑物,只是看见2个洋酒的包装盒。基于之前对图像的判断,孙*打开了洋酒的包装盒,在洋酒的包装填充物下方,看见了大量的不明动物牙齿。随后,孙*又在该旅客的另一件手提包中查获类似的不明动物牙齿和数枚动物爪牙。该旅客叫李**,在被询问的过程中,该旅客开始说是野猪牙,后经过王*科长的进一步盘问,该旅客承认其所携带的动物牙齿为美洲豹牙。其他数枚动物爪牙,该旅客也不清楚是源自何种动物。

3、证人王×证言证实:其是首都机场海关旅检处旅检四科科长,主要职责对首都机场T2航站楼进出境旅客的行李物品进行监管。2015年3月18日约17时,海关关员张*、孙*发现一名旅客携带一些疑似动物制品入境,后向其进行报告。该旅客叫李**,托运物品为一个黑色的帆布包,里面还有一个小的黑色帆布包。张*、孙*发现李**行李中藏有疑似动物制品后,就把李**和他携带的行李带到了特检室。刚开始,李**说他携带的是野猪牙,后经过进一步盘问,李**承认他携带的是美洲豹牙和美洲豹爪,一共有119颗牙,有一部分美洲豹牙放在李**行李中两个酒盒的夹层里,其余美洲豹牙是用塑料袋装着放在他携带的行李包中。

4、北**缉私局制作的海关现场查验视频、侦查人员现场处理记录视频及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携带的动物制品被海关查获的情况。

5、中华人民**学委员会出具的濒科鉴字(2015)06号《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标本物种鉴定报告》证实:受委托的119件兽牙为美洲豹牙,13枚兽爪为美洲豹爪,2枚兽爪为食蚁兽爪。

6、中华人民共和**室北京办事处出具的京濒价字(2015)002号《价值证明》及《关于对美洲豹牙齿定价的说明》、相关情况说明证实:(1)对上述119颗美洲豹犬牙进行测算,确认价值为人民币446250元。(2)食蚁兽在我国没有可比照的动物价值,故2个食蚁兽爪无法出具价值证明。本案中涉及的13个美洲豹爪不是该物种的主要部分,无法再给出价值证明。

7、护照首页及签证页复印件证实:李**护照号、身份情况及签证情况。

8、登机牌及行李条证实:被告人李**于当地时间2015年3月16日从玻利维亚圣克鲁斯市出发(航班号G37601),经巴西圣保罗转机(航班号AF459),再经法国巴黎转机(航班号AF382),到达北京的行程,以及李**托运行李2件的情况。

9、北**缉私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1)李**持有的119颗疑似美洲豹牙、15个疑似美洲豹爪、2个蓝色酒盒,2个黑色行李包,1本护照(护照号G20138911),4个登机牌,1个行李条等物品均被依法扣押。(2)对李**持有的2部手机及货币64张予以扣押。

10、深圳海**鉴定中心出具的(深)关(缉)鉴(电子物证)字(2015)60号《检验报告》及光盘证实:(1)在李**所携带的iphone6plus手机内提取并恢复了通讯录、短信息、通话记录、QQ聊天记录和微信记录等信息,提取了手机照片。(2)在李**所携带的iphone5手机中提取并恢复了通讯录、短信息、通话记录、QQ聊天记录和微信记录等信息,提取了手机照片。上述提取内容刻光盘留存。

11、北京市**有限公司出具的手机微信语音文本翻译证实:被告人李**在被海关查获后与他人的微信通话情况。

12、北**缉私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3月18日16时,李**携带藏匿在行李箱中的疑似美洲豹牙及疑似美洲豹爪从法国巴黎乘坐AF382航班到达北京首都国际机场T2航站楼,在其通关过程中被海关查获。当日,北**旅检处将本案移交北**缉私局。因海关缉私局不能确定查获物品的物种、价值,故未对李**采取强制措施。2015年3月18日至3月24日,侦查员暂扣李**的护照,李**在附近宾馆入住等待消息。3月24日,海关缉私局侦查员根据鉴定结论,电话通知李**到缉私局配合办案,后侦查人员将李**刑事拘留。

1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李**的身份情况。

14、被告人李**供述证实:自2006年开始,其在玻利维亚经商。此次回国前,其将27颗美洲豹牙分成两部分,藏在酒包装盒的夹层内,两个酒盒放在其托运行李中。15颗美洲豹指甲和92颗美洲豹牙分成两部分,用塑料袋包好后放在黑色行李袋的两个侧兜内,行李袋也放在托运行李内。其于玻利维亚时间2015年3月16日1时50分从圣克鲁斯乘坐法国航×××航班飞往巴西圣保罗,乘坐AF0459航班飞往法国巴黎,再乘坐AF0382航班飞往北京。北京时间2015年3月18日16时20分抵达北京,其在提取托运行李后被海关查到行李中藏有美洲豹牙和指甲。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李*的证言。证人李*证实其及其妻子都没有让李**帮忙携带美洲豹牙齿回国。在不能核实该内容真实性的情况下,本院不予确认。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不具有走私的主观故意,且其携带美洲豹牙回国,没有牟利目的的辩护意见,经查,李**将美洲豹牙或藏匿于酒盒的夹层中,或包裹严密放置于行李中,说明其不希望上述物品被人发现;其入关时未向海关进行申报,在被海关工作人员查验时,曾谎称携带的是野猪牙,说明其主观上有逃避海关监管的故意;从其在酒店与他人微信聊天的记录看,其对海关禁止携带美洲豹牙等动物制品入境的规定是明知的,以上均证实被告人李**主观上具有走私的故意;至于其携带珍贵动物制品入境,是否以牟利为目的,并不影响本案的成立。故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不应将李**帮助他人携带的92颗美洲豹牙计算在犯罪数额内的意见,经查,李**携带美洲豹牙入境,其行为违反的是海关法规和野生动物保护法规,至于其携带的物品是否为他人所有,不影响对其走私珍贵动物制品行为的认定,故对辩护人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李**构成自首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李**属于从犯的意见,经查,本案认定共同犯罪缺乏证据,故亦不存在从犯的认定,对辩护人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涉案物品估值过高的意见,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室北京办事处根据相关规定,作出的价值证明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故对辩护人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违反海关和野生动物保护法规,逃避海关监管,携带珍贵动物制品入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依法应予处罚。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指控被告人李**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自首,故本院对其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9年9月23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扣押在北**关缉私局的美洲豹牙一百一十九颗、美洲豹爪十三个、食蚁兽爪二个、蓝色酒盒二个、黑色行李包二个、登机牌四张、行李条一张,予以没收;被告人李**的护照(G20138911)一本、iphone手机二部及货币六十四张,予以发还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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