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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因要求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以下简称通**分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行初字第16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及其委托代理人林*,被上诉人通**分局委托代理人王**、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向一审法院诉请判令通**分局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对2014年7月9日高**被北京索**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公司)负责人李**及其员工群殴的事件依法处理。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有争议的专门性问题的,应当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鉴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本案中,高**报警称2014年7月9日其在通州区宋庄镇白庙村索**公司的生产基地被打,据此要求通**分局履行职责予以调查和处理。通**分局接到报警后及时展开立案、调查、询问相关人员等工作,并委托鉴定机构对高**伤情进行鉴定。经过调查取证,通**分局认定高**所称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在法定期限内于2014年9月11日对李**、王**、倪**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处理决定,通**分局已经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故对于高**要求通**分局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针对高**称通**分局未尽到充分调查职责,未按其请求调取索**公司走廊的监控录像的意见,通过通**分局提交的高**、李**等人调查询问笔录可知,高**报警所指被殴打事件发生在索**公司办公室内,调取办公室外走廊监控录像对查明案情无直接作用,故通**分局未调取办公室外走廊监控录像并无不妥;另外,高**称除李**等三人外还有一名男子对其进行殴打,高**无法提供该名男子的姓名及联系方式,通**分局经传唤审查李**等三人亦无法清楚描述其具体信息,通**分局无法找到该名男子并非未尽职责。故对于高**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针对高**对通**分局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所提出的异议,可在另案诉讼中通过审查该行政行为合法性的方式予以解决,本案中不再置评。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高**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高**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李**拖欠上诉人工程款不付,且唆使多人对只身催帐的上诉人进行群殴的恶劣行径,应当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制裁。维护治安、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调取证据,查明案件事实,依法调解,告知案件处理结果是被上诉人的职责所在,被上诉人在查案过程中未尽职责,表现如下:一、被上诉人调查此案时,未依法履职,消极作为,致使案情至今未能查清。1.上诉人提到被打现场外即办公室走廊处有监控,请求调取监控,但被上诉人未调取,该监控可以反映出:上诉人进入李**的办公室前并未受伤;上诉人进入李**办公室后,又有三人冲进办公室,其中包括一名司机,该司机的外观形象应在录像中有所反映;李**在殴打上诉人过程中一直都在办公室,并未离开,李**的询问笔录存在虚假;上诉人系带伤离开办公室。2.王**和上诉人均提到了还有一名男子(大车司机)去了现场,且上诉人陈述,大车司机打了他的右耳。通过办公室外的监控录像查看大车司机的长相,通过大车进入基地内的监控录像查看大车司机的车牌,均可以查明该大车司机的身份,被上诉人对该大车司机并未及时查证,致使上诉人无法对其维权。3.被上诉人对李**并未立即调查,事发于2014年7月9日,对此伤害事件主使者李**的首次询问却是在2014年7月13日下午,为其与其他人串供留下时间。4.被上诉人对李**、王**、倪**等施害人相互矛盾的供述未加详细调查。5.上诉人已告知警察,事发时李**打电话叫人过来对其进行殴打,但被上诉人并未调取李**当时的通话记录,未查明是李**组织人员殴打上诉人的事实。6.王**自认与上诉人有身体接触,倪**亦指证王**推搡了上诉人,李**称当时现场比较混乱,当时有推搡,被上诉人未深究是谁在推搡。二、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完整的案卷,但该案卷中没有反映调解过程的任何材料,被上诉人未依法履行调解职责,一审判决未予置评。三、被上诉人对该案处理结果不告知上诉人。在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时方知被上诉人已经作出了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被上诉人未依法履行告知义务,一审判决未予置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期间的诉讼请求。

通**分局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在法定期限内,通**分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呈请不予处罚审批表、《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2.受案登记表、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宋**出所(以下简称宋**出所)“110”接警单、受案回执、接报案经过;

3.呈请行政传唤审批表、传唤证、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到案经过;

4.对高××的询问笔录;

5.对王**的询问笔录;

6.对倪**的询问笔录;

7.对李**的询问笔录;

8.呈请鉴定审批表、鉴定聘请书、北**医院诊断证明书、北京市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书)、送达回执;

9.呈请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

10.工作说明;

证据1至10证明通**分局受案、调查取证、鉴定及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及履行程序等相关情况。

通**分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治安管理处罚法》作为其履行法定职责符合法律规定的法律依据。

高**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宋庄派出所“110”接警单,证明2014年7月9日,高**通过电话报警的事实;

2.北**医院门诊病历,证明高**被李**等人殴打头部、眼部,短暂昏迷2分钟,由999送入医院的事实;

3.北**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高**被殴打后的伤情情况;

4.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书及授权委托书,证明李**是索**公司法定代表人,高**与索**公司有工程合作关系,索**公司拖欠其工程款,高**催要欠款是其被殴打的起因。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出如下认证:

通**分局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其所属宋**出所受理案件,询问高**,传唤询问李**、王**、倪**,对高**伤情进行鉴定以及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等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本院予以采纳。高**提交的证据1、2、3能够证明其报警以及受伤情况,本院予以采纳,但证据2中关于高**被李**殴打的证明目的无其他证据佐证,对该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高**拨打110报警称其在北京市通**索利特公司的生产基地被打。通州公**庄派出所接到报案后于当日立案并向高**出具了受案回执。此后,宋**出所向高**进行调查,制作询问笔录,依法传唤李**、王**、倪**并制作了询问笔录。2014年7月11日,宋**出所委托北京市红**司法鉴定中心对高**伤情进行鉴定,2014年7月18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高**所受损伤属轻微伤。宋**出所向高**、李**、王**、倪**送达了鉴定意见书。因宋**出所无法在30日内办结本案,2014年8月13日,经通**分局负责人批准延长办案期限。2014年9月11日,宋**出所以李**、倪**、王**等人殴打高**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为由,作出京公(通宋)行罚决字(2014)26号、27号、2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李**、倪**、王**不予行政处罚。高**认为通**分局未履行法定职责,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明,高**已针对京公(通宋)行罚决字(2014)26号、27号、2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向一审法院另案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已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五条之规定,通**分局对其辖区治安案件负有调查处理,并依法作出相应处理的法定职责。本案中,通**分局所属宋庄派出所接到高**关于其在索**公司生产基地被殴打的报警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依法予以立案,经传唤询问违法嫌疑人李**、王**、倪**、询问高**、委托鉴定机构对高**伤情进行鉴定,通过调查取证,在法定期限内以高**所称违法事实不成立为由,对李**、王**、倪**分别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高**要求通**分局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

关于高**认为通**分局未充分调查取证,导致案情未能查清的诉讼意见,因高**所称殴打事件发生于索**公司办公室内,宋**出所民警在该办公室内并未发现监控设备,高**要求调取该办公室外走廊监控对于查明殴打行为人并无直接作用,高**并无证据证明索**公司外监控录像能证实其所主张的事实,且因高**已经针对宋**出所对李**、王**、倪**所作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相关案件事实是否查清可通过相关行政案件的审理作出认定。关于高**认为通**分局未履行调解职责的诉讼意见,《治安管理处罚法》以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并未规定调解为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必经程序。关于高**认为通**分局未及时告知其《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情况的诉讼意见,实际涉及《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程序,该情况亦应在起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诉讼案件中予以审查。综上,高**以上述理由认为通**分局未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主张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高**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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