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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招**有限公司与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招商局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43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担任审判长,法官张**、法官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招商局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国苗,被上诉人许**的委托代理人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招商局物业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许**是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北里业主。招商局物业公司负责为该小区提供供暖服务,并按照《北京市物价局关于调整我市民用供热价格和热电厂热力出厂价格的通知》的规定,按照每建筑平方米每采暖季30元的标准计算供暖费。自许**入住后,招商局物业公司在每年采暖期向其提供供热服务,双方供热采暖合同关系成立。但经招商局物业公司多次催告,许**至今仍欠缴2011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的供暖费未缴纳。为维护招商局物业公司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许**支付2011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共4个采暖季的供暖费共计37407.6元(房屋建筑面积311.73平方米,按照每建筑平方米每采暖季30元计算,每采暖季供暖费为9351.9元)及利息(1.2011-2012年利息以9351.9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2012-2013年利息以9351.9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2013-2014年利息以9351.9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4.2014-2015年利息以9351.9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一审被告辩称

许**在一审中答辩称:认可招商局物业公司主张的欠费期间的供暖费,许**确实没有交纳,但其只同意交纳2013-2014年度、2014-2015年度的供暖费,不同意招商局物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双方没有书面的供暖合同,也没有对滞纳金的起算、计算依据进行约定,招商局物业公司主张支付滞纳金即利息没有合同及事实依据;二、许**一直在与招商局物业公司协商交纳供暖费的数额,但没有达成一致,所以至今未交纳供暖费的责任不在许**;三、2011年许**收房时,交纳了2010-2011年度的供暖费,但实际当时房屋有质量问题,所以许**认为其交纳的2010-2011年度的供暖费应与招商局物业公司主张的供暖费予以抵扣。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许**于2009年7月15日与招商局地产(北**限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许**购买涉案房屋。诉争供暖费期间涉案房屋登记在许**名下,房屋建筑面积313.55平方米。

2013年,招商局物业公司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将招商局地产(北**限公司(以下简称招商局地产公司)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经审理作出(2013)朝民初字第37506号民事判决书后,招商局物业公司及招商局地产公司均提起上诉,北京**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4)三中民终字第04752号民事判决书。在上述两份判决书中均确认以下内容:“2011年1月3日,招商局地产向许**交付涉案房屋,许**对房屋进行验收时,发现房屋装修存在42处问题,要求招商局地产进行维修,双方签署确认单。同日,许**将涉案房屋钥匙委托给招商局**业管理中心,《钥匙托管协议》中写明本钥匙委托仅用于修缮。自2011年4月开始,招商局地产对许**在2011年1月3日提出的问题进行修缮。招商局地产提交的派工单显示,招商局地产最后一次对涉案房屋进行维修的时间为2012年3月8日。……2013年5月14日,许**收回委托给招商局**业管理中心的钥匙。”许**主张,根据上述判决内容,其在2011年1月3日将涉案房屋钥匙交予许**,至2013年5月14日取回涉案房屋钥匙期间,许**并未实际控制、使用涉案房屋,故上述期间供暖费不应由其承担。招商局物业公司认可在上述期间,其保管了涉案房屋钥匙,但认为涉案房屋的维修是由招商局地产公司负责,其只是负责开门,而且许**随时都可以取回钥匙,所以许**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应该支付供暖费,且不同意将2010-2011年度供暖费在本案中予以抵扣。许**称招商局地产公司说维修结束后,招商局物业公司会通知其取走钥匙,但许**在自行取走钥匙前未接到招商局物业公司通知。

根据招商局物业公司提交京(朝热)字第09-009号、京(朝锅)字第09-022号《北京市供热运行单位备案登记证》(以下简称《备案登记证》),日期均为2012年10月23日,许**认可上述备案登记证的真实性,亦认可2012至2015年期间系招商局物业公司提供供暖服务,但对招商局物业公司主张2011-2012年度提供供暖服务有异议。招商局物业公司主张涉案房屋供暖费收费标准为每采暖季每平方米30元,许**认为上述标准过高,其认可按照每采暖季每平米25元计费。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供暖合同、协议。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用热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纳供暖费。双方均认可2012年10月23日至2015年,招商局物业公司为涉案房屋提供供暖服务,上述期间双方存在事实供热关系,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许**同意交纳2013-2014年度、2014-2015年度的供暖费,一审法院不持异议。

双方争议焦点系2011-2012年度、2012-2013年度的供暖费,许**是否应交纳。双方认可未签订供暖协议,招商局物业公司亦未举证证明2011-2012年度其有供暖资质,并实际为涉案房屋提供供暖服务,故其主张2011-2012年度的供暖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双方均认可2011年1月3日至2013年5月14日期间,涉案房屋钥匙在招商局物业公司处托管仅用于房屋修缮。一审法院认为,许**将涉案房屋钥匙交由招商局物业公司保管系用于房屋修缮,而房屋修缮系基于许**与招商局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履行过程房屋装修质量存在瑕疵,换言之,上述行为产生系基于许**与招商局地产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且房屋装修质量存在瑕疵及维修责任方并非招商局物业公司,故许**以上述期间因涉案房屋修缮、招商局物业公司保管涉案房屋钥匙,且其未实际控制、使用涉案房屋为由,拒绝交纳2012-2013年度的供暖费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同理,许**主张将其已交纳的2010-2011年度供暖费在本案中予以抵扣,一审法院亦不予采信。

关于招商局物业公司主张按照每建筑平方米每采暖季30元的标准、按照311.73平方米计收涉案房屋供暖费,不高于相关标准,许**应按该标准计算支付招商局物业公司供暖费。

一审法院认为

关于招商局物业公司主张的欠款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双方认可并未签订书面协议,未约定逾期支付供暖费的责任,且招商局物业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催缴过供暖费,故对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许梅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北京招**有限公司二○一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二○一五年三月十五日的供暖费共计二万八千零五十五元七角;二、驳回北京招**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招**业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招**业公司未履行供暖服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自许梅*入住后,招**业公司按照《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要求的供暖时间准时向许梅*提供供热服务,许梅*并未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根据《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的规定,供热单位与用户未签订书面供热采暖合同,供热单位已向用户供热一个或者一个以上采暖期的,用户与供热单位之间视为存在事实供热采暖合同关系。本市的采暖期为当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民用采暖价格为每建筑平米、采暖季30元。自许梅*入住后,招**业公司已在每年采暖期向其提供供热服务,招**业公司与许梅*之间供热采暖合同关系成立。然而,虽经招**业公司多次催告,许梅*至今仍欠缴2011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共四个采暖期的供暖费,共计37407.6元。招**业公司认为,双方之间的供热采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许梅*未按照约定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招**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为:1.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43455号民事判决;2.改判许梅*向招**业公司支付2011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共四个采暖季的供暖费37407.6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许梅*承担。

招商局物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业主临时管理规约,证明业主应遵守关于供热的相关法律法规;证据2承诺函,证明许**已详细阅读《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业主临时管理规约》,并同意遵守文件中的条款,如有违约,愿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证据3收费通知书,证明涉案房屋欠费明细;证据4北京市物价局关于调整我市民用供热价格和热电厂热力出厂价格的通知,证明燃气供应的民用供暖价格为每建筑平米、采暖季30元;证据5发票、刷卡条,证明许**在2011年1月3日为涉案房屋交纳2010年至2011年供暖费的单据凭证,供暖服务是一个持续的过程,招商局物业公司在2010年至2011年供暖季已为许**提供供暖服务,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供暖关系;证据6发票,证明招商局物业公司在2010年至2011年供暖季已为许**提供供暖服务,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供暖关系;证据7付款审批单及发票,证明招商局物业公司在2011年11月11日至2012年3月15日供暖季为许**提供了供暖服务,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供暖关系;证据8付款审批单、转账支票存根、发票、自来水缴费通知单,证明招商局物业公司在2011年11月11日至2012年3月15日供暖季为许**提供了供暖服务,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供暖关系;证据9费用报销单、发票、购气收据、付款审批单,证明招商局物业公司在2011年11月11日至2012年3月15日供暖季为许**提供了供暖服务,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供暖关系;证据10锅炉房运行记录,证明招商局物业公司在2011年11月11日至2012年3月15日供暖季为许**提供了供暖服务,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供暖关系;证据11热力站运行记录,证明招商局物业公司在2011年11月11日至2012年3月15日供暖季为许**提供了供暖服务,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供暖关系;证据12劳动合同书,证明邢印平等5人为招商局物业公司工程部员工,上述锅炉房及热力站在其负责区域,在证据10、11中有上述5人的签字。

被上诉人辩称

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招商局物业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招商局物业公司的上诉。许**2011年收房的当天就将房屋交给了物业公司管理,2013年5月14日才收回钥匙。且即使收回钥匙,但是至今该房屋一直无人居住,房屋的供暖是每一户都有一个开关,涉案房屋始终都没有打开过,从来没有供暖过。

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其就招**业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11条的前提是许**实际享受了服务才应该交纳相应的费用,但实际上其并未享受相应服务;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3许**没有收到过也无许**的签字,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4、5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7、8、9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无法证明该三项费用均是用于许**所居住的2号楼,不能直接证明许**享受了招**业公司提供的供暖服务;证据10、11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据12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北京市供热运行单位备案登记证》、民事判决书、收条、公证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热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支付供暖费,供热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提供供热服务。

二审期间,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许**应否交纳2011-2012年度的供暖费。因双方均认可未签订供暖协议,招商局物业公司在2011-2012年度无供暖资质,且其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亦不能直接证明其实际为涉案房屋提供了供暖服务,故本院对其主张的2011-2012年度的供暖费亦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421元,由北京招**有限公司负担170元(已交纳),由许**负担25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招**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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