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蜀**有限公司与北京盛**发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北**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相渔舫公司)申请撤销北**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2015)京仲裁字第0867号裁决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巴**担任审判长,法官王**、法官付*参加的合议庭,并召集申请**舫公司与被申请人北**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原**司)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蜀**公司申请称:一、本案裁决存在诸多程序违法之处。(一)蜀**公司在仲裁时向仲裁委申请实地调查取证,但仲裁员没有进行现场勘验即作出裁决,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四)项、第(五)项之规定。(二)关键证人因仲裁员迟到而未到庭。在仲裁时,仲裁员开庭的时间没按照约定进行,导致了蜀**公司的重要证人离×,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当事人可以质证。”(三)仲裁员组成违法,首席仲裁员并非由双方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主任指定,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当事人约定由一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的,应当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仲裁委侵犯了蜀**公司申请选定首席仲裁员的权利。

二、案件关键事实未审理清楚,证据不足,盛世原**司隐瞒证据影响公正裁决。(一)盛世原**司依合同和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负责涉案房屋的全部天然气安装工程。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以及《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50028-2006)》的相关规定,商业天然气计量装置的安装应遵循“一户一表”和“集中布置”的原则,并无总表、分表的说法,而盛世原**司在仲裁时主张每个商户的经营场所安装一个燃气表,并曲解合同条文,规避合同约定义务。根据合同法一般原理,对合同中有歧义的条款的履行,应当依据合同的文义,依照公平原则,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根据《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50028-2006)》确定的天然气计量装置,可认为天然气设施只有总表,没有分表。依合同约定,涉案房屋的全部天然气设施均应当由盛世原**司负责。(二)盛世原**司应当给予蜀**公司更长的免租期。双方免租期的约定是基于涉案房屋的基础设施严重不齐全,需要大量时间、资金的投入才能建设完成交付使用,在此过程中蜀**公司需承担更大义务和责任。由于盛世原**司的过错导致涉案房屋的天然气始终没有开通,因此根据公平原则应当给予蜀**公司更长的免租期。(三)盛世原**司与北京北**限公司(以下简称燃气公司)签订的《管道燃气设施配套建设合同》有重大缺陷,盛世原**司有意规避安装义务。天然气工程应当整体施工,盛世原**司为规避安装义务与燃气公司签订不完整的建设合同。(四)因盛世原**司的过错,涉案房屋始终未达到可依约定使用的状况,盛世原**司属于根本违约。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盛世原**司保证蜀**公司能够正常经营餐饮是其合同约定义务,由于盛世原**司的过错行为导致涉案房屋的天然气无法开通使用,且无替代方案,致使蜀**公司无法经营,因此蜀**公司无需支付房租。(五)因盛世原**司的过错,蜀**公司蒙受了巨大损失。

综上所述,请求法院: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依法撤销仲裁委作出的(2015)京仲裁字第0867号裁决书;2.盛世原华公司承担本案申请费用。

为证明其主张,蜀**公司向本院提交了3份证据:证据1申请仲裁实地调查取证申请书,证明其曾经向仲裁委申请现场调查取证,但仲裁委未进行调查取证即作出裁决是非法裁决;证据2一组照片,证明现场目前没有开通天然气。证据3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公司)出具的《关于北京蜀**有限公司琥珀郡项目接入燃气管线事宜的有关说明》,证明仲裁庭未采纳该份证据是违法的。

被告辩称

盛**公司答辩称:不同意蜀**公司的申请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1.本案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之情形,仲裁委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蜀**公司提出的撤销仲裁理由与事实不符。2.关于迟到问题,首席仲裁员因堵车而未及时到达,但解释迟到原因后,向双方当事人道歉,这不构成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理由。3.蜀**公司提供的证据中并未提及需要证人出庭。4.关于选择仲裁员的问题,北**裁委有一个表格式的函件,内容是选择仲裁员,各案的仲裁员都是可以经过自己的选择决定的。5.关于现场调查取证的申请,仲裁庭认为综合本案的情况无需进行现场调查取证,盛**公司认为该认定是符合事实和本案情况的。故综上,盛**公司认为蜀**公司的申请事实和理由均不成立,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盛**公司对于蜀**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意见称:1.关于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不清楚蜀**公司是否提交了该份现场调查取证申请,证明目的亦不认可,关于调查取证的问题,盛**公司同意仲裁委在仲裁裁决中对该项请求的认定。2.关于证据2,不认可真实性、关联性与证明目的,但盛**公司认可天然气目前确实是属于未开通的状态。3.关于证据3,该份证据应当属于无效证据,该证据上的公章并非昌**公司的公章,只是昌**公司的规划专用章,但双方存在的矛盾并非是因规划产生的,故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明目的。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本院认为

关于蜀**公司主张仲裁委未认可其选定的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而是由仲裁委主任指定仲裁员,故仲裁庭组成程序违法。本院认为,《仲裁规则》第五十四条规定:“(一)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由独任仲裁员审理。(二)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0日内在仲裁员名册中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主任指定独任仲裁员。选择独任仲裁员时,可以适用本规则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方式。双方当事人逾期未能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主任指定,主任应当立即指定独任仲裁员。”本案中,蜀**公司与盛**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故由仲裁委主任指定仲裁员朱**作为首席仲裁员,与盛**公司选定的仲裁员纪*、蜀**公司选定的仲裁员翟业虎组成仲裁庭,符合《仲裁规则》的规定,因此,蜀**公司关于仲裁庭组成违法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关于仲裁员迟到而造成关键证人未到庭一节,因该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撤销仲裁裁决之事由,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蜀**公司主张仲裁裁决所依据的盛**公司证据系伪造的撤销理由。本院认为,蜀**公司主张盛**公司在仲裁时提交的证据12燃气设计方案以及证据13证明均是伪造的。但根据仲裁庭的质证意见记载,关于证据12蜀**公司在仲裁时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关于证据13,仲裁庭在裁决书中的“仲裁庭意见”部分认为,该证据出证人并非天然气施工当事人,且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系孤证,仲裁庭决定不予采信。综上,蜀**公司在仲裁阶段认可燃气设计方案真实性,且未提出相反证据以佐证该份证据系伪造的,故其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否认仲裁时期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仲裁庭未将证据13作为作出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故蜀**公司的该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蜀**公司主张盛**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撤销理由,本院认为,蜀**公司对其所提出的在仲裁时盛**公司提交的概预算书系伪造,盛**公司亦应当提交天然气施工完工证明的主张,但蜀**公司未提供证据以证明概预算书系伪造以及盛**公司隐瞒了何种证据足以影响公正裁决,故本院对其该项撤销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蜀**公司主张仲裁庭应当依据其现场调查取证申请而到现场进行调取证据,而仲裁庭未进行调查是违法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仲裁庭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是否准许当事人的各项申请,对证据的采信以及对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及责任的审查认定,均属于仲裁委实体审理范畴,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裁决应当被撤销的法定情形。故对于蜀**公司提出的上述撤销理由,本院均不予采信。

综上,蜀**公司提出的撤销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对其撤销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人北京蜀**有限公司要求撤销北**委员会(2015)京仲裁字第0867号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北京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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