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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联**有限公司与梁*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21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巴**担任审判长,法官王*、法官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被上诉人梁*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联**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梁*主张的加班没有依据,考勤记录没有显示其任何加班的情况。根据《员工手册》的规定,加班有正常的审批流程,梁*没有提供加班申请或者售后经理的签字,所以不认可梁*主张的加班费。关于社保,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梁*应当向相关部门主张进行补缴,并且没有证据证明联**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保。梁*2014年9月的工资,联**公司已按照其实际工作量足额支付。2014年11月13日以后梁*无故不上班,联**公司给梁*发了催促上班的通知,但是梁*收到通知后仍未上班,所以不应支付梁*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故联**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联**公司:1.不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17日工资788.97元;2.不支付2012年11月1日至2014年9月13日休息日加班费12853.33元;3.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1412.02元。

梁*在一审中答辩并起诉称:梁*于2004年2月2日入职联**公司,职位是汽车修理工,入职时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每月应发月平均工资3370元。在职期间,梁*每月值早班一周、晚班一周,周六加班一天,但联**公司从未支付过加班费。2008年至2012年、2014年梁*未休年假,年假一共58天,联**公司未支付梁*未休年假工资。2004年2月14日至2005年1月31日,联**公司未给梁*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9月,联**公司不给梁*分配工作,当月仅支付梁*1650元工资,联**公司领导让梁*自动离职。梁*不同意联**公司的诉讼请求,对于联**公司陈述的业务量下滑,梁*认为与事实不符。联**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意逼迫梁*离职。故梁*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联**公司:1.支付2012年9月13日至2014年9月13日延时加班费12201元;2.支付2012年9月13日至2014年9月13日休息日加班费50821元;3.支付2008年至2012年、2014年未休年假工资17973元;4.支付2004年2月14日至2005年1月31日未缴纳社会保险6461.32元;5.支付2014年9月份工资1717.72元;6.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4140元。

一审被告辩称

联**公司在一审中针对梁*的起诉答辩称:不同意梁*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仲裁时梁*主张其于2004年2月14日入职联**公司,一审诉讼中梁*主张其2004年2月2日入职,联**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梁*的入职时间为2004年12月15日。梁*就其早于2004年12月15日入职的主张提供了《税收完税证明》,即联**公司于2004年5月开始为其缴纳个人所得税。联**公司对梁*提供的《税收完税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可梁*于2004年5月与联**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联**公司未就梁*入职时间提供相关入职登记表或职工花名册。

2013年12月31日,联**公司与梁*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梁*的岗位系汽车维修工,绩效工资按照联**公司指定维修工作的工时数乘以单价,联**公司每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上个自然月工资。梁*主张2013年9月13日至2014年9月13日期间,联**公司每月安排其值早、晚班各一周,早班值班时间为7:30至8:30,晚班值班时间为17:30至19:00,此外每周工作6天,但未支付过加班费;其于2004年2月入职,联**公司自2005年1月开始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04年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07年1月至2010年11月联**公司未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为其报税纳税,致使其纳税中断,给其买房、买车摇号、孩子上学等带来严重问题;2008年至2012年及2014年共计58天年假,联**公司未安排其休年假,也未支付其未休年假工资;2014年9月15日开始,其每天上班,但联**公司不予派工,无故扣除绩效工资,基于上述原因,梁*于2014年11月14日向联**公司邮寄了《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梁*正常工作至2014年11月17日,联**公司正常向其支付工资至10月,11月工资未支付,且2014年9月份工资仅发放了1650元,低于月平均工资标准,10月份工资仅支付了基本工资1560元,没有发放绩效工资。联**公司对梁*上述主张均不予认可,称工作期间,未安排过梁*早晚值班,其公司是每周工作5天,周一至周五上班,周六、日休息,未安排过加班,其公司《员工手册》第10页4.5.6加班管理中规定了加班流程,写明“根据工作需要,由部门负责人事先填写《加班申请表》注明起止日期/时间/事由,明确预计工作内容、完成标准及所需时间,部门负责人需对加班时间和工作内容进行监控和评估。加班安排由部门负责人填报后,转人力资源部门进行审核,由总经理批准后方能加班。”第4.5.7条规定“未履行加班审批流程而擅自加班的员工,公司不认可其加班记录”;关于年假,《员工手册》规定,确因工作原因无法休假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部门负责人、人力资源部审批同意后,可顺延3个月,否则视为自动作废。联**公司主张梁*2011年休了5天年假,2013年年假全休。2012年年假和2014年年假未休,其他年份因时间过长,无法找到记录。联**公司主张因梁*旷工扣款,其2014年11月工资已全部扣完;2014年9月起联**公司业务量急剧下降,分配到每个人的业务量极少,所以工资数额不高,因梁*认为9月业务量少,其10月拒绝接单,因此梁*10月没有绩效工资。联**公司认可2014年11月17日收到梁*邮寄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当日不能确定是否为梁*本人邮寄,要求梁*在该通知书上本人当面签名,但梁*拒绝,故于2014年12月向梁*发出复工通知,但梁*仍未到岗,故于2015年1月8日向梁*邮寄了解除通知,以梁*旷工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梁*认可《员工手册》中本人签名的真实性,但主张联**公司不存在业务量急剧下降,其也不存在旷工。经双方确认,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梁*月平均工资为3327.76元。

联**公司提交电子考勤记录打印件,显示梁*出勤至2014年11月13日,大部分时间为每周工作5天,休息2天,个别加班有调休。梁*对电子考勤记录打印件不予认可,主张联**公司除电子考勤记录外,维修班每天都手工记录考勤,其提交部分手工考勤记录拍照后打印件及技师/工时工作量表。联**公司对梁*提交的手工考勤记录拍照后打印件及技师/工时统计工作量表不予认可,但经核实梁*提交的2014年5月1日技师/工时统计工作量表与联**公司提交当日的技师/工时统计工作量表内容一致,其中显示2014年5月1日加班,周六或周日参加工作,联**公司未提交完整的技师/工时工作量统计表。

梁*向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出具裁决书,裁决联**公司:1.支付梁*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17日工资788.97元;2.支付梁*2012年11月1日至2014年9月13日休息日加班费12853.33元;3.支付梁*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1412.02元;4.支付梁*2008年、2009年、2010年、2012年及2014年未休年假工资2903.92元;5.驳回梁*其他申请请求。双方均不服裁决提起本诉。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联**公司主张的入职时间与梁*主张的入职时间不符,梁*有证据证明其入职时间早于联**公司主张时间,联**公司也未就梁*的具体入职时间提供相关入职登记表或职工花名册予以证明,故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梁*无证据推翻其在仲裁就入职时间的陈述,该院对梁*主张的2004年2月14日入职时间予以采信。

梁*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加绩效工资,绩效工资是按照指派维修工作的工时数乘以单价计算。解除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享有的权利,联**公司也在2014年11月17日收到梁*邮寄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在梁*己行使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后,联**公司再次向梁*邮寄复工通知及解除劳动关系通知的行为应属无效,因此梁*不存在旷工,其公司不应扣除梁*2014年11月份基本工资,应及时向梁*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17日期间的工资。梁*对仲裁裁决11月工资未起诉,该院予以确认。梁*主张联**公司不派工致收入减少,但双方对此事实均未举证。联**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其对于业务量减少及同等岗位其他员工的收入状况有更强的举证能力,但梁*在职期间没有实际完成派工工作,故梁*要求2014年9月的工资,该院参考梁*争议前月绩效工资酌情判定。

劳动者有责任对自身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主张其2012年9月13日至2014年9月13日期间存在每月一次早、晚值班,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联**公司对其主张也不予认可,故其有关要求支付延时加班费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联**公司虽对梁*提交的技师/工时统计工作量表不予认可,但以梁*提交的2014年5月1日(周日)技师/工时统计工作量表为例,与联**公司提交当日的技师/工时统计工作量表内容一致,与联**公司自己提交的考勤打印件2014年5月1日休息不一致,故该院对梁*提交的相关证据予以采信。即梁*在职期间,有证据证明存在加班情形,联**公司未提交证据已安排梁*调休,故应当支付梁*加班费。但依梁*所述计算绩效工资支付方式,绩效工资中已包含部分法定节假日加班、周末加班费,故对梁*要求的加班费,该院综合考虑梁*周末工时及领取的绩效工资等因素,一并判处。

现无证据证明梁*在职期间已休年假,但依年假性质,一般应在自然年或次年春节前休完,依《员工手册》规定,因工作原因当年未休年假经单位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之规定,且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考勤表亦只有在合理期限内留存之义务,故梁*要求2012年之前的未休年假工资该院不予支持,联**公司应支付梁*9天未休年假工资。依《员工手册》规定,用人单位给予劳动者法定年假之外的福利年假,双方并无约定未休福利年假应给付金钱补偿及补偿的标准,故梁*要求福利年假的补偿,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以现有事实足以证明联**公司未依法律规定足额支付梁*加班费,依法律规定,自2008年劳动合同法正式实施起,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足额支付工资为由辞职,用人单位应支付离职经济补偿金。至2014年11月,联**公司应支付梁*7个月工资作为离职经济补偿。工资标准,该院参照双方无争议期间,梁*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计算。

梁*要求将缴纳社会保险的金额支付给个人,无法律依据,该院难以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联**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梁*加班费15000元;二、联**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梁*未休年假工资2754元;三、联**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梁*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3294元;四、联**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梁*2014年9月、11月工资差额共计2000元;五、驳回联**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梁*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联**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联**公司提供的工资单显示其已经向梁*支付了2014年5月1日的加班费215.17元。一审法院以联**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未显示2014年5月1日的打卡记录,其与技师/工时统计表不一致为由,判定联**公司向梁*支付加班费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而且,员工可能存在漏打卡情况,2014年5月1日没有梁*的考勤记录正是因为其漏打卡,但联**公司根据梁*的实际出勤情况及派工情况对其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况予以确认,并依法支付了加班额。梁*的工资单也显示,其确有公休日加班的情况,但联**公司已向其支付了相应的加班费。2.因联**公司已根据梁*的出勤情况实际支付了加班费,故梁*以联**公司未支付其加班费为由解除合同,缺乏事实依据。同理,梁*以联**公司2014年9月不予派工、扣除其绩效工资为由解除合同,亦缺乏事实依据。联**公司提供的技师/工时统计表可以证明梁*在2014年9月至11月业绩非常少,其存在派工不接、消极怠工的情况,故联**公司在此期间按照梁*的实际派工情况已向其足额发放工资。因此,梁*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充分,一审法院判决联**公司向梁*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是错误的。3.梁*在2014年11月出勤至11月13日,11月14日即以快递形式提出辞职。联**公司之所在在2014年12月20日前未发放梁*2014年11月1日至11月13日的工资,是因为梁*自2014年11月14日开始无故旷工,根据《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旷工需扣款,故联**公司无需发放梁*2014年11月的工资。综上,联**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联**公司无需支付梁*加班费15000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联**公司无需支付梁*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3294元;3.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联**公司无需支付梁*2014年9月、11月工资差额2000元;4.由梁*承担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

联**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梁*2013年9月至2014年10月的工资数据,用以证明联**公司向梁*足额支付了加班费。

被上诉人辩称

梁*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联**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答辩称:联**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同意联**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经本院庭审质证,梁*不认可联**公司提交的工资数据,称梁*的工资都是基本工资加上工时工资,不包括加班费。本院认为,联**公司提交的工资数据未经梁*确认,且其中显示的加班时间与其提交的考勤打卡记录亦不相符,故本院对联**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税收完税证明、劳动合同、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员工手册、电子考勤记录、技师/工时工作量统计表以及当事人一、二审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联**公司是否应支付梁*加班费、工资差额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关于加班费,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技师/工时统计工作量表及当事人陈述,能够证明梁*在职期间存在加班情形,现联**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已安排梁*调休,其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已向梁*足额支付加班费,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梁*周末工时及领取的绩效工资等因素,判决联**公司支付梁*加班费1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工资差额,梁*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加绩效工资,绩效工资是按照指派维修工作的工时数乘以单价计算。解除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享有的权利,联**公司已于2014年11月17日收到梁*邮寄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在梁*已行使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后,联**公司再次向梁*邮寄复工通知及解除劳动关系通知的行为应属无效,因此梁*不存在旷工,联**公司应及时向梁*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17日期间的工资。另联**公司未举证证明梁*存在派工不接和消极怠工的情况,故关于梁*2014年9月的工资,一审法院参考梁*争议前月绩效工资酌情判定,亦无不当。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联**公司未依法足额支付梁*加班费,亦未及时足额支付梁*劳动报酬,故在梁*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联**公司应依法向梁*支付经济补偿。一审法院依据梁*的工作年限和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判决联**公司向梁*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联**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联**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联**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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