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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艳燕与宋**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都艳燕与被告宋**、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都艳燕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宋**和张**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都艳燕起诉称:2013年9月5日,经我爱我家房地**限公司居间,原告与宋**代理人张**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于2013年11月13日交付首付款260万元,剩余55万元房款申请公积金贷款,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后10个工作日内办理房屋交接及相关水电及住房公共维修公共基金过户等手续。但是由于购买原告房屋的王**没有在同年11月8日支付268万元全部房款,连带造成原告也无法按时支付宋**首付款而违约。原告通过借款150多万元,于2013年12月4日付清全部首付款260万元。在办理网签及贷款手续时,宋**又提出与合同不符的苛刻条件,要求原告再支付其120万元无息无期借款,否则不履行过户义务。无奈,诉至法院。2014年9月16日,贵院作出(2014)昌*初字第05448号判决书,判令双方继续履行之前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该判决生效后,原告通过强制执行将该房屋过户至自己名下。双方约定在过户后10日内双方共同办理房屋交验手续,如被告逾期未办理房屋交验手续、结清相关费用,则被告应支付原告1万元的违约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房屋交接违约金1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宋**、张**答辩称:双方的过户是通过诉讼后执行阶段,直至本案开庭时被告刚看到房产证,在见到产权证前,不知道时间结点,无法得知过户起算时间,现在涉案房屋已被原告实际占有。故不同意支付违约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系被告宋**之子,其作为宋**的委托代理人与原告都艳*签订了下列合同。2013年9月5日,被告宋**(出卖人)与原告都艳*(买受人)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所售房屋建筑面积为127.47平方米;该房屋为向社会公开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该房屋成交价格为3150000元。在补充协议中,双方就房屋交验一节约定:在过户后10日内,双方共同办理房屋交验手续,出卖人须在交验前腾空房屋,结清所有需出卖人承担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物业管理费、取暖费、电视收视费、电话费、燃气费、水费、电费等;买受人通过验收后,同时出卖人向买受人交付房屋钥匙,并视为出卖人完成交付手续;房屋交付后所发生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如出卖人逾期办理房屋交验手续、结清上述费用,则出卖人应支付买受人10000元的违约金。

在前述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都艳燕未能如约交付全部首付款,双方因此就违约金及继续履行事宜发生争议,都艳燕诉至本院,经审理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2014)昌*初字第054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继续履行前述合同中约定的义务,都艳燕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宋**购房款五十五万元,宋**于收款当日协助都艳燕办理该房屋的权属转移登记手续,都艳燕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宋**损失6870元。该判决于2014年12月生效。之后,都艳燕就该判决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执行前述生效判决过程中,在宋**于执行部门领取了购房尾款后,都艳燕于2015年2月9日通过本院强制执行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登记。之后,都艳燕多次要求被告依约交付涉案房屋,但被告均以要看该房屋的所有权证书等理由予以拒绝。

庭审中,原告都艳燕主张其是于2015年5月8日通过开锁公司开锁而进入并控制前述涉案房屋的,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双方均认可,双方之间没有做过房屋交验。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房屋所有权证、(2014)昌*初字第05448号民事判决书、(2014)一中民众字第9528号民事裁定书、(2015)昌执字第00449号执行裁定书、短信记录截图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都艳燕与被告宋**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约定房屋交验的日期为房屋过户后10日内。依据本院已生效的(2014)昌*初字第05448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被告宋**应于收到房屋尾款当日协助原告都艳燕办理该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被告宋**未能依据该判决协助原告都艳燕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但其应当知道原告随后即可完成该房屋的过户事宜。被告宋**以没有见到原告都艳燕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为由而拒绝配合原告交验房屋的抗辩意见,与法不合,与理相悖,本院不予认可。因此,被告宋**逾期交验房屋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基础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在涉案房屋买卖中,被告张**是被告宋**的委托代理人,并非所涉合同及相关文件的合同当事人。因此,被告张**无需对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及相关文件承担相应义务。故对于原告诉请被告张**承担相应责任一节,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令如下:

一、被告宋**给付原告都艳燕违约金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都艳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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