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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江苏留**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徐**诉江苏留韵古金丝**限公司(以下简称留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崇**院)于2013年12月4日受理,后该院以本案为涉台商事纠纷其没有管辖权为由,移送至江苏省**民法院审理。江苏省**民法院于2014年9月5日作出(2014)通中商外初字第0005号民事判决。留韵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3月20日、4月22日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留韵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赵*(未参加2015年3月3日开庭),徐**(未参加2015年3月3日开庭)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徐**一审诉称:2013年4月24日,本人与留**司签订木材合作协议,约定由本人提供木材103根并代办运输,总价220万元,货到指定地点验收,运费由留**司垫支,留**司应在2013年6月底前给付60万元,余款2015年底结清。同年4月底5月初,本人陆续按指定地点运去木材114根,留**司验收后支付了运费,但至今未给付60万元。根据合同法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解除合同。请求判决留**司一次性支付全部货款人民币22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时止),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留韵公司一审辩称:徐**交付的货物与双方当场确认货物不符,数量、质量均存在差异,本公司当即提出异议,双方已就此交涉,徐**在收条上注明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本公司无法使用该批木材。请求判决驳回徐**的诉讼请求。

留韵公司一审反诉称:木材合作协议约定徐**提供北京云佛山度假村的木材103根,但运到南通的木材数量多了十几根,且均严重开裂,与在北京所见木材质量严重不符,本公司当即表示拒收,并拒绝支付运费。徐**要求本公司先收货垫付运费,等他到南通后再行协商。2013年5月26日,双方在南通对木材质量进行确认,徐**在收条上明确其对质量负有责任,本公司表示无法使用此批木材,徐**称先放在南通由本公司代为处理。徐**明知本公司是专做金丝楠木家具的企业,系为加工高档家具而购买木材,以次充好,未提供现场确认的木材103根,却提供114根废木材,构成欺诈。双方未对木料约定质量标准,根据合同法六十一条、六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徐**的违约行为,致使本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请求判决:1、解除合同;2、徐**赔偿本公司垫付的运费人民币69500元,堆场费人民币20元/天,估计8000元,开板费人民币6400元,合计83900元。

针对反诉,徐**辩称:留韵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多次到现场看货,数量和外观一目了然,双方签订的协议是真实意思表示。本人将木材运输到指定地点,留韵公司已经验收,并垫付运费,未提出任何异议,且在收货后几天就锯料,其称存在数量与质量问题,显与事实不符,不应采信。阴沉木并无质量标准,留韵公司亦未向本人说明购买用途,合同中未约定质量标准,木材是合格的。因本人要求付款,留韵公司才提出异议,且不同意给付货款,其提出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徐**在北京云佛山度假村存放有一批阴沉木,其从网上得知留韵公司有阴沉木需要,遂与留韵公司法定代表人陆*联系,陆*到北京现场看货至少两次。2013年4月24日,徐**与留韵公司签订木材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徐**提供北京云佛山度假村的木料103根,总价人民币220万元,以合作方式由留韵公司运送到江苏省南通市跃龙南路288号江苏留韵(徐**承办);徐**代留韵公司组织货车运载本次合约中指定的103根木料到留韵公司,货到指定地点验收,留韵公司垫支运费,结算方式由留韵公司于2013年5月底及6月底共支付60万元,余款2015年底结清”。2013年5月1日至5月5日,徐**分七批将木材运送至留韵公司指定地点。2013年5月26日,留韵公司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留韵公司收到徐**2013年5月2日至2013年5月5日从北京发到南通的阴沉木,具体数量如下:5月2日-冀JT120挂-6棵、5月4日-冀JD7631-23棵、5月4日-冀JE3012-22棵、5月4日-冀JLH8891-18棵、5月5日-冀JF5759-20棵、5月5日-冀JC9586-19棵、5月5日-冀J80229-13棵,共121棵”。徐**在收条右下方签名,并在收条左侧写下”共收到七车共114根阴沉木,其中小的几根未计算在内。共支付运费陆**仟伍佰元整。收到阴沉木有马柳、红椿、乌木、金丝楠木。由于保管不当,大部分木材严重开裂,一周后锯了10根柳木、1根乌木、1根红椿,所有锯了木材均严重开裂,”。

后留韵公司未能付款,徐**于2013年12月4日诉至崇**院。在该院庭审中,徐**称阴沉木是根据材质、开裂等情况进行价格协商,看货给钱,质量没有国家标准,只有真假之分;留韵公司认可协议真实,未对协议上的时间提出异议,对徐**陈述的交易方式也没有异议。一审审理过程中,留韵公司称阴沉木的行业惯例没有质量标准,实际交易习惯是看货论价,以体积(立方米)或重量(吨位)计价,看货论价时,木材里面的质量并不涉及。

庭审中,留韵公司称其在出具收条时,曾就木材质量由谁负责在收条上草拟内容。其草拟的”所到木材90%是马柳、10%左右是其他木材”、”所有锯了的木材均已报废,由外到内贯穿性裂纹、无法制作家具,所有责任都不在我方”内容,未在正式的收条中出现。

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就本案准据法均选择适用中国大陆法律。留韵公司就其反诉的堆场费、开板费未能提供证据。

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一审争议焦点:1、徐**是否交付了约定标的物?2、涉案合同标的物有无质量标准?交付的木材有无违反质量标准?徐**是否应对木材质量负责?3、合同是否应予解除?双方所提请求能否成立?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徐*荣系台湾人,本案系涉台买卖合同纠纷,参照涉外合同案件处理。双方当事人选择适用中国大陆法律作为准据法,故本案适用中国大陆法律。双方签订的木材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留韵公司收货后未在合理期间就标的物数量提出异议,视为标的物数量符合合同约定。双方就阴沉木买卖并无质量约定,也不存在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其交易方式是看货定价,徐**不负质量保障之责,留韵公司以木材质量不符合合同目的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留韵公司应当按约付款,并承担相应逾期付款利息。徐*荣应支付留韵公司垫付的运费。具体理由如下:

一、涉案协议名为合作,实为买卖

双方订立的合同名称为木材合作协议,徐**认为实际是买卖合同,留**司先称合作内容是指其代为销售,后称代为加工,最后确认是买卖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内容与合同名称不一致的,应当以合同内容反映的权利义务确定合同性质。涉案协议中虽然提及就阴沉木料项目进行合作,但除约定由徐**提供木材并代办运输,送货到留**司指定地点,木材总价220万元由留**司分期支付外,并无有关具体合作内容的约定,故协议双方真实意思是建立阴沉木料的买卖关系,符合买卖合同的特征。

被上诉人辩称

留韵公司辩称协议上签署时间为2013年4月24日,实际签订时间为2013年5月26日即出具收条当日,徐**对此不予认可,留韵公司也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而且,如果协议与收条同日出具,交付木材数量已经确认为114根,但协议上却约定为103根,显然存在矛盾,留韵公司对此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对留韵公司关于合同实际签订时间为2013年5月26日的主张,一审法院难以采信。

二、留韵公司认为交付的木材并非合同约定标的物的理由不能成立。

留韵公司认为收货数量与合同约定不符,其有理由相信交付的标的物非协议约定的标的物。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发现标的物质量、数量与合同不符的,应当在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出卖人多交付标的物的,买受人可以接收或者拒绝接收多交的部分。买受人接收多交部分的,按照合同的价格支付价款;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的,应当及时通知出卖人。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限定标的物为堆放在北京云佛山度假村的103根木材,并未采取其他措施或拟定其他条款对标的物进行特定化。因此,在留韵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仅以数量不吻合推定交付的木材并非合同约定标的物的主张难以成立。而且,收条证明货到南通时,留韵公司对每批木材进行了清点验收,至2013年5月7日收到最后一批货时,留韵公司对木材外观已检验,也已明知交货数量与合同约定数量不符,其应当自收到最后一批货后的合理期间内就标的物数量、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时通知卖方徐**,最迟应在2013年5月26日出具收条时提出该异议。但留韵公司在收货后即安排锯料看木材好坏,出具收条时确认收货数量,并未就数量、质量与约定不符提出异议,其涉诉后再提出该异议,超过合理期间,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涉案木材没有质量标准,合同不予解除。

买卖双方应当对标的物的质量要求进行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阴沉木,双方未在协议中约定质量标准,也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只能根据交易习惯予以确定。留韵公司认为,阴沉木得材率20%以上才算得上符合质量要求,根据已锯木材状况该批木材得材率太低,因此质量不符合要求;徐**则认为阴沉木只有真假之分,是根据材质、开裂等情况进行价格协商,看货给钱,并无好坏标准。留韵公司对徐**陈述的交易方式并无异议,承认阴沉木交易行业惯例并没有质量标准,实际交易习惯是看货论价,以体积或重量计价。据此,可以认定双方在买方看货后确定价格,对木材内部质量、得材率并无具体要求。留韵公司作为买方应当在签订合同前充分了解木材的特性、运输、存放情况并承担购买后木材质量好坏的风险。而且,阴沉木形成的特殊性及对存放环境的特殊要求,每根木材得材率并不完全相同,在木材锯开前并不能知道木材内部质量,本案中所涉阴沉木种类又较多,即便订立合同前抽样也难以确定所有木材质量。故留韵公司以已锯的十根木材开裂情况推定所有木材属于废料,一审法院也难以采信。

收条中的”由于保管不当,大部分木材严重开裂”,系由徐**所写,可以认定为徐**保管不当。但是该”保管不当”是双方对木材开裂原因的分析,并非徐**对质量承担责任的承诺。参考留韵公司提供的南京林**技术研究所的报告内容,根据阴沉木材质特点及货到南通一周锯开即开裂的情形,该保管行为系指该批木材在北京较长时间内的保管措施不当。”保管不当”发生在前,本案合同订立于后,由于双方交易方式是看货定价,货物的质量由买方根据现状判断,货物的质量风险随着所有权的转移亦由买受人承受,买卖合同成立之前的保管措施并不能构成合同的卖方义务,故不能据此要求徐**对木材质量承担责任,留韵公司应承担给付价款的民事责任,其以质量不符约定致其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要求解除合同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同时,本案的交易方式也决定了留韵公司请求对木材质量进行司法鉴定无实际意义,对其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

四、留韵公司应当支付货款,运费由徐**承担。

合同约定留韵公司于2013年5月底及6月底支付60万元,余款2015年底付清,至徐**2013年12月4日起诉时,留韵公司分文未付,徐**据此要求留韵公司支付全部货款,符合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徐**还主张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协议中约定2013年6月底前共支付60万元,留韵公司未能按期付款,应自7月1日起支付该60万元的逾期利息,徐**主张自起诉之日起,系其权利的行使,法院对该起算时间予以准许。余款按约定应在2015年底付清,现付款期限尚未届满,故对余款的逾期利息不予支持。

协议中约定徐**代办运输,留韵公司垫支运费,可见支付运费系徐**之合同义务。徐**应向留韵公司偿付运费69500元。因留韵公司解除合同理由不能成立,其反诉主张的堆场费、开板费等损失,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江苏留韵古金丝**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货款人民币220万元,并支付其中60万元的逾期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2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苏留韵古金丝**限公司运费人民币69500元;三、驳回江苏留韵古金丝**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6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98元,合计26458元,由徐**负担2458元,由江苏留韵古金丝**限公司负担24000元。

留韵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同;3、依法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垫付的运费人民币69500元,堆场费8000元,开板费6400元,合计83900元;4、所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事实和证据的认定有误。1、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向法院提供了收条、收条草稿和证人证言足以证明上诉人在收货时已经对涉案木材提出质量异议,收条最后一句话”最后所有锯了木材均严重开裂,”结尾处用的是逗号而不是句号,从被上诉人在收条写下的内容可以看出,被上诉人承认是由于自己保管不当,导致大部分木材严重开裂,只是其觉得不应当由自己来承担责任。2、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供的照片证明本案所涉木材的质量问题,同时上诉人为证明本案所涉木材有严重质量问题以致根本就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向法院提出申请委托有权机构进行鉴定,但是法院没有对上诉人的申请作出书面回应,而是直接在判决理由中写道:”故留韵公司以已锯的十根木材开裂情况推定所有木材属于废料,本院也难以采信。”上诉人认为法院应该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并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而不能在事实可以查明却没有查明的情况下判决。3、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只是说”一般情况下,看外表就知道内在,但是北京这批货不一样,而且他送的与看的样本不管是在数量上还是质量上都不一样”。据此,一审判决认定”可以认定双方在买方看到货物后确定价格,对木材内部质量、得材率并无具体要求”,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根据陆*的证言得出这样的结论实在牵强。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1、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特定标准履行。”本案中,木材的质量应该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特定标准履行。结合本案情况,因上诉人是专做金丝楠木家具的企业,上诉人购买木材是为加工高档家具,这一点被上诉人作为做阴沉木生意的人是明知的,但被上诉人提供的木材由于质量问题,根本无法加工金丝楠木家具,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此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2、本案买卖合同的价款为220万元人民币,如果法院仅以合同条款中没有对木材的内部质量和得材率作出约定为由,判决即便被上诉人提供的木材是废料,上诉人也要支付220万元的货款,对上诉人来说显失公平,不仅于情理不合,也违反法律基本精神。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涉案买卖合同是否成立;2、如果合同成立,徐**交付的标的物是否符合合同约定;3、如果合同成立,涉案合同是否应当解除。

二审期间,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至留韵公司车间和福星板材厂进行现场勘验。从现场勘验情况看,留韵公司车间内堆放着部分已经锯开的涉案阴沉木板材,未作清点(见附图一);在福星板材厂的货场内堆放着其他未锯开的阴沉木。由于阴沉木现场堆放杂乱,且体积较大,靠人力无法搬动,故现场无法清点数量,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堆放现状以本院现场拍摄的照片为准(见附图二)。徐**现场指认一根阴沉木上留有斧痕,陆*予以否认,而现场堆放的其他阴沉木上未见其他标记。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已就涉案阴沉木出具清点收条,故本院没有再行清点的必要,双方当事人均表示认可。

本院认为:

一、关于涉案合同是否成立的问题

本案中,留韵公司主张涉案合同并非2013年4月24日签订,而是徐**利用陆*的同情心,以做假合同可向合伙人交待为由骗取陆*信任,由双方倒签合同,且徐**事先承诺不会拿该合同打官司的。二审中陆*提交其致徐**短信息九条,以证明双方之间根本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涉案合同签署时间是否系双方当事人协议倒签,属于特别重大的事实争议,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10条规定,本院通知徐**本人到庭接受询问。徐**本人参加了本院第二、三次开庭审理。针对留韵公司否认涉案合同系2013年4月24日签订,并称徐**本人当日并不在南通,徐**二审中提供其于2013年5月26日发送给”小*”的邮件彩色打印件,该邮件内容为:”小*:我去南通前,麻烦提醒我带2只手机、一只要录音”,邮件附件内容显示为涉案合同,徐**以此证明在2013年5月26日之前涉案合同已签订完毕。本院当庭连接互联网进入徐**QQ邮箱(1121362235@qq.com),经核对,该邮箱2013年5月份已发送邮件中,确有2013年5月26日发送给403317935@qq.com的邮件,该邮件附件即为涉案合同。徐**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调取涉案合同签署期间其在南通的住宿记录资料。本院依申请向南通市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二大队调取了”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资料”。该资料显示徐**分别于2013年4月23日和5月31日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入住南通市文峰饭店。留韵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实2013年4月23日徐**已到达南通,涉案合同至少在2013年5月26日之前已经签订。同时本院还注意到,涉案”收条”明确记载:”收到七车共114根阴沉木,其中小的几根未计算在内”,留韵公司在二审庭审时称”北京看货时,双方反复清点总共103根”,如果留韵公司收货清点时已知对方发货114根,却在倒签合同时将合同标的物约定为103根,这明显不符合常理。留韵公司关于合同系倒签的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在二审期间,留韵公司向法院提出测谎请求,本院认为该案事实已经查清,并无进行测谎的必要性,对其请求不予支持。

二、关于徐**交付的阴沉木是否符合合同约定以及合同应否解除的问题

留韵公司上诉称,徐**交付的阴沉木不符合合同约定,其在收货时已经对质量提出异议,”收条”上已记载”最后所有锯了木材均严重开裂”,而徐**也承认系自己保管不当,导致大部分木材严重开裂。留韵公司还称,其是专做金丝楠木家具的企业,专为加工高档家具而购买木材,由于木材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根本无法加工金丝楠木家具,因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对于涉案合同本身没有约定质量标准,且阴沉木交易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可遵循,双方均予以认可,因而涉案阴沉木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是本案审理的关键。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从涉案合同标的看,涉案交易标的并非常规木材,而是阴沉木。据记载,阴沉木系由地震、洪水、泥石流将地上植物生物等全部埋入古河床等低洼处,埋入淤泥中的部分树木,在缺氧、高压状态下,细菌等微生物的作用下,经长达成千上万年炭化过程形成乌木。由于阴沉木形成的特殊环境,决定每根木材的得材率并不完全相同。留韵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在诉讼中陈述:其交易习惯是”一般从成都买,看货,取出几根代表性的剖开看一下……剖开木纹特别好,价格高;如果腐朽厉害,很便宜,一般的每吨2-3万”,徐**”送了7车,总共大概100吨左右”。由此可见,根据留韵公司对阴沉木交易习惯陈述的意见,本案双方约定交易的220万元货款总额,与涉案阴沉木外观品相大致相符,与市场交易价格亦基本相符。在本院另案审理的(2014)苏**终字第0181号朱**留韵公司合作合同纠纷一案中,留韵公司用花费数十万元购买的阴沉木材料制作完成一幅巨型阴沉金丝楠木雕《富春山居图》,该作品被中国工艺美术馆收藏,而中**研究院为此支付的征集费达800万元。结合本案及前案,阴沉木的价值主要取决于其内在品质,往往会出现交易价格与内在品质之间的巨大偏差,故此种交易在很大程度上体现了交易双方的博弈,其结果必然是卖方虽根据阴沉木的外观品相确定市场价格,但也极有可能将内部品质极好的阴沉木以一般市场价格出售,从而丧失获得高额利润的机会。反之,买方亦有可能以一般市场价格获得内在品质极好的阴沉木,从而获得高额回报,当然亦可能出现失误,导致投资失败。本案中,留韵公司是国内制作阴沉金丝楠木家具及艺术品的专业公司,其法定代表人陆*系阴沉木加工专家亦亲身经历过多次阴沉木交易,其应当知晓阴沉木交易存在风险,且双方实际约定的合同总价款符合涉案阴沉木的实际品相及一般市场价格。另,在诉讼中留韵公司还称,合同约定的阴沉木为103根,而徐**共交付114根,并非陆*在北京看货确定的交易标的,但留韵公司对其是否标注印记以及如何标注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在进行现场勘验时亦注意到,在该货场内同时还整齐堆放着其他普通木材,其每根木材的断面均标注有清晰可见的货号(见附图三),而涉案阴沉木因大小形状各异,无法整齐堆放,既未见标记,现场亦无法清点,故可以印证阴沉木交易存在与普通木材交易完全不同之处。对于实际交付阴沉木数量多于合同约定的原因,徐**在庭审中的解释是,系为满足长途运输需要进行的处理,结合现场勘验附图二,阴沉木本身非形状整齐的普通木材,故其解释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综上,留韵公司系看货交易,在双方签订合同后较短时间里徐**即已交付货物,而留韵公司在收到货物后并未提出异议,对其中十根阴沉木进行开锯,而且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阴沉木并非其现场看货确定的交易标的,故应当认定涉案阴沉木就是双方约定的标的物,留韵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720元,由留韵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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