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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招**有限公司与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许**(以下简称被告)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陈**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国苗、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是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北里X号楼X单元X室房屋的业主。我公司负责为该小区提供供暖服务,并按照《北京市物价局关于调整我市民用供热价格和热电厂热力出厂价格的通知》的规定,按照每建筑平方米每采暖季30元的标准计算供暖费。自被告入住后,我公司在每年采暖期向其提供供热服务,双方供热采暖合同关系成立。但经我公司多次催告,被告至今仍欠缴2011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的供暖费未缴纳。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1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共4个采暖季的供暖费共计37407.6元(房屋建筑面积311.73平方米,按照每建筑平方米每采暖季30元计算,每采暖季供暖费为9351.9元)及利息(1、2011-2012年利息以9351.9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2012-2013年利息以9351.9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2013-2014年利息以9351.9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4、2014-2015年利息以9351.9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认可原告主张的欠费期间的供暖费,我确实没有交纳,但我只同意交纳2013-2014年度、2014-2015年度的供暖费,不同意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双方没有书面的供暖合同,也没有对滞纳金的起算、计算依据进行约定,原告主张支付滞纳金即利息没有合同及事实依据;二、我一直在与原告协商交纳供暖费的数额,但没有达成一致,所以至今未交纳供暖费的责任不在我方;三、2011年我收房时,交纳了2010-2011年度的供暖费,但实际当时房屋有质量问题,所以我认为我交纳的2010-2011年度的供暖费应与原告主张的供暖费予以抵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9年7月15日与招商局地产(北**限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编号:XX),约定被告购买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北里X号楼X单元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诉争供暖费期间涉案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房屋建筑面积313.55平方米。

2013年,原告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将招商局地产(北**限公司(以下简称招商局地产公司)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作出(2013)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后,原告及招商局地产公司均提起上诉,北京**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4)三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在上述两份判决书中均确认以下内容:“2011年1月3日,招商局地产向许**交付涉案房屋,许**对房屋进行验收时,发现房屋装修存在42处问题,要求招商局地产进行维修,双方签署确认单。同日,许**将涉案房屋钥匙委托给招商局**业管理中心,《钥匙托管协议》中写明本钥匙委托仅用于修缮。自2011年4月开始,招商局地产对许**在2011年1月3日提出的问题进行修缮。招商局地产提交的派工单显示,招商局地产最后一次对涉案房屋进行维修的时间为2012年3月8日。……2013年5月14日,许**收回委托给招商局**业管理中心的钥匙。”被告主张,根据上述判决内容,其在2011年1月3日将涉案房屋钥匙交予被告,至2013年5月14日取回涉案房屋钥匙期间,被告并未实际控制、使用涉案房屋,故上述期间供暖费不应由其承担。原告认可在上述期间,其保管了涉案房屋钥匙,但认为涉案房屋的维修是由招商局地产公司负责,其只是负责开门,而且被告随时都可以取回钥匙,所以被告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应该支付供暖费,且不同意将2010-2011年度供暖费在本案中予以抵扣。被告称招商局地产公司说维修结束后,原告会通知其取走钥匙,但被告在自行取走钥匙前未接到原告通知。

根据原告提交京(朝热)字第09-009号、京(朝锅)字第09-022号《北京市供热运行单位备案登记证》(以下简称《备案登记证》),日期均为2012年10月23日,被告认可上述备案登记证的真实性,亦认可2012至2015年期间系原告提供供暖服务,但对原告主张2011-2012年度提供供暖服务有异议。原告主张涉案房屋供暖费收费标准为每采暖季每平方米30元,被告认为上述标准过高,其认可按照每采暖季每平米25元计费。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供暖合同、协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北京市供热运行单位备案登记证》、民事判决书、收条、公证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用热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纳供暖费。双方均认可2012年10月23日至2015年,原告为涉案房屋提供供暖服务,上述期间双方存在事实供热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同意交纳2013-2014年度、2014-2015年度的供暖费,本院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

双方争议焦点系2011-2012年度、2012-2013年度的供暖费,被告是否应交纳。双方认可未签订供暖协议,原告亦未举证证明2011-2012年度其有供暖资质,并实际为涉案房屋提供供暖服务,故其主张2011-2012年度的供暖费,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均认可2011年1月3日至2013年5月14日期间,涉案房屋钥匙在原告处托管仅用于房屋修缮。本院认为,被告将涉案房屋钥匙交由原告保管系用于房屋修缮,而房屋修缮系基于被告与招商局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履行过程房屋装修质量存在瑕疵,换言之,上述行为产生系基于被告与招商局地产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且房屋装修质量存在瑕疵及维修责任方并非原告,故被告以上述期间因涉案房屋修缮、原告保管涉案房屋钥匙,且其未实际控制、使用涉案房屋为由,拒绝交纳2012-2013年度的供暖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同理,被告主张将其已交纳的2010-2011年度供暖费在本案中予以抵扣,本院亦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按照每建筑平方米每采暖季30元的标准、按照311.73平方米计收涉案房屋供暖费,不高于相关标准,被告应按该标准计算支付原告供暖费。

关于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本院认为双方认可并未签订书面协议,未约定逾期支付供暖费的责任,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催缴过供暖费,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招**有限公司二○一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二○一五年三月十五日的供暖费共计二万八千零五十五元七角;

二、驳回原告北京招**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1元,由原告北**理有限公司负担170元(已交纳),由被告许**负担25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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