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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与北京**体育局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余**与被告延**育局、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杨*,被告延**育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余**诉称:2015年1月24日,在北京市昌平区东园村处,马**驾驶延庆县体育局所有的小型客车(车号:京PL8939)与我相撞,造成我受伤。经交通队认定,马**负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事故后,我被送至北京**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肋骨骨折、多发软组织挫伤。后经鉴定部门鉴定我的伤情符合X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82800元、误工费11400元、护理费10500元、营养费5000元,以上共计1097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延庆县体育局辩称:事故发生后我方积极带原告进行救治且垫付了医疗费用。我方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保险,保险公司应先行在限额内赔偿,不足的合理合法部分我方同意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18时30分,在北京市昌平区G6高速辅线东园村处,延**育局司机马**驾驶的车牌号为京PL8939的小型客车与行人余**相撞,造成余**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马池口大队认定,马**负事故全部责任,余**无责任。后余**至北京**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肋骨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伤。经住院治疗20日后出院。2015年8月19日,经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余**构成X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建议误工期为120日,营养期、护理期为60日。事故发生后,延**育局为其垫付医疗费24000余元(票据在被告处)、伙食补助费2000元。

另查,车牌号为京PL8939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余**的各项损失,经本院核实为:营养费60天×30元=1800元、误工费11400元、护理费60天×120元=7200元、伤残赔偿金82800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鉴定意见书、误工及收入情况证明、工资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马**驾驶的车辆与行人余**相撞,马**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余**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给付原告余**医疗费用类赔偿金一千八百元、死亡伤残类赔偿金十万一千四百元,共计十万三千二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四十七元,由被告延庆县体育局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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