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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管理**开发研究所与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管**开发研究所(以下简称中科开发所)与被告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科开发所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6月26日就共同开发建设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乡中坞新村部分住宅签订协议,约定原、被告各承担50%的开发成本,在扣除土地方所得的分成后,原、被告各分得50%的房产,被告负责筹措配套费64万元,但被告实际只支付30万元。原告曾于2007年起诉至海淀区人民法院,经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所签订的《合作建房合同书》无效,并认定上述合同确认无效后,双方当事人因无效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北京**人民法院维持了原判。该判决生效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返还中坞新村东31号A座房屋,并返还被告支付的30万元人民币,但被告至今不予返还,现被告长期将诉争房屋出租牟利。为此,特提出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中坞新村小区东31号A座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一套;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认为,研究所与刘**签订的《合作建房合同书》已经生效判决确认为无效。就涉诉房屋,双方当事人均未通过合法手续取得土地使用权,亦未经有关行政审批机构批准进行规划、建设,未取得合法所有权。而对于违法建筑的认定和处理,按照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属于国家有关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故中科开发所提起的本案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中国管理**开发研究所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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