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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武**有限公司与北京弘**研究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术研究中心(以下简称弘力研究中心)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石*担任审判长,法官周*、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武**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及被上**究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弘**中心在一审中起诉称:2012年3月12日,弘**中心与武**进公司以传真的形式签订了买卖合同,由弘**中心向武**进公司供货,弘**中心依约完成了供货内容后,武**进公司于同年8月又向弘**中心购买了一次货物,两次货款共计86336元,武**进公司就两次供货仅付了15000元,弘**中心多次向武**进公司主张货款,武**进公司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故弘**中心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武**进公司支付弘**中心货款71336元;2、武**进公司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自2012年4月1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每延期一日支付货款86336元的1%计算);3、诉讼费用由武**进公司承担。后弘**中心减少了关于违约金部分的诉讼请求,减少为:要求武**进公司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以30950元为基数,从2012年5月25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每日按照30950元的1%计算)。

弘**中心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工业品买卖合同;2、发货单;3、传真件;4、明细等。

一审被告辩称

武**进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中心的诉讼请求。第一,双方在2012年3月12日签订铸造买卖合同,弘**中心为卖方,武**进公司为买方,合同总金额30950元,其中合同有异议的部分:第四项技术要求按买方提供图纸要求为准,并有口头约定:验收时当双方不能确定产品是否合格时,由武**进公司先取走产品,后若有质量问题,由弘**中心维修或重加工产品。合同签订后,武**进公司按合同要求,已预付弘**中心15000元。合同生效后,弘**中心交付了产品,武**进公司在加工中发现此产品不合格,于是武**进公司通知弘**中心,弘**中心派人来武**进公司进行维修,但仍不合格,后又重新铸造,但最终没有满足图纸条件。这样反复多次维修铸造,造成武**进公司多次加工,付出额外的加工费15000元。弘**中心的法定代表人李**当时认可产品不合格。武**进公司要求退货,多次通知弘**中心取回不合格产品,弘**中心一直没有拉回不合格产品,至今产品还存留在武**进公司库房。因弘**中心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应当违约罚款暂定12000元。故武**进公司不应当付给弘**中心货款30950元,弘**中心应当退还武**进公司预付款15000元、赔偿违约金12000元和加工费15000元,共计42000元。第二,第二次双方合作加工6个工件,其中有3件是问题产品,分别是方位舱、平衡舱、方位镜座。因弘**中心铸造材质缺陷,在加工过程中材质里有气孔沙眼,经弘**中心反复修理焊接,第三方认为铸造缺陷太大,产品仍为不合格产品。当时虽然李**答应给重做,但是第三方说弘**中心没有能力提供合格产品,至此这3件不合格产品交易不成,所以,武**进公司不能付给弘**中心铸造费8610元、模具费8541元和固溶抛丸费7000元,小计24151元。第二次合作金额共计49786元,武**进公司要求弘**中心赔付加工费、喷漆费和探伤费,共计16000元,不合格产品金额24151元,加工费16000元,剩余9635元,武**进公司应付给弘**中心9635元,由于弘**中心延误交货,按合同金额另计算约10000元,故第二次合作弘**中心应付给武**进公司365元。综上,武**进公司应当要求弘**中心赔付42365元。

武**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照片;2、图纸等。

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弘力研究中心提交的证据1工业品买卖合同、证据2发货单、证据3传真件,武*勇进公司提交的证据2图纸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武**进公司提交的证据1照片,证明弘**中心供应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弘**中心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一审法院认为,上述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该院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3月12日,弘力研究中心(供方)与武**进公司(需方)签订《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产品名称为大带轮,铸件材料ZL114,铸件单价7650元,数量2套,总金额15300元,模具费8600元/套,基座HL3-12969,铸件材料ZL114,铸件单价1170元,数量2套,总金额2340元,模具费960元/套,轴承座HL3-12886,铸件材料ZL114,铸件单价1450元,数量2套,总金额2900元,模具费850元,合计30950元;交货期:合同签订后30天完成;质量要求、技术标准:按需方提供的图纸要求为准;验收标准、方法为按图纸标准,提货验收;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预付总金额50%,产品交货验收后付30%,余款40天内付清;合同生效期限以预付款到帐日生效;产品如有铸造缺陷保修;延期交货每天按1%合同款扣除,自然不可抗力因素除外;付款延期每天按1%合同款扣除,自然不可抗力因素除外。

合同签订后,武*勇进公司支付预付款15000元。

2012年3月30日,弘力研究中心向武**进公司交付基座2件、轴承座2件,武**进公司签收;2012年4月14日,弘力研究中心向武**进公司交付大带轮2件,武**进公司签收。

后双方口头约定继续供货。2012年8月9日,弘力研究中心向武**进公司交付方位舱1件、机座1件、平衡舱1件,武**进公司签收;2012年8月16日,弘力研究中心向武**进公司交付俯仰镜座1件、方位镜座1件、俯仰舱1件,武**进公司签收。一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上述货物总金额为49786元。

2013年11月20日,武*勇进公司的员工李**向弘力研究中心发送传真,载明:“合作共做两次产品,第一次合同金额36550元,付15000元,欠21550元,因产品全部报废退货,我们处加工费用15000元,自加工费用12000元,合同27000元;第二次合同金额49780元,其中有四件,在甲方运输中碰碎了,甲方看到了内部质量和外面不一样,输松气孔太多,要求重做,不同意咱们重新加工,甲方本厂加工补做扣除了,咱们的加工费和喷漆费、经销商没有对咱处罚,共计37800元,两次合同金额共计71336元,减去付15000元,甲方扣除了37800元,外加工15000元,自加工12000元,超出了5464元,你应付我5464元。”弘力研究中心称由于其按照武*勇进公司要求对大带轮进行了加工,含加工费5600元,总计36550元,该传真可证明武*勇进公司认可第一次合同金额是36550元,包括加工费5600元;武*勇进公司认可该传真件的真实性,但称该关于货款金额的约定系口头约定,不认可合同总金额包括加工费5600元。

案件一审审理中,武*勇进公司称弘力研究中心部分供货存在质量问题,给武*勇进公司造成了损失,对该部分损失主张在本案中抵销,并申请对2个大带轮进行鉴定,鉴定内容为是否存在铸造缺陷。关于该鉴定申请,武*勇进公司提供了两个大带轮作为鉴定对象,但弘力研究中心称该大带轮没有其产品标识,且经过加工,故不认可该大带轮系其生产的产品,武*勇进公司称该大带轮已经经过其加工,收货后武*勇进公司未及时封样,且购买了其他厂家生产的同样规格型号的产品,故一审法院未同意该鉴定申请。

关于弘力研究中心主张的延期付款的违约金,武*勇进公司称第一次合作有约定违约金,但约定过高,主张法院调整。关于武*勇进公司主张的延迟交货的违约金,弘力研究中心称如其延期交货,可以支付违约金,但合同约定标准过高,认可每天按照50元计算,并同意在武*勇进公司的合同货款中抵扣。

上述事实,有弘力研究中心、武**进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弘力研**勇进公司告签订的《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成立承揽合同关系,该法律关系应为合法有效。弘力研究中心应当按照约定提供货物,武*勇进公司应当支付费用。故武*勇进公司应当支付《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项下货款。而根据双方提交的发货单、传真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双方在签订《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后口头约定了由弘力研究中心供应方位舱、机座、平衡舱、俯仰镜座、俯仰舱、方位镜等,对该批货物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弘力研究中心已经供应了货物,故武*勇进公司亦应当偿还该部分货款。两次合同武*勇进公司总计欠付货款71336元。关于武*勇进公司主张弘力研究中心延期交货的违约金应当在货款中抵扣的抗辩意见,由于弘力研究中心存在延期交货三天的违约行为,其亦同意在货款中抵扣违约金,但称违约金过高,主张每天按照50元的标准计算。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双方签订的《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对延期交货约定了违约金,故关于在货款中抵扣延期交货的违约金,一审法院酌定为150元。综上,就两次合同武*勇进公司应当向弘力研究中心支付货款71186元。

关于弘力研究中心要求武**进公司承担违约金(以30950元为基数,从2012年5月25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每日30950元的1%计算)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签订的《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对延期支付货款约定了违约金,故一审法院对该合同项下的违约金予以支持。武**进公司提出违约金过高,申请法院调整,故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酌减,武**进公司应当承担违约金,自2012年4月1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关于武**进公司提出的质量鉴定申请,一审法院认为,武**进公司通过传真提出质量异议的时间系在交付后约一年半后,在此期间,大带轮已经经过其加工,武**进公司未及时封样,且购买了其他厂家生产的同样规格型号的产品,弘力研究中心亦不认可该大带轮系其生产的产品,致使该院无法核实该产品是否系弘力研究中心生产,故该院不同意该鉴定申请。关于武**进公司由于质量问题而导致其经济损失并要求弘力研究中心在货款中抵扣经济损失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武**进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收货后及时提出了质量异议,故该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武**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弘**研究中心货款七万一千一百八十六元;二、北京武**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弘**研究中心违约金(以三万零九百五十元为基数,从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每日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驳回北京弘**研究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裁判结果

武**进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合同签订后,武**进公司支付了预付款,弘**中心交付了产品,武**进公司在加工中发现产品不合格,于是通知了弘**中心,弘**中心派人到武**进公司进行维修,但仍不合格,后又重新铸造,但最终没有满足图纸条件。这样反复多次维修铸造,造成武**进公司多次加工,付出额外的加工费15000元。弘**中心的法定代表人李**当时认可产品不合格,武**进公司要求退货,多次通知弘**中心取回不合格产品,弘**中心一直没有取回。第二次双方合作加工6个工件,产品仍不合格。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武**进公司不欠弘**中心货款。就武**进公司与弘**中心的两次合作,武**进公司员工李**所发的传真明确,弘**中心应退还武**进公司5464元。在传真中,武**进公司提出因弘**中心供货存在质量问题,所给武**进公司造成的部分损失,已足已与货款相抵销,武**进公司也不欠弘**中心货款。二、一审法院拒不鉴定,剥夺了武**进公司的诉讼权利。武**进公司在申请鉴定时,已经提供了弘**中心交付的两个大带轮作为鉴定对象。弘**中心并不否认其供货的事实,只是以产品没有标识且经过加工为由,不认可该大带轮系其生产的产品。弘**中心的这一否认显然不是事实,该两个大带轮虽经过武**进公司加工,但实物现实存在,是否为弘**中心生产的产品不容否认也可以鉴定,且其产品质量是否合格完全可以鉴定。一审法院不同意鉴定,剥夺了武**进公司的诉讼权利,判决结果损害了武**进公司的合法权益。三、一审判决认定违约金错误。双方第一次合作的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但第二次合作时没有约定,且第一次合作的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一审法院对武**进公司和弘**中心采用了两个标准且对武**进公司采用的标准远苛刻于弘**中心的标准,且使武**进公司所承担的违约金远高于合同总金额的30%,违反了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综上,武**进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弘**中心的全部诉讼请求,改判武**进公司无需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并判令弘**中心承担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弘力研究中心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一、弘力研究中心只认可武**进公司在传真中对两次供货金额的确认,对传真的其他部分内容不予认可。二、关于鉴定,武**进公司已经对产品进行了加工,时间较长,武**进公司又向其他厂家进货,无法认定该产品是弘力研究中心的产品。三、弘力研究中心按每日50元支付违约金与武**进公司按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两者相比每日50元的标准更高,如果武**进公司认为违约金过高,可以按照每日50元计算。弘力研究中心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武**进公司与弘**中心于2012年3月12日签订的《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己方义务。弘**中心在合同签订后向武**进公司交付了货物,武**进公司应当依约支付货款。武**进公司关于弘**中心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上诉意见,没有充分证据予以支持,且武**进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收货后的合理时间内向弘**中心提出了质量异议,为此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质量鉴定的问题,因弘**中心交付的大带轮未及时封样,已经被武**进公司加工,又鉴于武**进公司另行购买了其他厂家生产的同样规格型号的货物,弘**中心亦不认可该大带轮系其生产的货物,一审法院因无法核实该货物是否系弘**中心生产,故未同意武**进公司的鉴定申请,并无不当。武**进公司上诉还提出一审法院对违约金的认定有误,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延期交货和付款延期均每天按1%合同款扣除,而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弘**中心和武**进公司双方均有违约行为,一审法院在弘**中心同意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的情况下,将弘**中心应付的违约金酌定为150元,将武**进公司应付的违约金酌定为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亦无不当。综上所述,武**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917元,由北京弘**研究中心负担25元(已交纳),由北京武**有限公司负担89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1784元,由北京武**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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