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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豪**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商)初字第9440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一审原告诉称

北京豪**限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北京豪**限公司挂靠中扶建设**公司承揽了义和庄110KV变电站工程。2010年11月19日工程全部竣工,工程验收合格并移交建设单位使用。北京豪**限公司索要工程款,但中扶建设**公司未予支付。故北京豪**限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中扶建设**公司返还工程款及利息等。

一审法院向中扶建设**公司送达起诉状后,中扶建设**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中扶建设**公司的住所地为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72号世纪经贸大厦B座21层,因此本案应当移送至北京**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北京豪**限公司以合同纠纷为由起诉中扶建设**公司,北京豪**限公司承揽的工程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北京市大兴区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中扶建设**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上诉人诉称

中扶建设**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中扶建设**公司与北京豪**限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适用合同履行地原则确定管辖,本案应由中扶建设**公司住所地北京**民法院管辖。据此,中扶建设**公司上诉请求:将本案移送北京**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北京豪**限公司对于中扶建设**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北京豪**限公司主张其挂靠中扶建设**公司承揽了义和庄110KV变电站工程,因中扶建设**公司未予支付工程款进而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中扶建设**公司返还工程款及利息等,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北京豪**限公司承揽的义和庄110KV变电站工程在北京市大兴区。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本案合同履行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北京豪**限公司据此选择向北京**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扶建设**公司关于与北京豪**限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的上诉主张,因不属管辖权异议案件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和认定。故此,中扶建设**公司关于本案应由北京**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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