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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姜**、北京赛**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初字第21948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8月,姜**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11年6月7日入职赛**公司,担任项目总监职务,入职前双方口头约定月工资9500元,未签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7月25日,因为赛**公司未按约定支付2011年6月份的工资,我通知赛**公司不再上班。赛**公司于2012年12月13日才支付了2011年6月及7月份的工资13774.1元,但其未足额支付,应按每月9221元标准补足工资差额。2012年1月4日,我开始在赛**公司上班,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2年2月2日至2015年2月2日。2013年10月,公司项目总监安**通知我2013年度第三季度的交通费不能报销,我本人不接受并于2013年11月15日向公司递交了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函。2013年11月18日,经双方协商一致正式解除劳动合同,此后我未上过班。2013年11月的工资未支付,当年度第13个月的工资也未支付。我在工作期间尽心尽责地完成安排工作,但赛**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未支付加班费等,其行为严重侵害了我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双方于2011年6月7日至2011年7月25日期间及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1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确认赛**公司2014年1月向丰台区劳动监察大队提供的《姜**工资明细》是经过修改、组合且不符合工资计算规定的;确认我月工资为9221元(其中基本工资8161元,证书费500元,通讯费200元,餐费补助360元)且每年按13个月计发工资;确认我的交通补助费为每月1500元;3、支付2011年6月7日至2011年7月25日期间克扣我工资4667.9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8442元及以上款项25%的经济补偿金5777.83元;4、支付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18日期间的工资6359.31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589.83元;5、支付2013年度第13个月的工资8214.11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053.5元;6、支付2012年度及2013年度共2个月的探亲假工资18442元及以上款项25%的经济补偿金4610.5元;7、支付2013年6月住院手术的病假工资8055.13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013.78元;8、支付2012年及2013年未休年假工资23

741.43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5935.36元;9、支付克扣2012年9月30日、10月1日、2013年1月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3575.59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893.90元;10、支付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周六休息日加班工资47482.85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1870.71元;11、支付2012年12月克扣工资和餐补882.44元及2013年8月克扣工资1892元,以及上述款项25%的经济补偿金693.61元;12、支付2012年1月至2012年5月的通讯费1000元、2012年1月至2013年11月18日的交通补助费18734.48元、2012年2月餐补60元、2012年1月克扣374.25元,及以上四项合计25%的经济补偿金5042.18元;13、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8442元及100%的赔偿金18

442元。以上共计239288.37元。14、赛**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赛**公司辩称:姜光明分两次在我公司工作。第一次时间为2011年6月7日至同年7月25日,担任监理工程师,我公司已在项目结束后足额支付了该期间的工资及报酬。姜光明于2012年1月5日入职我公司,担任监理工程师,合同签订时间同劳动合同。同年5月,姜光明擅自离岗,后来出示的证据称自己生病并出具了住院手续,7月份请事假。2013年10月15日,姜光明正式向项目经理安**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此后未再上过班,故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应为2013年10月15日。双方于同年11月18日签订离职申请表及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同年11月21日,双方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的全部问题及经济补偿达成一致协议,约定所有争议一次性办理完毕,不再向仲裁和法院有申诉的事项,该协议应认定有效并按此执行。姜光明第一项诉讼请求及确认2011年6、7月份劳动关系的诉求,已超出诉讼时效;第二项诉求中我公司的工资明细是合法有效的;第三项诉讼主张亦超出诉讼时效;第四项诉求期间未上班,故不应支付该月工资;第五项诉求无合同及相应依据;第六项诉求中根据公司制度规定2012年不符合休探亲假条件;第七项诉求中病假工资已足额支付;第八项至第十项诉求同意仲裁认定;第十一项诉讼中扣发工资系按缺勤情况合法作出;第十二项诉求中通信及交通补助等无事实依据;第十三项根据双方协议已协商一致,没有纠纷。综上,不同意姜光明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关于劳动关系的认定。赛**公司认可2011年6月7日至同年7月25日期间姜**为其提供服务,并在此后支付了相应工资,现赛**公司主张双方在上述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于法无据,且对于劳动关系的确认系对事实的认定,非涉及实体权利义务受侵害,故赛**公司主张超出诉讼时效,依据不足,因此,法院确认双方在2011年6月7日至同年7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姜**于2011年7月25日以后离职。但姜**主张的该期间克扣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等诉讼请求,应在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姜**申请仲裁时间即2014年2月距此已超出一年时效,故法院对其相应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第二次劳动关系的入职时间,赛**公司认可为2012年1月5日,姜**对其于2012年1月4日入职时间未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法院对赛**公司主张的2012年1月5日入职时间予以采信。关于劳动合同解除时间,虽然姜**在2013年10月15日提出离职申请,但根据赛**公司最终对姜**离职申请表的审批及赛**公司2013年11月21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的记载,双方为2013年11月18日经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故法院确认双方在2012年1月5日及2013年11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赛**公司未就仲裁在法定期限内起诉,视为同意仲裁结果,故其应支付姜**2013年11月的工资,法院对仲裁认定该月工资数额予以确认。需要说明的是,本案劳动合同虽由姜**提出解除,但其解除原因中包含赛**公司未支付其病假、探亲假工资,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故赛**公司应支付姜**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具体数额以法院核算为准。但姜**主张100%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二、关于姜**工资的构成及数额。双方劳动合同中未明确姜**工资的基本数额,姜**主张其工资结算明细表中的加班费实为基本工资,未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法院确认姜**基本工资2012年1月至2月为5940元,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为5961元,此后为5771元。根据姜**以上基本工资情况,并结合加班费的支付情况,赛**公司已足额支付了姜**休息日的加班工资,故法院对姜**主张休息日加班费及25%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依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姜**在2012年9月30日等法定节假日存在加班,故法院对姜**主张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及25%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根据法院对姜**于2012年1月5日入职时间的认定,赛**公司在2012年1月根据姜**出勤作出扣款374.5元的决定,具有相应依据,故无需再支付该月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但赛**公司对2012年2月、12月及2013年8月期间少发工资及补助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合理性,且未就仲裁在法定期限内起诉,视为同意仲裁结果,故应补足以上工资及补助的差额。

根据赛**公司考勤管理规定,在公司工龄满一年以上的员工享受探亲假,因此姜**在2012年期间不享受探亲假待遇,其主张2013年5月休探亲假,依据不足,故赛**公司无需再支付姜**当月探亲假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姜**于2013年6月休病假,7月休探亲假。赛**公司主张上述期间工资已于2014年1月14日一并支付,但总数额与姜**应得数额不符,姜**不予认可,且赛**公司未就仲裁在法定期限内起诉,因此,赛**公司应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姜**2013年6月的病假工资及当年7月的探亲假工资。

赛**公司对姜**通讯费的支付情况,在仲裁与诉讼期间陈述不一致,且姜**工资结算明细表中亦含通讯费一项,故法院对赛**公司所述不予采信,其应支付姜**2012年1月至2012年5月期间的通讯费。姜**虽主张每月享有1500元交通补助费及每年享有第13个月工资,但在劳动合同中未有约定,依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上述约定,故法院对姜**主张赛**公司支付2012年1月至2013年11月18日期间的交通补助费、2013年度第13个月的工资以及相应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查明

根据法院对姜**、赛**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及解除情况的认定,姜**在2012年度连续工作未满一年,故在该年不享年休假,姜**自2013年1月5日起享受带薪年休假,根据其工作年限,姜**累计工作已超过20年,故赛**公司应按15天标准根据当年已工作天数折算后按13天标准支付姜**2013年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根据以上认定经法院核算,姜**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6147.96元,法院据此计算姜**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另关于姜**主张有关扣发、少发工资及补助等25%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法院均不予支持。姜**要求确认赛**公司2014年1月向丰台区劳动监察大队提供的《姜**工资明细》是经过修改、组合且不符合工资计算规定的,以及其月工资为9221元等诉讼请求,不属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法院对此不予处理。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作出判决:一、确认姜**与北京赛**询有限公司在二○一一年六月七日至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期间,以及二○一二年一月五日至二○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北京赛**询有限公司支付姜**二○一二年二月补助差额六十元、二○一二年一月至二○一二年五月期间通讯费一千元、二○一二年十二月基本工资及补助差额八百二十二元四角四分、二○一三年六月病假工资一千一百二十元、二○一三年七月探亲假工资五千七百七十一元、二○一三年八月工资差额一千八百九十二元、二○一三年十一月一日至二○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期间工资三千九百零一元二角四分、二○一三年未休年休假的工资六千八百九十八元六角七分、二○一二年一月五日至二○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一万二千二百九十五元九角二分;三、驳回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姜**、赛**公司均不服,分别上诉至本院,赛**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其公司不支付姜**:1、2012年1月至2012年5月的通讯费1000元;2、2013年6月病假工资1120元;3、2013年7月探亲假工资5771元;4、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18日期间工资3901.24元;5、2013年未休年休假的工资6898.67元;6、2012年1月5日至2013年11月18日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2295.92元。赛**公司的上诉理由为:双方订立解除劳动关系协议有效,相关事宜办理完毕,姜**再行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其他款项不应支持;通讯费姜**未提交证据不应支持;2013年的探亲假工资已发放;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18日期间姜**未实际工作不应支付工资;2013年姜**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再主张未休年休假工资不应支持。

姜**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确认月工资2012年1月、2月为9200元,此后为9221元;改判赛**公司支付:1、2011年6月7日至2011年7月25日期间克扣的工资5027.9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8442元;2、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18日期间克扣的工资6359.31元;3、2013年未休年休假的工资11

022.8元;4、2013年7月探亲假工资9221元;5、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周六休息日加班工资47482.85元;6、2012年9月30日、10月1日、2013年1月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3575.59元;7、支付2013年度第13个月的应得工资8214.11元;8、2012年1月至3月交通费4500元、2012年4月至9月交通补助费7200元、2013年7月至11月交通补助费6900元,合计18

600元;9、2012年12月基本工资及补助差额882.44元;10、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19113.66元;11、上述1至9项的25%经济补偿金27596.5元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100%赔偿金19113.6元,及2012年2月补助差额、2012年1月至5月通讯费、2013年6月病假工资、2013年8月工资差额的25%经济补偿金1018元。姜光明的上诉理由同原诉理由。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7日至2011年7月25日期间,姜光明在赛**公司工作。庭审中,姜光明称双方口头约定月工资9500元,但赛**公司在2012年12月13日才支付上述期间工资13774.1元;赛**公司不认可双方在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称在项目结束后已按双方协商结果足额支付了该期间的工资13414.1元。

2012年1月,姜**再次到赛**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2月2日至2015年2月2日。根据该劳动合同附件《赛**公司员工考勤管理规定》4.1年休假相关规定:员工按以下条件享受年休假……年休假期间享受基础工资;4.7探亲假相关规定:在公司工龄满一年以上的员工,享受探亲假……员工在探亲假期间享受基础工资;4.3病假相关规定:……医疗期间的工资按北京最低工资标准执行。庭审中,关于姜**的入职时间,姜**主张为2012年1月4日,赛**公司主张为2012年1月5日。

2013年10月15日,姜**以赛**公司劳动合同未写明约定报酬数额、未发或少发交通补助及通讯补助费、未按相关待遇支付病假及探亲假工资等事由,向赛**公司提交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的函及《赛瑞斯**有限公司员工离职申请表》,在离职申请表中有该公司项目总监安**的签名及意见:姜工自2013年5月调入本项目,5月份上班3天,6、7月份请病假、事假,于2013年10月13日因工作原因退回公司,同意离职。赛**公司提交的2013年11月18日签订的《赛瑞斯**有限公司员工离职申请表》,其中离职原因一栏变更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该表中有赛**公司各相关部门负责人的签名。赛**公司于2013年11月21日向姜**出具《北京赛瑞斯**有限公司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其中载有:劳动合同终止(解除)的原因符合双方所签《劳动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及《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双方于2013年11月18日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现已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所有问题及经济补偿事宜达成一致,相关事项办理完毕,不再有需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申请处理的任何争议。该证明员工签字处有姜**签名。庭审中,姜**主张其在2013年10月15日后继续在赛**公司上班,并实际工作至2013年11月18日;赛**公司称姜**在2013年10月15日以后未再上班。

庭审中,姜**提交了带有赛**公司公章的工资结算明细表及中国**阳光卡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在工资结算明细表中载明了姜**2012年1月至2013年11月期间其工资的构成情况,具体包括基本工资、加班费、通讯费、奖金、证书费、补助、降温费、扣款及保险等条目;其阳光卡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中载明了姜**2012年1月至2014年1月期间工资的实发情况。姜**认为赛**公司对该明细表中关于基本工资的构成进行了修改,加班费实为基本工资,并主张其月基本工资2012年1、2月份为8140元,3月份以后为8161元,加上各种补助等为9221元;赛**公司在2012年1月、2月、12月及2013年8月均克扣姜**工资;2013年5至7月未按探亲假及病假标准足额支付姜**工资;2012年1至5月的通讯费未支付;其每月有交通补助1500元,2012年1至2013年11月的交通补助费未足额支付;此外,赛**公司未支付2013年第13个月工资,未足额支付2012年9月30日、10月1日及2013年1月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及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赛**公司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工资结算明细表所载工资构成属实,2012年1月扣款系因姜**当月未全勤上班;2012年12月姜**缺勤5天,2013年8月1至4日姜**未上班,故扣发相应工资;姜**在2013年5月缺勤,2014年1月14日支付了姜**2013年6月的病假工资1400元及2013年7月的探亲假工资800元,但姜**主张以上2200元为2013年第四季度奖金;赛**公司称通讯费系根据工作量及实际发生情况具体确定,非工资固定项目,2012年1月至11月的通讯费,根据姜**、赛**公司协商确定已于2012年11月工资中一次性补足;交通补助系根据项目情况及工作量,对一定期间的交通费给予的一次性补助,非工资固定项目;此外,2013年1月多发工资为根据项目效益发放的奖金,不存在13个月工资约定,不认可姜**节假日加班情况,休息日加班费已足额支付。赛**公司为证明以上情况并提交考勤表加以证明,姜**对考勤表中其本人的签名不予认可,称有些考勤表中无签名,对此赛**公司称因姜**未按时出勤,有些为项目部人员代签。

庭审中,姜**为证明赛**公司扣发交通补助费、通讯费及加班费等事项,提交短信照片、录音光盘、仲裁笔录、报销明细等证据,并称双方曾达成支付姜**四个月工资的一致意见。赛**公司对短信照片及录音的真实性不认可,对以上证据姜**证明目的亦不予认可,并不认可曾同意补偿姜**四个月工资。赛**公司在仲裁期间认可姜**每周值班一天,但称已按两倍工资足额支付;称姜**在2012年5月前不享受通讯费。

庭审中,姜**为证明其工作年限,提交太原市通联人力资源管理部出具的证明及劳动代理合同书,其中载:兹有姜**1980年9月至1984年7月在石家庄**读大学,1984年7月至2005年12月在**道部第十七局工作,2006年1月将人事档案挂靠我单位至今。赛**公司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姜**证明目的。

2014年2月,姜**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双方于2011年6月7日至2011年7月25日期间及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1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确认赛**公司2014年1月向丰台区劳动监察大队提供的《姜**工资明细》是经过修改、组合且不符合工资计算规定的,确认姜**月工资为9221元(其中基本工资8161元,证书费500元,通讯费200元,餐费补助360元)且每年按13个月计发工资,确认姜**的交通补助费为每月1500元;3、支付2011年6月7日至2011年7月25日期间克扣姜**工资4667.9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8442元及以上款项25%的经济补偿金5777.83元;4、支付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18日期间的工资6359.31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589.83元;5、支付2013年度第13个月的工资8214.11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053.5元;6、支付2012年度及2013年度共2个月的探亲假工资18442元及以上款项25%的经济补偿金4610.5元;7、支付2013年6月住院手术的病假工资8055.13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013.78元;8、支付2012年及2013年未休年假工资23741.43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5935.36元;9支付克扣2012年9月30日、10月1日、2013年1月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3575.59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893.90元;10、支付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周六休息日加班工资47482.85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1

870.71元;11、支付2012年12月克扣工资和餐补882.44元及2013年8月克扣工资1892元,以及上述款项25%的经济补偿金693.61元;12、支付2012年1月至2012年5月的通讯费1000元、2012年1月至2013年11月18日的交通补助费18734.48元、2012年2月餐补60元、2012年1月克扣374.25元,及以上四项合计25%的经济补偿金5042.18元;13、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8442元及100%的赔偿金18

442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裁决,裁决:1、赛**公司与姜**于2011年6月7日至2011年7月25日期间、2012年1月5日至2013年11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赛**公司支付姜**2012年2月补助差额60元、2012年12月基本工资及补助差额822.44元、2013年6月病假工资1120元、2013年7月探亲假工资5771元、2013年8月工资差额1892元、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18日期间工资3901.24元;三、驳回姜**的其他申请请求。姜**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原审法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赛瑞斯**有限公司员工离职申请表》、《北京赛瑞斯**有限公司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工资结算明细表、中国**阳光卡活期账户交易明细、短信照片、录音光盘、仲裁笔录、太原市通联人力资源管理部出具的证明、劳动代理合同书及仲裁裁决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姜**与赛**公司在2011年6月7日至2011年7月25日期间、2012年1月5日至2013年11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姜**对此表示认可,赛**公司亦未对此项提起上诉视为其同意,本院确认双方在2011年6月7日至2011年7月25日期间、2012年1月5日至2013年11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赛**公司上诉主张其公司无需支付2013年6月病假工资1120元、2013年7月探亲假工资5771元及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18日期间工资3901.24元,但上述款项仲裁裁决均予以支持,赛**公司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起诉视为其公司同意仲裁裁决,因此其公司上诉主张无需支付上述款项,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

赛**公司上诉主张其公司无需支付2012年1月至2012年5月的通讯费1000元、2013年未休年休假的工资6898.67元及2012年1月5日至2013年11月18日期间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2295.92元。对于通讯费,因姜**的工资中包含通讯费,赛**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全部支付,且其公司在仲裁及法院审理中对通讯费支付情况的陈述不一致,原审法院按照姜**的主张支持了通讯费并无不妥;对于2013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赛**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姜**已休2013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其公司应支付姜**2013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审法院根据姜**的累计工作年限及2013年实际工作天数折算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亦无不妥;对于2012年1月5日至2013年11月18日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因赛**公司存在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况,姜**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包含赛**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依照法律规定赛**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虽双方签订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但赛**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已就经济补偿问题达成一致,因此不能免除赛**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责任,原审法院判令赛**公司支付姜**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无误。

姜**上诉主张赛**公司应支付2011年6月7日至2011年7月25日期间公司克扣的工资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因其未在2011年7月25日后一年内主张权利,原审法院认定其上述请求超出仲裁时效无误,姜**主张其一直向赛**公司主张权利造成仲裁时效中断,但其仅提交了短信照片等电子证据,因电子证据易被修改,在无其他书面证据共同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姜**在2011年7月25日后一年内向赛**公司主张权利的事实,因此本院对姜**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姜**的工资构成及数额,赛**公司出具的工资明细与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数额能够相互对应,姜**不认可工资明细,并主张工资明细中的加班费应并入基本工资,但根据赛**公司出具的考勤表,姜**确实存在加班,且姜**对加班费应并入基本工资的意见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姜**的基本工资数额无误。原审法院据此判决的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18日期间的工资、2013年7月探亲假工资数额均无误,应予维持。另,姜**要求确认月工资数额并非劳动争议案件中独立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未予判决并无不妥。

姜光明上诉主张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周六休息日加班费,但根据工资明细,赛**公司已支付休息日加班费,姜光明再行主张无依据,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妥;姜光明上诉主张2012年9月30日、10月1日、2013年1月1日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因此原审法院未支持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亦无不妥。

对于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核算的数额均无误,姜光明上诉主张的数额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姜光明上诉主张2013年度第13个月的应得工资、2012年1月至2013年11月的交通补助费,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每年应享有第13个月工资及每月应享有交通补助费,因此原审法院对其上述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对于2012年12月基本工资及补助差额,原审法院所作判决亦无不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姜光明上诉主张相关款项的25%经济补偿金及100%赔偿金,该请求应由劳动行政部门处理,本院对其此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赛**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姜**、北京赛**询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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