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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隋**因与被申请人机械科学研究总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278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隋**申请再审的理由主要为:1、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判决有误,申请人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被申请人无权要求申请人办理产权变更手续;2、被申请人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根据三方房屋买卖合同,出售人为申请人,买入人为刘**,被申请人并非本案的适格原告;3、(2007)海民初字第10405号判决没有支持办理过户的诉讼请求,本案审理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4、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申请人机械科学研究总院发表意见:1、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程序合法;2、被申请人诉讼主体适格;3、2007年的案件被申请人仅提出腾退房屋的诉讼请求,不存在重复审理的问题;4、双方争议属于物权之诉,不存在诉讼时效过期的问题;5、本案二审中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1.5万元劳务费,并为申请人报销2万元取暖费,双方签订配合过户的说明,申请人再次申请再审没有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退房补充协议及在案申请人先后多次出具的相关材料,申请人依约应当履行协助过户的义务,原审判决的认定及处理结果正确。被申请人作为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及退房补充协议的签订主体,具备适格的原告主体资格。被申请人在(2007)海民初字第10405号案件中仅诉请判令申请人腾退涉案房屋,未提出协助过户之诉求,故本案原审判决申请人协助过户未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申请人所提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诉法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法定条件及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隋**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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