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果*等与李**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果*、原告祝*、原告李**与被告李**、第三人李**、雷×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2012)大民初字第5827号民事判决,被告李**提起上诉,北京**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终字第12568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2)大民初字第582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果*和原告祝*的委托代理人吴**、原告李**、被告李**和第三人李**、第三人雷×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果*、祝×诉称:果*与祝×系夫妻关系,二人所生长女果**与李**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1月29日李**在北京市大兴区福苑小区13号楼3单元201室(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家中将果**杀害,李**被缉拿归案后,经北京**人民法院审理于2011年8月15日作(2011)一中刑初字第3644号刑事判决书: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涉案房屋原系果**夫妻共同财产。李**曾于2007年12月1日,对果**书面作出保证,承诺:“如作出损害家庭利益的事,或对妻子我作出不忠不义之事,造成婚姻破裂,自愿放弃名下所有财产,归妻子果**所有”。据此,我们认为涉案房屋应为果**个人遗产,应由二原告以及果**之子李**继承(李**目前由其爷爷李**、奶奶雷*抚养,履行监护职责)。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原告继承位于北京市大兴区福苑小区13号楼3单元201室房屋;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李**称,我要求依法继承涉案财产。

被告辩称

被告李**和第三人李**、雷*均辩称:一、果**与李**于2003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2003年8月1日,李**父母以李**名义为其购买了本案诉争房产,并支付了首付,果**死亡后的剩余房屋贷款由李**父母全部还清。二、李**所写证明为无效证明,原告无权以该证明要求继承房产。三、李**作为无劳动能力继承人,应当予以照顾,对遗产应当多分,原告作为继承人,应当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李**的抚养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果×与祝×系夫妻,果*萍系二人之女。李**与雷×系夫妻,李**为二人之子。李**与果*萍于2003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二人育有一子李**(于2006年11月7日出生)。李**于2007年12月1日向果*萍作出书面保证,载有:为表示对妻子果*萍的爱及对家庭的责任,在此证明,如做出损害家庭利益的事或对妻子做出不忠不义之事,造成婚姻破裂,自愿放弃名下所有财产,归妻子果*萍所有。2011年1月29日20时许,李**在北京市大兴区福苑小区13号楼3单元201室,因家庭矛盾与妻子果*萍发生争执过程中,李**将果*萍杀害。2011年8月15日,北京**人民法院(2011)一中刑初字第364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003年8月1日,北京兴**有限公司与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李**购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福苑小区13号楼3单元201室房屋,房屋价款为170795元,李**付首付款40795元,该买卖合同上有李**委托代理人雷*签字。后李**取得京房权证兴私字第00099448号房屋所有权证书。

2003年8月6日,李**(借款人)与中国**兴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载有:中国**兴支行向李**借款13万元,贷款期限20年,李**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期等额归还本息额860.82元,李**在中国工**经济开发区支行开立还款存折(账号为×××),截至2011年1月17日,上述账户中余额为1005.21元。2011年2月13日,李**在李**的账户上续存900元;此后,李**一直代为偿还贷款;2011年9月8日,李**将涉案房屋的剩余贷款偿还完毕。

就涉案房屋的市场价值,经本院委托,北京仁**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载有:涉案房屋价值总额为75.4万元;因此评估,果*、祝×方开支评估费3000元。经核查,李**与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计偿还本金33847.86元、偿还利息45422.17元。李**现由李**父母代为抚养。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派出所证明、村委会证明信、刑事判决书、证明、票据、房产证、评估报告、借款合同等证明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购置于李**与果**结婚之前,故该房产从权属意义上讲,应属李**的婚前个人财产。对李**所写的证明,为戏虐行为性质,不属于法律约束调整的合同内容,另,即使该证明成立,也存在“婚姻破裂”的条件约束,故该证明在本案中依法不产生约束力。虽然涉案房产属于李**的婚前个人财产,但鉴于双方当事人婚后存在共同还贷的情况,果**亦享有相应财产权益,在果**去世后作为遗产,应予继承处理。李**故意杀害果**,丧失对果**财产的继承权,继承人为果×、祝*、李**,考虑本案当事人情况,继承份额予以平均处理。在确定果**遗产数额时,以涉案房屋市场价值为参考,结合婚姻存续期间的还贷情况予以确定,遗产数额为135228元,果×、祝*、李**各占45076元。另,李**代李**偿还涉案房屋后续贷款一项,不构成李**、雷*取得涉案房屋产权,李**的后续代为还贷事宜,可由李**、雷*与李**另行解决,不予在本案继承纠纷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一项、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坐落于北京市大兴区福苑小区13号楼3单元201室房屋归被告李**所有;

二、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果*、原告祝*、原告李**遗产折价补偿款每人各四万五千零七十六元。

三、驳回原告果*、原告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三百四十元,由原告果*、原告祝*负担一千三百五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李**负担九千九百八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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