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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与北京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杜**与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龙**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杜**诉称:我于2008年2月25日到龙**司上班,工作为在公司食堂为全体员工做饭。龙**司答应每年给我涨工资,2008年每月发800元,2009年每月发900元,2010年每月发1000元,但2011年没涨工资,实际每月发1000元,2012年1月1日至4月30日每月发1000元,2012年9月5日至12月31日每月发1200元,2013年每月发1200元,2014年每月1200元。龙**司违反每年涨工资的口头协议,并且2011年至2014年实发工资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2014年3月4日龙**司在没有任何提前通知的情况下辞退了我,并且工资仅发到2014年2月28日。期间龙**司未给我交纳社会保险,我经常加班加点,没有节假日,工作期间也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在龙**司工作期间,我兢兢业业,任劳任怨,按照要求圆满完成了工作任务。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龙**司支付拖欠2008年11月15日至2014年3月4日期间的工资6129元及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1532元;3、龙**司支付拖欠2008年2月25日至2014年3月4日期间休息日及节假日加班工资共计69723元及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17431元;4、龙**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共计9100元及支付50%额外经济补偿金4550元;5、龙**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200元;6、龙**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15400元;7、龙**司支付辞退时一个月额外补偿金1400元;8、龙**司支付2008年2月25日至2011年7月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金损失35000元,补交2011年7月1日后的社会保险;9、龙**司支付2008年2月25日至2014年3月4日期间年休假工资共计4497元。

被告辩称

被告龙**司辩称:杜**是我公司的临时工,是通过董事长的亲戚介绍到我公司,工作期间我公司没有拖欠其工资,杜**的工作时间为2008年11月15日至2009年9月,2009年12月至2010年7月,2011年3月至2012年12月,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是杜**自愿不干的,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我公司经理与杜**谈了保险的问题,杜**说这么大岁数了不需要交保险,就把交保险的钱发给杜**个人了;不存在未休年休假问题,2008年至2014年在职期间,杜**每年请两次假,每次请假1个月左右,平均每年两个月,请假期间发了工资,也发了来回的路费,视为休年休假了;平时杜**工作期间早8:30左右出去逛街,10:30至11:00回来,下午13:30至16:30又出去逛街,每天如此;工作期间因饲养管理不善,造成3条狗死亡,我公司没有追究,造成公司锅炉房的设备丢失,我公司也没有进行追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杜**于1958年6月14日出生,系黑龙江省克山县古城镇建国村农民。2008年6月14日,杜**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杜**主张自2008年2月25日至2014年3月4日在龙**司上班,龙**司称杜**总是离职几个月又入职,工作时间为2008年11月15日至2009年9月,2009年12月至2010年7月,2011年3月至2012年12月,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杜**称只是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9月4日期间因公司未涨工资离职,2008年2月25日至2012年4月30日、2012年9月5日至2014年3月4日期间均在龙**司上班。龙**司称杜**系自行离职,因公司改造管线后进行回填,让杜**一起回填,杜**不想干要辞职。杜**称公司经理要求两天之内填平,干不完就要求离职。在职期间杜**与龙**司未签订劳动合同,龙**司未为杜**缴纳保险。杜**2013年、2014年每月工资1200元。龙**司支付工资至2014年2月28日。杜**提交了沈*飞书写的工资表和沈*飞、杜**、胡**的录音。

杜**要求支付2011年以后工资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的差额及2014年3月1日至4日工资。杜**称其每日上班,没有休息日,要求支付2008年2月25日至2014年3月4日期间休息日及节假日加班工资69723元。龙**司称不存在加班情况。杜**称其未休过年休假,要求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4497元。龙**司称杜**每年回家两次休假,过年如果不回家就是在公司值班看护院子。杜**称每年4月放假半个月至20天,期间龙**司发放了工资并报销车票。

2015年1月22日,杜**向北京市昌**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昌**裁委)申请仲裁,昌**裁委作出昌劳人仲不字(2015)第03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杜**年满50岁为由不予受理。杜**对该裁决不服,持所诉请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工资表、录音、昌**(2015)第03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杜**已于2008年6月14日年满五十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杜**与龙**司自2008年2月25日至2008年6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08年6月14日之后与龙**司形成的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杜**要求龙**司支付2008年6月14日之后的工资、周六日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未休年休假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赔偿金、一个月额外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额外经济补偿金、社会保险损失等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杜**主张2008年6月14日之前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星期六日加班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无法支持。工作满一年的职工享受带薪年休假。年休假天数根据职工累计工作时间确定。杜**于2008年2月25日入职,2008年2月25日至2008年6月14日期间不享有带薪年休假,其要求此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杜**的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杜**在龙**司工作期间,龙**司未为杜**缴纳社会保险,给杜**造成了损失,且这种损失一直持续,故龙**司应当支付杜**2008年3月至2008年6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待遇损失566元。杜**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应享受失业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故对杜**要求龙**司支付失业保险补助金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医疗保险待遇损失,因杜**未能提交相关医疗单据,法院无法核算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医疗费数额,故对杜**要求龙**司支付医疗保险待遇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杜**要求龙**司补交2011年7月1日后的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杜**与被告北京**有限公司自二○○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至二○○八年六月十四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北京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杜**未缴纳养老保险待遇损失五百六十六元。

三、驳回原告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北京龙*安全防范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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