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肖**等与北京**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肖**、上诉人**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古恒信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初字第13459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5月,肖**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0年6月28日,万**公司与我签署《劳动合同》,期限2年,用工单位为北京如风达**公司(以下简称如风**司),工作岗位为配送员,工作地点为北苑站,工作时间按国家法律法规和用工单位的规定执行,用工单位安排我加班的,应依法为我安排同等时间的补休或支付加班工资。此后,经双方多次续订,新的劳动合同约定我与万**公司的劳动期限至2014年5月29日止。我每月工资按照提交的银行打卡记录为准,下发薪,2010年7月至12月月平均工资为2712.88元,2011年月平均工资为4878.41元,2012年月平均工资为4425.68元,2013年月平均工资为4145.29元。我工作期间辛勤工作,全面完成了工作任务,但如风**司多年来均未安排我休年休假也未按规定支付我未休年休假工资、未为我缴纳养老保险、未足额支付加班费。无奈之下,我向万**公司提出离职,2013年9月28日我签署离职交接表,后万**公司还要求我签署解除合同通知书,我拒绝,故我于2013年10月11日邮寄了解除通知书,我实际工作至2013年9月28日。2013年10月17日,我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二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未休年休假的工资、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工资、未交纳养老、失业保险的赔偿金等。2014年5月7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向我送达京西劳仲字(2013)第3151号裁决书,以我在离职交接表中确认“现单位已将我的工资、加班费、经济补偿金结清,我与单位无其他任何争议”为由,仅裁决万**公司支付我养老、失业保险补偿,驳回我的其他请求,现同意仲裁裁决中关于养老及失业保险的裁决,不同意其他裁决。现我认为我签署离职申请交接表不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记载的内容也与事实不符。首先,万**公司并不承认我离职时其应当给予我未休年假工资、加班费、经济补偿等,其设定的离职申请交接表中打印的“员工确认”的内容,是其逃避法律责任的一种方法而已,不是其真实意思。其二,离职申请交接表的离职原因一栏,我写明“没有支付加班工资”,我在“员工确认”一栏签字系因若不签字,二公司就不让办理工作交接。员工确认一栏的内容不是我的意思。其三,万**公司主张其在我离职时已向我支付了工资、加班费、经济补偿等,但未提交任何证据。综上,我不服裁决,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二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8094.65元;2、二公司支付2010年7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未休年休假13天的另2倍工资5276.75;3、二公司支付2010年7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288天另一倍工资68457.60元及法定节假日加班29天另二倍工资13786.60元;4、要求二公司支付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未缴养老、失业保险赔偿金36193.64元。

一审被告辩称

万**公司辩称:肖**于2010年7月1日入职我公司,我公司将其派遣至如风**司工作,岗位是派送员。2012年5月30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肖**每月工资由我公司代发,具体数额由如风**司决定,工资发放形式为打卡发放。2013年9月28日,肖**离职,离职原因为个人原因。因其是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我公司不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肖**的上班时间、休假时间由如风**司决定,肖**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应由如风**司承担。肖**的工资、社保是我公司代发、代缴,其工作期间,我公司按照法律规定为其缴纳了保险。现同意仲裁裁决。

如风**司辩称:同意万**公司的答辩意见。肖**的月工资为基本工资加提成,基本工资为每月800元,关于其工资标准认可肖**所述标准,即2010年7月至12月月平均工资为2712.88元,2011年月平均工资为4878.41元,2012年月平均工资为4425.68元,2013年月平均工资为4145.29元。肖**工作至2013年9月28日。肖**工作期间我公司已经安排其休年假,时间是在春节前后。我单位不存在加班,他的工作性质是配送员,工资的计算方式是底薪加提成,在指定时间内没有完成任务自行安排时间工作的不视为加班,根据肖**与万**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第3项规定,劳动者申请加班需要由用工单位书面批准,不经批准不视为加班。现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肖**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劳务派遣关系存续期间,万**公司未给肖**缴纳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肖**为外埠农业户口,万**公司应向肖**支付入职后至社会保险法实施前未缴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的补偿,具体数额由法院依法予以核算,因仲裁裁决数额不低于法院核定数额,二公司表示同意仲裁裁决,法院不持异议。关于肖**要求二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休息日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一节,焦点在于肖**在离职交接表中签字确认双方已经就肖**的工资、加班费、经济补偿金结清,双方无其他任何争议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肖**签署的员工确认中“工资、加班费、经济补偿金结清”、“无任何争议”等言语,表明肖**已经与万**公司达成一致意见,肖**虽辩称该项系单位办理离职手续的流程、系万**公司工作人员催促,并非其真实意思,但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在签署过程中存在欺诈、胁迫或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可能导致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形,故此,肖**签署的该员工确认一栏应属有效。同时,肖**作为成年人其应知晓签署员工确认的后果,其签署员工确认属于肖**对于其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对于肖**在签署离职交接表后再次起诉要求支付工资、加班费、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法院难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于2014年12月判决:一、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北京万**限公司、北京**有限公司连带支付肖**二○一○年七月至二○一一年六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的补偿金二千八百零五元六角;二、驳回肖**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肖**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并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的第一、二、三项,同意原审判决第一项,上诉理由为:二公司均未向我支付加班费及经济补偿等款项,离职交接表中员工确认一栏的内容是早已打印好的,我是不认可的,所以我填写了“公司未上社保,没给加班费”,我与二公司之间并未达成协议,二公司应当支付我加班费,经济补偿金等。万古恒**司亦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我公司不支付肖**2010年7月至2011年6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的补偿金2805.6元,因为我公司自肖**入职以来,就按规定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故我公司不应承担社保赔偿金。如风**司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8日,万古恒信公司(甲方)与肖**(乙方)签订《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0年6月30日起至2012年6月29日止;甲方派遣乙方到如风**司工作,乙方的工作岗位为配送员,工作地点为北苑站。乙方的工作时间按国家的法律法规和用工单位的规定执行,乙方如因未能及时完成工作任务而自行延长工作时间,或者未经用工单位或甲方要求或批准而自行延长工作时间的,乙方不得要求对其所延长的工作时间支付任何报酬。甲方每月15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乙方的基本工资为800元,按月由甲方或用工单位以货币、银行转账或甲方认为适当的其他形式支付;乙方在提供正常劳动的情况下,月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甲乙双方应按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员工各项社会保险。

2012年5月30日,万**公司(甲方)与肖**(乙方)签订《劳动合同续订书》,期限自2012年5月30日起至2014年5月29日止,同时签订《劳动合同变更书》,载明合同地点变更为北京。

万**公司与如风**司之间签有劳务派遣协议,该协议自2010年12月1日生效,当中约定如风**司负担员工的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等,经万**公司按月从如风**司代收后,如数转付给员工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万**公司不认可如风**司曾按月足额给付*酷楠的社会保险费,如风**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肖**的养老、失业保险按月足额给付万**公司。

2013年9月29日,肖**向万**公司提出离职,当日双方签署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肖**:你系我单位劳动合同制职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现决定从2013年9月28日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你于2010年6月30日进入公司工作,任配送员职务,最后工作日为2013年9月27日。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第三条因公司没有上社保,自行解除劳动合同。员工签名:肖**。”并于当日签署离职申请交接表,离职申请交接表员工离职原因一栏显示:“公司未上社会保险,工作压力大、没给加班工资。”离职申请交接表员工确认一栏显示:“经说明,我已知悉《劳动合同法》上的权利和义务,现单位已经将我的工资、加班费、经济补偿金结清,我与单位无其他任何争议。本人承诺不再以任何理由向万**公司及用工单位主张权利。同时,对于本人未上交的用品用具,本人保证于2013年9月27日以前上交至原用工单位站长处,逾期则本人同意万**公司在本人离职当月的工资中扣除同等金额的款项。”员工签名处有肖**本人签名。肖**对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离职申请交接表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离职申请交接表员工确认一栏虽系其本人签字,但称若不签字,万**公司就不让其办理工作交接,签字并非其真实意思,该栏内容系万**公司逃避法律责任的一种方法。肖**未就此意见向法院提交证据。肖**实际工作至2013年9月28日。

2013年10月11日,肖**向万**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北京万**限公司:因本人肖**(身份证号×××)自2010年6月30日到贵公司工作至今,贵公司未给本人缴纳社会保险费、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未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严重侵犯了本人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本人提出自2013年10月11日起解除与贵公司的劳动关系。请贵公司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向本人支付158507.2元整,拾伍万捌仟伍佰零柒元。其中,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5998.5元、加班费108783元、未缴纳社会保险24379.2元、未休年休假工资346.5元。特此通知。”万**公司认可收到上述通知书,但认为肖**是2013年9月28日到公司办理离职,离职原因是个人原因自行解除,如风**司称未收到上述通知书。

肖**曾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万**公司与如风**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休息日加班和法定节假日加班的加班费、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赔偿金。2014年5月4日,该委员会作出京西劳仲字(2013)第3151号裁决书,裁决:一、万**公司支付肖**2010年7月至2011年6月期间未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补偿2805.60元;二、驳回肖**的其他申请请求。肖**对仲裁中关于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的裁决认可,对其他裁决不服,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法院。二公司同意仲裁裁决。

另查,肖**外埠农业户口。万古恒**司未给肖**缴纳2010年7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肖**称在职期间万古恒**司、如风**司未给其安排年休假,亦未发放未休年假工资;如风**司表示,肖**在职期间已安排其休年假,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

肖**称2010年其月平均工资2712.88元,2011年月平均工资4878.41元,2012年月平均工资4425.68元,2013年月平均工资4145.29元。万古恒**司与如风**司认可肖**上述月工资标准。

在本院审理期间,万**公司表示该公司已与肖*楠结清了工资、加班费、经济补偿金,但肖*楠并不认可上述事实;万**公司及如风**司均未能向法院提供与肖*楠达成的支付工资、加班费、经济补偿金的协议,也未能提供向肖*楠给付上述款项的凭据。

肖**为证实如风**司在用工期间安排其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提交了2010年6月至2012年3月的如风达快递配送员工资表。万古恒**司认可其中加盖该公司公章的工资表的真实性,称系如风**司核定后制作工资表交给万古恒**司,由万古恒**司打印后向员工发放工资,如风**司对此也表示认可,称工资表上显示的加班天数应是双休日加班,节日出勤天数系节日加班。加盖万古恒**司公章的如风达快递配送员2010年7月工资表显示加班天数5天,多出勤补款115.4元;8月工资表显示加班天数4天,多出勤补款92.32元;11月工资表显示加班天数4天,节日出勤天数3天,多出勤补款92.32元,节假日补助90元;12月工资表显示加班天数4天,多出勤补款92.32元;2011年1月工资表显示加班天数5天,多出勤补款115.4元;2月工资表显示加班天数4天,节日出勤天数1天,多出勤补款92.32元,节假日补助30元;3月工资表显示加班天数4天,多出勤补款92.32元;4月工资表显示加班天数2天,多出勤补款46.16元;5月工资表显示加班天数5天,节日出勤天数1天,多出勤补款115.4元,节假日补助46.15元;6月工资表显示加班天数4天,节日出勤天数1天,多出勤补款92.32元,节假日补助46.15元;7月工资表显示加班天数4天,节日出勤天数1天,多出勤补款92.32元,节假日补助46.15元;8月工资表显示加班天数4天,多出勤补款107.68元;9月工资表显示加班天数2天,加班工资53.84元;10月工资表显示加班天数3天,节假日出勤天数1天,加班工资80.76元,节假日工资53.85元。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离职申请交接表、京西劳仲字(2013)第3151号裁决书、工资表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万古恒**司与如风**司是否将肖**的工资、加班费、经济补偿金结清。万古恒**司及如风**司均未向本院提供与肖**就上述款项达成的协议及已向肖**支付上述款项的证据,且肖**否认双方就上述款项已达成一致并已给付。因此,万古恒**司提供给肖**的离职申请交接表中员工确认的“现单位已将我的工资、加班费、经济补偿金结清,我与单位无其他任何争议”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同时,肖**在该表当中亦注明“公司未上社会保险,工作压力大,没给加班工资”,说明双方就解除劳动合同时存在的加班费、经济补偿金等争议并未达成协议。本案情形并不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故原审法院认定肖**已与万古恒**司就解除合同存在的争议达成协议,不应再主张相应权利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现肖酷*主张2010年7月至2013年9月期间的双休日加班费及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并提供了加盖万**公司公章的2010年7月、8月,2010年11月至2011年10月的工资表证实其加班事实,因万**公司、如风**司对上述工资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因此,2010年7月、8月,2010年11月至2011年10月的工资表可以证实肖酷*在此期间双休日加班共计54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共计9天,而二公司并未足额给付*酷*上述期间的加班费,应当补足加班费的差额,具体数额由本院核定。

劳务派遣关系存续期间,万**公司未给肖**缴纳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肖**为外埠农业户口,万**公司应向肖**支付入职后至社会保险法实施前未缴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的补偿。肖**认可万**公司、如风**司连带支付其2010年7月至2011年6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的补偿金2805.6元。而万**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肖**于2010年6月28日入职,自2011年7月1日后其享有每年5天的带薪年休假,肖**主张其在职期间未休年休假,而万**公司及如风**司均未提供肖**休年休假的证据,故本院对肖**主张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9月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核算。

因万**公司未能足额支付***加班费,亦未能依法为肖**缴纳社会保险。因此,肖**据此要求与万**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万**公司应当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而如风**司未足额给付*酷楠加班费,其给付*酷楠的工资表中也未显示有缴纳社会保险的部分,且未提供安排肖**休年休假的证据,故如风**司对肖**工作期间产生的损失有过错,应当与万古恒信公司承担连带给付加班费、未休年假工资、未缴养老保险与失业保险的补偿金、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责任。

综上,万**公司的上诉理由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肖**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原审判决不当之处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初字第134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初字第1345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北京万**限公司、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连带支付肖**二○一○年七月至二○一○年八月、二○一○年十一月至二○一一年十月的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二万四千四百零四元八角九分;

四、北京万**限公司、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连带支付肖**二○一一年七月至二○一三年九月未休年休假工资四千零七十四元九角六分;

五、北京万**限公司、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连带支付肖**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万四千七百五十三元八角七分;

六、驳回北京万**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七、驳回肖**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万**限公司、北京**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万**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