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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有限公司与茌平**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泰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豪公司)与被告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茌**星公司)、李**、李**、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人民陪审员贾**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茌**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被告李**、李**、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泰安顺鑫**司诉称:原、被告近几年一直发生业务往来,主要是原告给被告供应铝型材。2014年10月28日,双方公司经过对账后,出具对账单,该对账单显示,被告公司截止2014年10月28日累计欠原告公司货款57955元,双方公司均在对账单上加盖公章。同**公司向原告公司出具欠据1份,对该债务予以确认,并由被告公司的员工李**对该债务提供担保。后被告公司一直未偿还该债务,被告公司应予偿还,担保人李**亦应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10月25日,被告公司用公司的全部资产偿还了公司员工李**的债务(487415.25元),被告公司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因被告公司的股东有2人包括李**和李**,被告李**、李**在明知被告公司欠原告公司货款的情况下,仍然用被告公司的资产代他人偿还债务,侵犯了作为被告公司债权人的原告公司的合法权益,而未予制止,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连带责任。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公司偿还原告公司货款57955元,且由被告李**、李**、李**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星公司、李**、李**、李**未作应诉答辩。

原告泰安顺鑫**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对账单传真件1份,拟证明截止至2014年10月28日,被告公司累计欠原告公司货款57955元,有双方公司的公章,该证据还证明传真件与原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欠据1份,拟证明被告公司欠原告公司货款57955元,同时被告李**在欠据上作为担保人签名,应承担连带责任,并且本证据和证据1能相互印证,被告公司欠款的事实;3、被告公司的资产评估报告及债务清偿协议书复印件各1份,该证据原件在被告公司手中,原告是在纪**(被告公司清偿债务的债权人)手中得到,应由被告公司提供原件。拟证明被告公司用公司的全部资产偿还了李**的债务48万余元,被告公司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债权人的利益,按法律规定,被告李**应承担尚欠原告货款的义务;4、被告公司的企业信息,拟证明被告公司的股东有2人包括李**和李**;被告李**在明知被告公司欠原告公司货款的情况下,仍然同意用被告公司的资产代他人偿还债务,侵犯了作为被告公司债权人的原告合法权益,而未予制止,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连带责任。

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茌**星公司、李**、李**、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质证的权力。经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相应证明力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泰**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福**公司是从事铝单板、建筑装饰材料生产、加工、销售的私营公司,成立于2012年6月18日,注册住所地在茌平县博平镇南工业园区,2014年7月31日公司变更股东为李**、李**,法定代表人是李**。原告泰**豪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销售有色金属材料、五金交电等。双方公司曾多次发生过业务往来。2014年10月28日,原告泰**豪公司向被告公司发出对账单:“对账单茌平福**限公司:贵公司与我公司往来货物及款项数额截止2014年10月28日,累计欠我公司货款57955元(人民币大写伍万伍仟玖佰伍拾伍元)。贵公司接到此单后核对,如无异议请盖章确认。此单一式两份,经核对后双方各持一份(注:传真件具同等法律效力)。泰安**有限公司(公章)2014年10月28日茌平福**限公司2014年10月28日”,被告茌平福**公司加盖公章后用传真发回至原告公司。同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出具欠据1份:“欠条茌平福**限公司欠泰安**有限公司铝板货款57955元(伍万伍仟玖佰伍拾伍元)。茌平福**限公司(公章)2014年10月28日”,应原告公司要求,被告公司让被告李**作为担保人在该欠据上签名,“如十日内不能偿还,由担保人李**负责偿还。担保人:李**”。

2014年10月15日,被告**星公司通过茌平冠**限公司评估自己公司的资产为487415.25元。因被告李**欠案外人纪**部分债务,被告**星公司与李**、纪**于2014年10月25日达成“债务清偿协议书”,约定被告公司自愿用自己公司评估报告书中的设备及办公用具代偿李**所欠纪**的债务,因被告**星公司使用上述财产清偿李**的债务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该公司承担,三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该协议有纪**、李**的签名捺印,并有被告**星公司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李**的私章。现茌平县博平镇南工业园区并没有被告**星公司,即被告公司住所地发送变更,原告公司也不能提供具体地址。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利率的4倍支付货款利息。庭审后,原告公司撤回了要求对方支付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发出对账单,被告公司加盖公章予以认可,并出具相应的欠据,应认定原告泰**豪公司与被告**星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双方均未提供自己的行为非自己真实意思表示的证据,故两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两公司之间因买卖合同形成了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泰**豪公司已依约履行了发货义务,被告**星公司就应当履行相应的偿还货款的义务。债务应当偿还,被告**星公司至今仍未偿付相应货款,有违诚信原则,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泰**豪公司要求被告**星公司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泰**豪公司要求被告**星公司支付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买卖货物时双方未约定利息,不应支付利息,但被告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应支付逾期利息,故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的2015年1月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对于原告公司要求货款利息过高的部分,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公司法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作为公司股东的李**、李**明知本公司欠原告泰**豪公司货款,而将该公司的全部资产偿还了案外人李**的债务(48万余元),其行为侵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应对被告公司所欠原告公司的相应债务承担连责任。

被告李**就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因未约定担保方式,属于对担保方式约定不明,按法律规定该保证应属于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在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星公司追偿。原告泰安顺鑫**司在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对方支付货款利息,庭审后原告又撤回该诉讼请求,属于原告对自己权益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侵害他人的权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星公司、李**、李**、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茌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泰安**有限公司货款57955元;

二、被告李**、李**、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被告李**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可向被告茌平县**限公司追偿。

上述过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过付(账号15×××13户名:茌平县人民法院汇款行:农**支行营业所)。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9元,由被告茌**有限公司、李**、李**、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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