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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顺鑫豪**星建材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顺**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豪公司)与被告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茌**星公司)、李**、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人民陪审员贾**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茌**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被告李**、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豪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主要是原告给被告供应铝型材。2014年10月14日之前的业务双方互不相欠。2014年10月14日被告公司的业务经理李**打电话称急需一批货,经协商,原告同意给该公司通过配货的方式发给被告公司价值78764元的铝型材货物。同日原告给被告公司发送被告公司所需的各种型号货物,其中包括1.85×1.2×3.5在内的七种型号货物计款46830元,包括1.85×1×3的在内的七种型号货物计款31934元。2014年10月16日被告公司偿还货款10000元。尚欠货款68764元,至今未付。被告公司应予偿还。2014年10月25日,被告公司用公司的全部资产偿还了公司员工李**的债务(487415.25元),被告公司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因被告公司的股东有2人包括李**和李**,被告李**、李**在明知被告公司欠原告公司货款的情况下,仍然用被告公司的资产代他人偿还债务,侵犯了作为被告公司债权人的原告公司的合法权益,而未予制止,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连带责任。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公司偿还原告公司货款68764元,并按银行利率的4倍支付迟延履行金,且由被告李**、李**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星公司、李**、李**未作应诉答辩。

原告**豪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出库单2份,拟证明原告公司于2014年10月14日给被告发货的数量、规格、型号及货款的金额;2、欠据1份,拟证明被告公司欠货款68764元;3、被告公司的资产评估报告及债务清偿协议书复印件各1份,该证据原件在被告公司手中,原告是在纪**(被告公司清偿债务的债权人)手中得到,应由被告公司提供原件。拟证明被告公司用公司的全部资产偿还了李**的债务48万余元,被告公司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债权人的利益,按公司法20条第3款规定,被告李**应承担尚欠原告货款的义务;4、被告公司的企业信息,拟证明被告公司的股东有2人包括李**和李**;被告李**在明知被告公司欠原告公司货款的情况下,仍然同意用被告公司的资产代他人偿还债务,侵犯了作为被告公司债权人的原告合法权益,而未予制止,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连带责任。

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茌**星公司、李**、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相应证明力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北**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茌**星公司是从事铝单板、建筑装饰材料生产、加工、销售的私营公司,成立于2012年6月18日,注册住所地在茌平县博平镇南工业园区,2014年7月31日公司变更股东为李**、李**,法定代表人是李**。原告北**豪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销售有色金属材料、化工产品等。双方公司曾发生过业务往来。被告茌**星公司需一批铝型材货物,经协商,原告北**豪公司于2014年10月14日通过配货的方式发给被告公司价值78764元的铝型材货物,其中包括1.85×1.2×3.5在内的七种型号货物计款46830元,包括1.85×1×3的在内的七种型号货物计款31934元。2014年10月16日被告公司偿还货款10000元,尚欠货款68764元,被告公司出具欠据1份:“欠条茌**有限公司欠北京顺**易有限公司铝板货款68764元(陆万捌仟柒佰陆拾肆元整)。茌平**有限公司(公章)2014年10月14日”,后该货款一直未偿还。

2014年10月15日,被告**星公司通过茌平冠**限公司评估自己公司的资产为487415.25元。因该公司的工作人员李**(案外人)欠纪胜*(案外人)部分债务,被告**星公司与李**、纪胜*于2014年10月25日达成“债务清偿协议书”,约定被告公司自愿用自己公司评估报告书中的设备及办公用具代偿李**所欠纪胜*的债务,因被告**星公司使用上述财产清偿李**的债务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该公司承担,三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该协议有纪胜*、李**的签名捺印,并有被告**星公司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李**的私章。现该公司住所地并不在茌平县博平镇南工业园区,原告也不能提供被告公司的具体住所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发送相应货物,被告公司出具相应的欠据,应认定原告北**豪公司与被告**星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双方均未提供自己的行为非自己真实意思表示的证据,故两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两公司之间因买卖合同形成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北**豪公司已依约履行了发货义务,被告**星公司就应当履行相应的偿还货款的义务。债务应当偿还,被告**星公司至今仍未偿付相应货款,有违诚信原则,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北**豪公司要求被告**星公司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北**豪公司要求被告**星公司按同期银行利率的4倍支付迟延履行金的诉讼请求,因买卖货物时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逾期付款,应支付逾期利息,故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2015年1月6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对于原告公司要求过高的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公司法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作为公司股东的李**、李**明知本公司欠原告北**豪公司货款,而将该公司的全部资产偿还了案外人李**的债务(48万余元),其行为侵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应对被告公司所欠原告公司的相应债务承担连责任。被告**星公司、李**、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茌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北京顺**易有限公司货款68764元及相应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金以68764元为本金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李**、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北京顺**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过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过付(账号15×××13户名:茌平县人民法院汇款行:农**支行营业所)。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9元,由原告北京**易有限公司负担5元,被告茌平**有限公司、李**、李**负担15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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