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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四达国际经**限公司等与王*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四达国际经**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司)、上诉人绫致时装(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绫致北京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110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魏**担任审判长,法官常**、法官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四**司之委托代理人韩**、焦*,上诉人绫致北京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钱思田,被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四达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四达公司与王*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是王*不胜任工作,经调岗后仍不能胜任工作,四达公司系合法解除,不应支付其赔偿金。且王*的工龄应由2008年开始计算。现四达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达公司:1.不予承担支付王*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23575.88元;2.不予支付王*押金500元。

王*在一审中答辩并诉称:王*自2000年9月起与绫致北京分公司(时为北京办事处)建立劳动关系,自2004年3月起变更为四**司的派遣员工继续在绫致北京分公司任职至今。2014年7月21日,绫致北京分公司以王*绩效考核标准不达标,不符合该岗位的工作要求为由,解除与王*的用工关系及双方之间其他合同、协议等相关文件。同日,四**司以相同的理由解除与王*之间的劳动关系。王*认为四**司解除与王*之间的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王*工作年限13年10个月支付我违法解除的赔偿金。王*未休2014年度的年假,两公司应支付我未休年假工资。因此,王*不同意四**司的诉讼请求,对仲裁裁决也不服,起诉要求:1.四**司、绫致北京分公司支付王*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84551.12元;2.四**司、绫致北京分公司支付王*2014年度年休假工资报酬5231.81元;3.绫致北京分公司支付王*工服押金500元。

绫**分公司在一审中答辩并诉称:王*是2001年1月入职绫致时**限公司(以下简称绫**公司)。在2008年1月1日前王*与绫**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绫**公司先后委托绫致时**限公司北京办事处(以下简称绫**办事处)和四**司为王*缴纳社保,2008年1月1日,王*与四**司签订劳动合同,后派遣至绫**分公司工作。2014年7月21日,由于王*不胜任工作,绫**分公司将王*退至四**司,绫**分公司是用工单位,不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王*2008年1月1日前与绫**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申请请求已过一年的时效。即使没有时效的问题,本案中四**司为用人单位,王*申请请求中涉及2007年12月31日前的部分也应另案起诉。2014年5月27日至5月30日以及2014年7月14日至2014年7月18日王*休了年假,其主张没有休年假,应提交相关证据。关于工服押金,如果王*能够提交证据,绫**分公司同意支付。绫**分公司亦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令绫**分公司:1.不支付王*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23575.88元;2.不予支付王*押金500元。

针对绫致北京分公司的起诉主张,王*辩称:绫致北京分公司、四达公司与王*解除劳动关系,不属于合法解除的范围,两公司应支付两倍的补偿金。自2001年1月起王*就由绫**办事处缴纳社会保险,2004年3月起由四达公司缴纳社保,从没有中断,因此不存在绫致北京分公司所谓代为委托缴纳保险的情形。缴纳社保是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的义务,绫致北京分公司陈述的委托缴纳保险没有法律依据。王*在离职时已经将工服押金条交付给了绫致北京分公司,在劳动仲裁中绫致北京分公司的代理人已经确认,所以该公司应返还王*工服押金。

四达公司同意绫致北京分公司的起诉意见,其对王*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同其起诉意见。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绫**办事处为绫**公司设立的办事机构,登记成立于1997年6月26日,2009年1月21日注销。绫致北京分公司为绫**公司分支机构,登记成立于2007年7月4日。

王*主张其于2000年9月由绫**办事处招聘入职,为此提交了工服押金(500元)收据的照片,显示收据出具时间为2000年9月18日,收款人印章为“绫致时**北京销售部财务专用章”。王*还提交了银行代为支付工资明细,绫致北京分公司认可2000年10月14日绫**公司支付了王*第一笔工资。

绫致北京办事处为王*缴纳了2001年1月至2004年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四达公司为王*缴纳了2004年3月至2014年的养老保险。

在劳动仲裁审理中,四**司主张王*于2004年4月入职该公司,为此提交了双方于2004年4月签订的劳动合同,王*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主张其于2004年3月入职四**司,同日被派遣至绫**分公司工作。本案审理中,四**司主张王*于2008年1月1日入职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将王*派遣至绫**分公司工作,此前其受绫**公司委托为王*缴纳养老保险,绫致北**四**司的陈述,并主张2008年前王*与绫**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直到离职前王*的工资均是由绫**公司支付。王*与四**司于2007年12月3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派遣员工适用)中约定四**司将王*派遣至绫**公司工作,后双方于2010年1月1日签订了续订书,记载用工单位为绫**分公司。王*主张绫**办事处与绫**分公司存在承继关系,2000年9月至2014年7月期间其持续为绫**分公司(或北京办事处)提供劳动,其与四**司签订劳动合同是由绫**分公司安排的。

绫**分公司于2014年7月21日书面通知王*因绩效考核不达标,不符合岗位工作要求而将其退回四**司,同时向四**司发出了退回王*的通知,并要求四**司与王*解除劳动关系。四**司即于当日作出了与王*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同时为王*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基本内容为:王*为我公司派遣员工,于2004年4月1日入职,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04年4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存续期间,王*被派往绫**分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陈列主管,王*已于2014年7月21日与我公司解除劳动合同。

绫**分公司为证明王**效考核不达标,提交了陈列主管岗位的绩效考核标准、对王*的评价记录、2013年及2014年上半年陈列抽查的城市排名、陈列的考核标准等材料。王*以上述材料无其本人及相关人员签字确认,系绫**分公司单方制作为由,均不予认可,称绫**分公司从未告知过其绩效考核标准。

王*主张其2014年度应享有10天的带薪年休假。绫**分公司提交了考勤表,显示王*2014年5月27日至5月30日休年假4天、2014年7月14日至7月18日休年假5天,王*对该考勤表不予认可。王*在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0162.54元。王*要求绫**分公司退还2000年9月收取的工服押金500元,劳动仲裁审理时绫**分公司认可收取押金情况属实,但称王*应先将2014年1月发放的工服交还。

2014年8月28日,王**本案请求向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2015年1月23日,仲裁委裁决:1.四达公司支付王*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23575.88元,绫致北京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绫致北京分公司支付王*工服押金500元,四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驳回王*的其他仲裁请求。三方不服该裁决,均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根据王*提交的工服押金收据出具时间及其工资支付、社保缴纳等具体情形,一审法院对王*关于其于2000年9月入职绫致北京办事处的主张予以采信。四**司曾自认王*于2004年入职该公司,且在给王*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中也进行了确认,现其在本次诉讼中予以否认,但未提交能够推翻该事实的有效证据,结合四**司于2004年3月起即为王*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四**司与王*之间于2004年3月起建立劳动关系。

绫**分公司未能证明其提交的岗位绩效考核标准经过王*确认,且王*对评价记录、城市排名等材料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故该公司主张王*绩效考核标准不达标,不胜任岗位工作,明显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因此,绫**分公司与王*解除用工关系、退回四达公司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属于违法退回;四达公司应绫**分公司的要求解除与王*的劳动关系,也构成违法解除,王*要求四达公司和绫**分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2004年3月王*与四**司建立劳动关系,其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仅是劳动合同主体由绫**公司变更为四**司,故属于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的情形,现王*要求把其在绫**公司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四**司的工作年限来计算赔偿金,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四**司应支付王*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84551.12元(10162.54元×14个月×2倍),绫**分公司作为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绫**分公司提交了王*的考勤统计,王*虽然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反证,故对绫**分公司关于王*于2014年已休年假9天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采信,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21日期间王*已休年假天数不少于法定应休天数,其要求支付其2014年度未休年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绫**分公司认可收取了王*500元工服押金,现双方用工关系已经解除,王*要求退回押金,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二条,《最**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四达国际经**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王*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二十八万四千五百五十一元一角二分,绫致时装**北京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绫致时装**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王*工服押金五百元;三、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中国四达国际经**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绫致时装**北京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四达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四达公司与王*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是王*不胜任工作,系合法解除。2.本案中,三方系劳务派遣关系,王*在入职四达公司前,在绫**公司工作的劳动关系,不应作为本案审理内容。3.一审法院依据14个月计算赔偿金无依据。故四达公司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四达公司无需支付王*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84551.12元。

绫致北京分公司亦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持相同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绫致北京分公司无需支付王*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84551.12元。

四达公司、绫**司对对方的上诉主张均不持异议。

王*服从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四达公司、绫**分公司的上诉主张,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四达公司、绫**分公司与王*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续订书、劳务派遣协议、退回通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北京市社会保险参保人员缴费信息、收据照片、建设银行储蓄卡明细、考勤表及仲裁委京朝劳仲字(2014)第12174号裁决书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四**司、绫**分公司均主张与王*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是因王*不胜任工作,故属于合法解除,但均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四**司、绫**分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计算。因王*于2000年9月入职绫致北京办事处,且2004年3月王*于四达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后,王*工作场所及岗位均未变化,仅是劳动合同主体由绫**公司变更为四达公司,故属于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的情形,一审法院将王*在绫**公司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四达公司的工作年限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以10162.54元×14个月×2倍方式计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中国四达国际经**限公司、绫致时装**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中国四达**有限公司负担10元(已交纳),由绫致时装**北京分公司负担1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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