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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源电**限公司与北京**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龙源电**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司)诉被告北京亚**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亚**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龙**司诉称,2013年5月23日原告与北京**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其承租原告位于XX市XX区XXXXX街X号-XXXXX大厦X座第XX层XXXX室房间(建筑面积150.72平方米),租期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租金275064元,租金按季支付,支付周期为当季第一个月的第一周。同时约定,租赁期满时租赁合同自行终止、解除,如继续租赁,双方另行签订相关关书面法律文件。租期结束后,承租方应在期限届满当日迁出,将涉案房屋交还出租方并由出租方验收。6月25日,原、被告双方与东**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涉案房屋转由被告承租,《房屋租赁合同》其他条款不变,继续执行。租赁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7月1日、9月25日两次向被告送达《关于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约的通知》,明确表示租赁合同到期后涉案房屋不再续租,请被告做好到期搬家准备,但被告未理会。12月6日,原告再次向被告送达《关于﹤房屋租赁合同﹥到期搬家的通知》,要求被告务必于2013年12月31日前搬离出租房屋,届时将停止提供给被告的门禁、餐卡、车卡等服务。12月20日被告函告原告希望延长租赁期限半年,原告当日即回函表示拒绝。12月30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关于限期搬离出租房屋的通知》,要求被告与12月31日搬离涉案房屋。2014年1月21日,原告、被告以及中能**有限公司再次签订《房屋腾退协议》,就被告以及中能**有限公司腾房事宜进行了约定。后亚**司于2014年1月26日将涉案房屋腾空交予原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按每日3014.40元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26日的涉案房屋占有使用费78374.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亚**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原告与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东**公司承租原告位于XX市XX区XXXXX街X号-XXXXX大厦X座第XX层XXXX室房间(建筑面积150.72平方米),租期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租金标准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天5元计算,合同期内租金为275064元,租金按季支付,支付周期为当季第一个月的第一周。同时约定,租赁期满时租赁合同自行终止、解除,如继续租赁,双方另行签订相关关书面法律文件;租期结束后,承租方应在期限届满当日迁出,将涉案房屋交还出租方并由出租方验收。

6月25日,原、被告双方与东**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涉案房屋转由被告承租,《房屋租赁合同》其他条款不变,继续执行。租赁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7月1日、9月25日两次向被告送达《关于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约的通知》,明确表示租赁合同到期后涉案房屋不再续租,请被告做好到期搬家准备。

12月6日,原告再次向被告送达《关于﹤房屋租赁合同﹥到期搬家的通知》,要求被告务必于2013年12月31日前搬离出租房屋,届时将停止提供给被告的门禁、餐卡、车卡等服务。12月30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关于限期搬离出租房屋的通知》,要求被告与12月31日搬离涉案房屋。

2014年1月21日,原告、被告以及中能**有限公司再次签订《房屋腾退协议》,就被告以及中能**有限公司腾退租赁房屋事宜进行了约定。后亚**司于2014年1月26日将涉案房屋腾空交予原告,但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26日的涉案房屋占有使用费未向原告给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租赁合同》及其补充协议、通知、《房屋腾退协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东**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根据法律规定,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合同一方当事人有权将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合同以外第三人,因此原、被告双方与东**公司于6月25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将东**公司作为承租人的合同相关权利义务转让给本案被告亦属有效,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承租人的各项法律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在合同履行期限内,多次向被告表明租赁合同到期后涉案房屋不再续租,请被告做好到期搬家准备的意思表示,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已经在合同期满后自然终止。原告现因被告未及时腾退房屋而向被告主张逾期腾房的房屋占用费,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但原租赁合同约定的每天的租金标准为753.6元,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房屋占用费的计算标准3014.40元显然超出了原合同标准,原告亦未就此标准的合理性提交充分证据,因此本院仅参照原合同标准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对于明显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北京亚**限公司给付原告龙源电**限公司二О一四年一月一日至二О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期间的房屋占用费一万九千五百九十三元六角;

二、驳回原告龙源电**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亚**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二十元(含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原告龙**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四百七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北**有限公司八百五十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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